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

***与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汉,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康,男,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
法定代表人:朱乐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旋,女,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芦草园胡同**。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集团公司)、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前门分中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天街集团公司与东方康泰公司对我的正房予以维修;3.判令天街集团公司与东方康泰公司对我的厨房予以重建。事实和理由:1.我的厨房可以予以重建,东方康泰公司是拆除我房屋的集体实施人,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的主房是天街集团公司与东方康泰公司破坏,其应当承担修复的责任。
天街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正式房屋没有受到破坏,没有被我公司拆除。前门历史文物保护区作为重点项目,受到市政府和区政府的关注,***的请求不具有操作性。
东方康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接受天街集团公司的委托和***商谈拆迁事宜,涉案项目是协议搬迁,***可以搬走也可以不搬走,可以签订协议也可以不签订协议,如果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可以不搬走,我公司与***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拆房子的事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前门分中心述称,判决结果与我中心没有关联性,我中心尊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与我中心无关,我中心对***的请求不做任何抗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街集团公司、东方康泰公司对我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47号正式房屋给予维修;2.判令天街集团公司、东方康泰公司对我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47号被拆除的厨房予以重建;3.判令天街集团公司、东方康泰公司为我的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47号房屋恢复供水;4.诉讼费由天街集团公司、东方康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租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47号院19号平房一间(使用面积14.7平方米),该房屋公房管理单位为前门分中心。在该院内***另有厨房一间(以下简称涉案厨房),该厨房未取得规划及产权登记。
2016年9月7日,***报警并至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接受询问。***称,当日上午9点左右,在行为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明的情况下,其位于长巷头条47号院内的厨房被强制拆除。***在派出所对其该次询问中未提及其承租的正式房屋遭到破坏一节。
2016年9月7日,索宗民至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接受询问。索宗民称其负责前门地区的拆迁工作,***系长巷头条47号居民,双方就拆迁事宜一直没有谈拢。其根据工程指挥部要求,当日派工程队将房本之外的违章建筑即***的一间厨房予以拆除,没有拆***的正式房屋。诉讼中,天街集团公司认可索宗民系其公司人员,但仍称具体实施拆除工作的并非其公司人员。
诉讼中,天街集团公司、东方康泰公司均称东方康泰公司仅接受天街集团公司委托负责区域的拆迁洽谈工作,东方康泰公司并不实施拆除工作。另,天街集团公司、东方康泰公司均认可就拆迁工作尚未与***达成一致。
另经法院现场勘验,长巷头条47号院内仅存***所承租一间正式房屋,屋顶及山墙存在破损;原位于正式房屋西南方位的厨房一间已被拆除。***自称该厨房长3.5米,宽2米,高约3.5-4米。诉讼中经询,***坚持要求天街集团公司、东方康泰公司对其被拆除的厨房恢复原状,不考虑经济赔偿。另,现***所承租房屋有电供应,但没有供水。诉讼中,天街集团公司、东方康泰公司均同意共同协调为***恢复供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要求修缮正式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天街集团公司、东方康泰公司否认对***正式房屋实施了破坏;而在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及拆迁方人员进行询问时,双方均未提及正式房屋受损问题;且现无法判断正式房屋破损的原因。故,***主张其正式房屋遭受天街集团公司和东方康泰公司破坏,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恢复被拆除厨房的诉讼请求,天街集团公司虽不认可其系拆除工作的实际实施人,但其认可索宗民系其公司人员,索宗民在公安机关承认其派施工队将***的厨房予以拆除,故天街集团公司应对***厨房被拆除一节承担责任;天街集团公司、东方康泰公司均否认东方康泰公司与拆除***厨房有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宜认定东方康泰公司对***厨房被拆除承担责任。关于能否判令天街集团公司对***被拆除的厨房予以重建问题,因被拆除的厨房并未取得规划或产权登记,其原状亦难以判定,故不宜判令天街集团公司予以重建。但应当指出,在未与***签订拆迁协议或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天街集团公司即将涉案厨房强制拆除,就经济损失及相关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现天街集团公司、东方康泰公司同意为***所承租的房屋恢复供水,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判决:一、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四十七号院十九号平房一间恢复供水;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天街集团公司与东方康泰公司破坏其正式房屋,***提交2016年9月19日其前妻李红霞报案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经本院与李红霞核实,李红霞称2016年9月19日当天,前门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挖掘机在***正式房屋门前挖了一条深2米,宽8、9米的深沟。四个工作人员将正式房屋的玻璃砸坏,破碎的玻璃把房间内的电视砸坏。天街集团公司不认可受案回执及李红霞陈述的关联性。东方康泰公司认为自建厨房非该公司所拆,受案回执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亦不清楚9月19日发生的事情。前门分中心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认可,但亦表示不清楚9月19日发生的事情。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天街集团公司与东方康泰公司破坏其正式房屋,但是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正式房屋系天街集团公司与东方康泰公司破坏,故其要求天街集团公司和东方康泰公司对其正式房屋进行维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天街集团公司与东方康泰公司重建涉案厨房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厨房系天街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索宗民带人拆除,故天街集团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要求东方康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涉案厨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原状亦难以判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对***重建厨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如***认为天街集团公司拆除涉案厨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白 松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珊珊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