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10民初8453号
原告:重庆川霖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804579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渝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五红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047XK。
法定代表人:邓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川霖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川霖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川霖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川霖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重庆川霖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镜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