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舟山金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7267号 原告:上海东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金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东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被告舟山金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655802.15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某、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7356.91元(庭审中变更为679580.82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7356.91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10月30日为118445.24元(庭审中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以679580.8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四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10月30日为149794.51元);3.确认原告在537356.91元(庭审中变更为679580.82元)金额范围内,对该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公告费等)。以上总计为655802.15元(庭审中变更为829375.3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地集团东南区域宁波公司舟山市未来社区地块项目一期防水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地集团东南区域宁波公司舟山市未来社区地块项目一期防水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采购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270050.21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月支付至进度款的80%,完工后支付进度款的85%,结算后收到全部发票支付至结算款的100%。2022年1月21日,双方签订《金地集团东南区域宁波公司舟山市未来社区地块项目一期防水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施工图纸预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合同金额12270050.21元调整为12325398.48元,计价方式调整为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进行施工和供货,2023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至2024年3月25日开具最后一份发票,开票金额计12531749元。202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531749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现金9797007.88元,工抵房作价2055160.30元,剩余工程款679580.82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金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852168.18元,对未付工程款为679580.82元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需要提供结算款2.5%的银行质量保函,但目前尚未收到保函,故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退一步讲,即使达到支付剩余款的条件,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因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的依据,且利率主张过高,起算日期过早。就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等,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防水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预算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发票、银行回单,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5日竣工,原告截至2024年3月25日已开具金额为125317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4月7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2531749元,现被告欠付工程款为679580.8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地集团东南区域宁波公司舟山市未来社区地块项目一期防水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4.4.2条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后,供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同时支付供方至结算款的100%,同时供方需提供2.5%结算款等额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为3年。如保修期内有发生质量维修问题且须由供方支付的费用,则从该质量保函中扣取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和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和施工义务,被告金某公司应及时予以付款。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79580.82元无异议,可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同时支付供方至结算款的100%,同时供方需提供2.5%结算款等额的银行质量保函”,现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施工,开具了100%工程款的发票,双方于2024年4月7日完成对工程款的结算,故被告的付款条件理应成就,被告按约应支付工程款至100%。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尚未提供银行质量保函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原告的核心义务是完成工程的供货和施工,开具质量保函是原告的附随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核心义务且承诺收到工程款可随时出具质量保函,故被告以质量保函未出具而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结算协议签订后次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率,因合同中对此未作出约定,可参照一年期LPR利率予以计付。就原告主张的保函费500元,因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签署结算协议日应是欠付工程款的应当给付之日,从结算协议签订日2024年4月7日起算至本案起诉日2025年11月14日,已超过18个月,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金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9580.82元,并以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4元,减半收取计6047元,保全费3799元,均由被告舟山金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