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南部新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205国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肥城市市乡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街道泰西大街04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纬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杰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肥城市市乡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翌纬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杰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98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147号民事裁定书带有明确主体认定意见,应出具判决书而非裁定书,属严重的程序错误。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对于本案最具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的主体问题直接予以认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并给下级法院明确意见,属于严重违法,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它任何事实上的经济关系。自涉案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存在,即使是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当庭表示也不知道上诉人的存在。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22日***向***提供被上诉人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仅是作为中间介绍人向***介绍两个公司。其不仅向***提供了被上诉人的信息,还提供了其他公司的信息,但***并未向***表明其本人与两个公司的关系,经过***的介绍上诉人最终与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充分说明并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分包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而且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材料或提供过任何劳务,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或者材料费、人工费,被上诉人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仅是中间介绍人的身份,在涉案工程建设项目中,***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是公路局工作人员,熟悉当地环境,可以作为居间人帮忙协调一些关系,为工程介绍机械和农民工。但自工程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从未向***及其他任何人表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有过合作关系。3、***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存在夫妻关系,但***作为公路局职工,其行为既不属于夫妻代理行为又不属于被上诉人代理行为,其行为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涉案工程中为上诉人介绍机械和农民工的行为仅仅是其个人行为。根据***所表明的身份,其应该是代表“新泰市公路局”而非代表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提交了***向***表明身份的证据及新泰公路局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据)。4、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审判员询问证人时,两名证人均明确表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存在。经***介绍来上诉人工地干活的人都不知道被上诉的存在,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存在并不奇怪,也充分证明了***并不是代表被上诉人。5、案涉工程竣工后,2020年11月21日***发送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等信息,2020年12月1日**向***发送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案涉工程的合同,另一份是其他工程的,两份未签署的合同并非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为了解决***的介绍费。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从“收支”两个方面进行充分评估。在“支出层面”,应判断其是否为建设工程实际付出人工、资金、材料;在“收入层面”,应区分该主体是仅作为建设工程诸多环节中的一环收取报酬,还是基于通过整体完成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的施工而获取收益。考量施工队伍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需要以完整、确凿、合法的“证据链”为基础,证明其已为完成发包人要求的合格成果,有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支出、垫资,也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其显然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实施施工的对象应当是“独立的单项工程”,而非分部或分项工程。因此,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权利,除了举证证实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外,还应当对被上诉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负证明责任,亦即,需要举证证实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内容,达到单项工程规模以上,否则,法院应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费和劳务费金额未经司法鉴定评估,只是主观倒推得出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数额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诉求的材料费和劳务费分别是多少。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系通过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总金额减去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倒推得出,并非通过具体施工工程量乘以工程单价得出。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及***想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四、一审法院判决税费另行处理是错误的,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完毕,税费也都全部缴纳,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让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税款再支付给被上诉人。五、最高院认为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从严,第一、是否为实际投入人员、资金、机械等施工主体,本案中无论是农民工工资、材料采购、资金投入均是由上诉人使用自有资金。二、所施工是否为建设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两座桥的施工内容,并不能作为独立的单项工程。三、能否对施工内容独立承担质量责任,上诉人作为合法的承包人,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独立承担责任,发包人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所提出的变更更改也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发包人也从来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存在,被上诉人仅在工程结算后由***在微信中提出,而在施工合同阶段或者是施工过程阶段、施工验收阶段、施工结算阶段,即施工的前中后期从未出现过,更没有参与过任何的施工人员管理、垫资,被上诉人之所以出现是因为***作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作为中间人向上诉人介绍的材料商、农民工后不方便直接从上诉人拿好处,所以想用被上诉人这个属于他和妻子的公司走账,这方面的收入也属于违法所得,纪检监察部分有权予以罚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顺杰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工程分包合同,但因事实上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代表不仅通过微信聊天,而且还通过大量的电话协商、当面沟通等方式对工程的施工、最后的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磋商。2019年9月22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报送了被上诉人的公司信息,欲签订书面工程分包合同,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未签成。2020年12月1日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结算,向被上诉人发送了“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一份还是伪造的其他工程。