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金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金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8419号
原告:上海金山金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上海金山金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山金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8万元,转账用途为“借款”。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8年2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35万元,承诺于2018年底之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欠条。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书写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利息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山金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及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欢
书 记 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