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

***与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22164号
原告:***,男,1956年7月5日出生,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地址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1号。
法定代表人:朱乐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旋,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地址本市东城区北芦草园胡同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集团公司)、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泰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前门分中心)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天街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被告东方康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旋,第三人前门分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董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正式房屋给予维修;2、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被拆除的厨房予以重建;3、判令被告为原告的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房屋恢复供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院内承租一间公房,作为附属配套设施,在该院内还有一间厨房一并交付原告。该厨房虽然没有产权证,但并非原告自行建造,不属于违章建筑。2016年8月开始,涉案房屋被天街集团公司列为改造项目,东方康泰公司为天街集团公司下属的对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的单位。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9月4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破坏,正式房屋被损坏,厨房被非法强拆,供水被切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天街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为前门历史文物保护区重点项目,该项目由天街集团公司负责。原告所承租的为公有住宅,其正式房屋并未受到拆除破坏,且原告仅是承租人,不能作为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主体;原告使用的厨房确实被拆除了,但该厨房系违章建筑,且实施拆除行为的并非天街集团公司,也不是东方康泰公司,具体是谁拆的不清楚;因该区域为前门历史文物保护区重点项目,项目推进不可逆转,原告主张恢复原状不具有操作性。现同意与被告东方康泰公司一并协调为原告恢复供水,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康泰公司辩称:东方康泰公司仅是接受天街集团公司委托与原告商谈拆迁事宜,不负责房屋拆除工作,具体拆除工作由谁实施我方并不清楚,与我方无关。现同意与被告天街集团公司一并协调为原告恢复供水,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前门分中心述称:原告所承租的东城区长巷头条×号院内公房一间为第三人管理的公有住宅。如果该公有住房系被人为破坏,应当由侵权人负责修缮;如果是房屋自然损毁,应当由第三人负责修缮。另被拆除的厨房属于自建房,不属于正式房,第三人不存档、不保存任何自建房资料,也不参与自建房的管理;原告房屋断水亦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租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院×号平房一间(使用面积14.7平方米),该房屋公房管理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在该院内原告另有厨房一间,该厨房未取得规划及产权登记。
2016年9月7日,原告报警并至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称,当日上午9点左右,在行为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明的情况下,其位于长巷头条×号院内的厨房被强制拆除。原告在派出所对其该次询问中未提及其承租的正式房屋遭到破坏一节。
2016年9月7日,索某某至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接受询问。索某某称其负责前门地区的拆迁工作,原告系长巷头条×号居民,双方就拆迁事宜一直没有谈拢。其根据工程指挥部要求,当日派工程队将房本之外的违章建筑即原告的一间厨房予以拆除,没有拆原告的正式房屋。诉讼中,被告天街集团公司认可索某某系其公司人员,但仍称具体实施拆除工作的并非其公司人员。
诉讼中,二被告均称东方康泰公司仅接受天街集团公司委托负责区域的拆迁洽谈工作,东方康泰公司并不实施拆除工作。另,二被告均认可就拆迁工作尚未与原告达成一致。
另经本院现场勘验,长巷头条×号院内仅存原告所承租一间正式房屋,屋顶及山墙存在破损;原位于正式房屋西南方位的厨房一间已被拆除。原告自称该厨房长3.5米,宽2米,高约3.5-4米。诉讼中经询,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对其被拆除的厨房恢复原状,不考虑经济赔偿。另,现原告所承租房屋有电供应,但没有供水。诉讼中,二被告均同意共同协调为原告恢复供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修缮正式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对原告正式房屋实施了破坏;而在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原告及拆迁方人员进行询问时,双方均未提及正式房屋受损问题;且现无法判断正式房屋破损的原因。故,原告主张其正式房屋遭受被告破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恢复被拆除厨房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街集团公司虽不认可其系拆除工作的实际实施人,但其认可索某某系其公司人员,索某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派施工队将原告的厨房予以拆除,故被告天街集团公司应对原告厨房被拆除一节承担责任;二被告均否认东方康泰公司与拆除原告厨房有关,原告亦未能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宜认定东方康泰公司对原告厨房被拆除承担责任。关于能否判令被告天街集团公司对原告被拆除的厨房予以重建问题,因被拆除的厨房并未取得规划或产权登记,其原状亦难以判定,故不宜判令被告予以重建。但应当指出,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或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天街集团公司即将涉案厨房强制拆除,就经济损失及相关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现二被告同意为原告所承租的房屋恢复供水,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康泰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长巷头条×号院×号平房一间恢复供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峰
审 判 员  王裴裴
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