由于该劳务合同的内容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致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被上诉人的代表***虽然是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但当时也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监事,是受到公司授权从事与上诉人就工程施工、最终结算进行协商、当面沟通,完全代表被上诉人,是有权代表,其行为即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即上诉人分包工程的施工是被上诉人公司施工。再者,根据人社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2017)4号文规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国家是鼓励创新或者在职创业的,故***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商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规定,其行为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是有效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款的确定是经过双方代表多次协商的结果,除去甲供材部分(其他客户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及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外,其欠付款项均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清楚的记载。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四也肯定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处理税费事宜,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税费事宜本就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况且在案涉总工程款中,甲供材部分已经由其他客户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路养护中心述称,我单位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对于本案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顺杰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翌纬工程公司、公路养护中心立即支付工程款1347277.74元及利息49852.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翌纬工程公司、公路养护中心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顺杰劳务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翌纬工程公司、公路养护中心支付工程款1219630.74元及利息49852.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翌纬工程公司中标肥城市潮泉至汶阳公路建设工程,并于2019年6月14日与肥城市市乡公路管理办公室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系新泰市公路局的在职员工、顺杰劳务公司监事,与顺杰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是翌纬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翌纬工程公司的员工,负责整个中标工程的内部资料整理及合同拟定、成本统计,包括涉案漕河桥与浊河桥。***经人介绍与***相识后,二人于2019年6月26日开始通过微信对漕河桥、浊河桥工程承包事宜及具体的施工事项进行磋商。***微信号:×××56,微信昵称“永不言弃”,***微信号:136××××****微信昵称“飞”。在双方微信聊天中显示:2019年6月26日,***要求***发给其施工清单,***于当日发给***漕河桥、浊河桥清单;2019年7月9日、7月12日,***两次发信息要求***把桥的进度计划向其汇报,其要报监理处,7月12日***将施工计划表发给***;2019年7月12日及7月13日,***两次发信息要***提供商混站的名称及营业执照,***于7月13日向***发送肥城市鑫居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9年7月15日,***要求***向其汇报预制边沟板的价格,并要求价格中包含把板送到***、南仇家,把钢筋价格含在砼的价格里。当日,***向***发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向***提供了翌纬工程公司的名称、账号、税号、地址及电话,双方确定开税比例;7月20日,***询问***今天钢筋能到吗,***表示到了一部分,7月22日***向***发送钢筋合同,***要求***把所有钢筋数量都写在一个合同,***先后向***发送钢筋清单与钢筋清单总汇,双方商讨将钢筋合同分两个,板桥合同单独签订并由***告知***付款数额;2019年7月24日,***发信息告知***总监办组织施工检查,当月28日,***告知***整改事宜;8月14日***给***发送桥梁板厂考察发现的若干问题,8月20日,***向***发送空白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双方未签订;9月22日,***向***提供了顺杰劳务公司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企业信息,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未签订书面合同;10月2日,***就工程质量问题与***联系;10月13日,***向***发送10-11月施工计划表;11月1日,***发送***漕、浊河机械租赁使用费用;12月28日,***向***发送漕、浊河支出费用;后期***多次向***发送其在涉案工程上的花销费用及农民工工资,并多次催促其发放工人工资。2020年1月7日***告知***,与肥城市屹鸿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尚未签订,发票未开具。2020年3月20日***与翌纬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号×××18微信昵称“***”)开始通过微信联系,***发送给**漕河桥、浊河桥工程量确认单,并核实工人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3月31日,**发送给***变更通知单(浊河桥及盖板涵,钢筋工),同年4月8日,**发送***剩余工程量及工作计划,并要求***将计划尽快回复,***于当晚回复**剩余工程量及完工计划表。同年9月27日至11月17日,二人就漕河桥、浊河桥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进行反复核对磋商,翌纬工程公司向顺杰劳务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由5999298.4元提报至6066002.16元,对此顺杰劳务公司予以认可。当月21日,***向**发送了顺杰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12月1日,**发送***两份施工劳务合同拟稿,其中工程承包人、甲方为翌纬工程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为顺杰劳务公司。同时,***要求**发送其结算数量,**遂发送挂账明细一份及付款明细,其中“总计6066002.16元,除税后金额5565139.60元、管理费(11%)612165.36元、已挂账4501377.00(除税)、剩余金额(除税后金额-管理费-已挂账)451597.24、其他182000.00,小计(剩余金额-其他)269597.24”,付款明细显示除税金额为4501377.00,发票金额(含税)为4743564.42元。2021年1月7日,**又向***发送两份有关涉案工程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工程量确认单。顺杰劳务公司虽对工程量6066002.16元无异议,但对翌纬工程公司的扣税数额、收取管理费等有异议致实际所得工程款大幅降低,双方最终未签订合同。另查明,翌纬工程公司分别与肥城市生鑫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肥城市衍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泰安市**建材有限公司、金海公司、肥城市鑫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与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桥板预制安装合同,与肥城市屹鸿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并将相应租赁费、材料费等支付给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人工费由***报送给翌纬工程公司后,翌纬工程公司按照***提供的名单、银行账户及工资数额支付给工人本人,顺杰劳务公司提交了施工工地上的民工名单及相关身份证信息、民工领取工资的信息,翌纬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翌纬工程公司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宗,顺杰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还查明,2020年1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漕河桥、浊河桥工程总价款为6066002.16元。在顺杰劳务公司起诉后,翌纬工程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2807元,共支付工程款4846371.42元。诉讼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且翌纬工程公司表示只与***调解,不与顺杰劳务公司调解,同意付给***部分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顺杰劳务公司与翌纬公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翌纬工程公司是否欠付顺杰劳务公司工程款及数额。关于焦点一:首先,顺杰劳务公司是否主体适格。在翌纬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就涉案工程施工问题联系过程中,***表明身份为公路局人员,并在后期其向翌纬工程公司提供了顺杰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信息,翌纬工程公司也草拟与顺杰劳务公司的施工劳务合同,以此可以证实翌纬工程公司对顺杰劳务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身份予以认可,***代表顺杰劳务公司施工。