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4546号
原告: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号(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9年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5年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商房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商房产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工程款614996.2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531.63492元,合计674527.8634元(利息以1405015.48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6日利息为59531.634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614996.2285元,利息计算日期变更为自2021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就**名邸巴中项目二期工程防水施工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2022年10月1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办理结算,金额为1467529.43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79156.73元,下欠614996.2285元。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泉商房产辩称:1.原告应当承担50%的维修费即1万元,故泉商房产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604996.23元;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截止目前未开具百分之百的增值税发票,故不应计算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22年8月18日之后开始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以被告泉商房产为发包方,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原告上***公司为分包方,三方共同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1.此次分包工程项目为**名邸巴中项目二期工程防水施工工程,分包合同金额暂定为1443950元,合同三方特此同意发包方直接与分包方就此分包工程进行结算,承包方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业主之日起计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外墙保温及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3.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最终将由业主与分包方确定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进行,即分包商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总承包审核确认,提交业主审核,业主按业主审核金额直接付款给分包商应被认为总承包商委托业主直接付款费分包商。4.合同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分包工程全部完成……,业主向分包方支付至中标合同金额的85%工程款;……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完成分包合同结算后……,业主向分包方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备案至质保期满后28个日历天内,业主方向分包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金。5.业主在每次支付工程款之前,分包商必须按业主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时分包商必须提供至结算总价全额合法税务发票,如分包商不能按时开具正式发票,业主有***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方均对该合同进行签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上***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
2021年10月11日,被告泉商房产与原告上***房产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巴中**名邸二期防水施工工程审定造价为1467529.43元(含税),泉商房产与上***房产在该协议书签章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156.73元。原告还出具了单方制作的涉税发票表格,证明其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15日开具总计金额为1467529.43元的发票,被告认可该表格,但提出最后一笔发票其收到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
被告提供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电梯施工外防水未施工导致基坑机构渗水,为此防水单位因承担10000元。原告未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分包合同协议书、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涉税表格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上***与被告泉商房产、案外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对案涉项目进行分包的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上***公司已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也经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泉商房产与分包人上***公司进行竣工结算,该结算不仅系发包人与分包人确认,且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结算载明的结算总价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完成分包合同结算后……,业主(发包人)直接向分包方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故原告上***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发包人泉商房产主张案涉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确定。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及结算审定工程总价,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为1467529.43元*95%=1394152.9585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156.73元,故被告仍下差原告614996.2285元。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应在下差原告的614996.2285元中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维修费1万元,但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维修费用的发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与原告的施工存在关联性,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应当以原、被告签章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为依据计算双方工程款,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下差工程款614996.22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百分之百的增值税发票,故不应计算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22年8月18日之后开始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单方制作的涉税发票表格,证明其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15日开具总计金额为1467529.43元的发票,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表格,仅提出最后一笔发票其收到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因被告未提供其于2022年8月18日收到最后一笔发票的证据,故对其于8月18日收到发票的辩称不予采信。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业主在每次支付工程款之前,分包商必须按业主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时分包商必须提供至结算总价全额合法税务发票,如分包商不能按时开具正式发票,业主有***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在2022年8月15日才开具最后一笔金额678372.7元的发票,被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该笔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未在收到发票后支付下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614996.2285元为基数,自原告开具最后一笔发票的次日即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4996.228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4996.2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5元,减半收取即5272.5元,由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