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9民初1871号 原告: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号(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革平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368.49元及违约金8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5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的利息1,38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3,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借款期限自原告汇款之日起算三个月,被告到期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被告若逾期未还,逾期三个月内则欠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个月,被告每日按欠款总金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项已经分期全部归还完毕。被告于2022年5月14日通过邮件明确阐述“剩余15万元客户承诺月初6月5日前归还”。被告于2022年8月1日归还5万元。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扣工资54,180.30元抵作被告借款的还款。原告违法辞退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720.30元。被告同意原告将该赔偿金抵扣作为被告借款的还款,故被告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22年8月1日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税前工资每月9,000元,原告自2022年3月至同年8月,每月扣款6,410元;自2022年9月至同年10月,每月扣款9,000元,共扣款56,460元抵作被告还款。另,被告辩称的2022年5月14日客户承诺还款,因客户未还,无法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54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原告以汇款方式将此款汇入被告在本合同中指明的户名、账号。借款期限三个月,该期限内的借款为被告免息使用,自原告汇款之日计算。被告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如被告到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全额还款的,欠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计算利息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仍未按本合同约定全额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城西支行XXXXXXXXXXXXXXX9476账户。 2022年5月14日10:32,被告向原告员工***发送《主题:回复:借款超期清账-5月》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朱经理你好,关于20万借支,其中5**在协调客户居间报销发票问题,剩余15万客户承诺在月初6月5日前归还,请各位领导知悉! 被告于2022年8月1日归还原告5万元。 原告自2022年3月至同年8月,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款6,410元,2022年9月至同年10月,每月扣款9,000元,一共扣款56,460元,用于冲抵被告的欠款。 2022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该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5‰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同期即2022年4月至7月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于2022年5月14日以客户的报销款冲抵5万元,但被告仅提供其个人向原告所发邮件,未提供具体的财务报销凭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未曾收到客户款项。邮件中也仅载明被告正在协调客户,至于结果并未阐述,故被告认为其于2022年5月14日还款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辞退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属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不存在冲抵借款之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3,5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的利息1,387.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3,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革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