其次,在翌纬工程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翌纬工程公司要求***汇报施工计划表、要求***提供采购材料的合同、开发票信息、税率、数额以及对施工中监理问题、施工问题、整改事宜等,可以证实***与***就涉案工程分包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劳务公司承包涉案漕河桥、浊河桥工程。结合顺杰劳务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发放工资明细(内含考勤表)、证人**、**的证人证言、金海公司运输单上的信息,及翌纬工程公司向顺杰劳务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和顺杰劳务公司按翌纬工程公司的要求提报的工程施工计划的事实,和在施工过程中翌纬工程公司对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劳务公司提报供货单位营业执照、材料清单和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顺杰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顺杰劳务公司与翌纬工程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翌纬工程公司辩称顺杰劳务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顺杰劳务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顺杰劳务公司其要求翌纬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通过顺杰劳务公司与翌纬工程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反复磋商过程可以证实,最终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6066002.16元。在庭审中顺杰劳务公司认可翌纬工程公司已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款共计4846371.42元。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管理费、税费未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翌纬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进行了监督、管理,但其要求收取11%管理费与其实际付出的劳务不符,且该管理费为其单方制作,且顺杰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因顺杰劳务公司对该工程的人员管理、实际施工、工程质量的合格交付承担主要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对翌纬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酌情予以调整为5%为宜,即管理费数额为303300.11元。关于税费,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税务缴纳问题属税务征收部门管理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做处理,关于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翌纬工程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翌纬工程公司还应支付顺杰劳务公司工程款916330.63元。关于利息,涉案工程虽已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验收,但尚有部分工程及变更工程未完工,实际交付日期未能确定,而2020年12月2日翌纬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可以明确该日双方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故一审法院确定2020年12月2日为翌纬工程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633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顺杰劳务公司主张由公路养护中心承担付款责任,顺杰劳务公司与公路养护中心无直接合同关系,且顺杰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路养护中心欠翌纬工程公司工程款,顺杰劳务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翌纬工程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标段总价为6066002.16元是顺杰劳务公司根据翌纬工程公司与公路养护中心的合同审计倒推后得出的,根据本案查明,涉案工程款是双方相互磋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翌纬工程公司辩称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泰市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16330.63元及利息(以916330.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新泰市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肥城市市乡公路养护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泰市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25元,由原告新泰市顺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25元,由被告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翌纬工程公司提交证据一、《对于***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原件一份。 证明1、***作为新泰市公路局事业编制人员,私自经商、开办企业,系严重违法违纪行为。2、***在职期间,利用其作为新泰市公路局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获取大量有关本市公路工程、基础设施招投标信息以及并未公开的政府信息,介绍有利益关系的材料商、机械设备租赁商参与投标、围标后赚取差价,并利用其所开办的顺杰劳务公司直接承揽劳务分包项目,系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予以处分。3、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共4页。证明翌纬公路公司就涉案工程以9%的税率缴纳税款共计500862.55元;上诉人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应将所缴纳的税款作为施工成本进行扣除。而一审法院以结算税前金额6066002.16元进行结算,无异于将全部的税费强加到上诉人的身上。证据三、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任书。证明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并且发包人予以认可。顺杰劳务公司对于证据一,因国家法律及政策没有限制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从事兼职或专职业务,且上诉人向监察机关举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增值税发票是甲供材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供货商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所欠的发票只是人工费部分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就是整个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的两个桥只占整个工程的四分之一,两个桥是单独进行核算的。公路养护中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翌纬工程公司提交的举报信已向新泰市公路局和泰安市纪委提出,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于翌纬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顺杰劳务公司、公路养护中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顺杰劳务公司与翌纬公路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表示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虽然双方未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字或者**,但从合同实际履行看,顺杰劳务公司按照翌纬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进行了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就工程的结算双方多次进行了协商沟通,证***劳务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建设工程的主要义务,翌纬公路公司也已经接受,顺杰劳务公司与翌纬公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材料费由翌纬工程公司与供货商直接结算,人工费由翌纬工程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只是费用的支付方式问题,并不能以此否认翌纬工程公司与顺杰劳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就施工合同的主体,向翌纬工程公司提交了顺杰劳务公司相关的企业信息,翌纬工程公司也为此起草了合同,证明***的行为应是代表顺杰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翌纬工程公司提出的***仅是中间介绍人,并非代表顺杰劳务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顺杰劳务公司对翌纬工程公司提报的工程款的挂账及付款明细中工程造价并未提出异议,对工程价款无司法鉴定的必要。且翌纬工程公司提供的该明细载明,已挂账含税金额为4743564.42元,一审判决依此扣减了翌纬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且应付工程款中应当包含相应的税款,翌纬工程公司提出的其已经支付的税款再支付给顺杰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3元,由上诉人山东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