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林兵与五家渠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兵05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孟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
原审被告: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五家渠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房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初65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鸿润房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建筑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双方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及转包人(某某)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与转包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五师辖区没有仲裁委员会,无法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故其仲裁约定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鸿润房产公司认为博乐垦区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永益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施工项目及施工地点均在第五师八十八团,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鸿润房产公司与原审被告永益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第五师辖区没有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约定应属无效。综上,鸿润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欠缺,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