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701执15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5年1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锦绣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701民初20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03650元,执行费5955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2年1月8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2月21日、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1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并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投资经营、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了解,在线下调查房产、土地等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回执、不动产查询回执、其他财产调查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新2701执153号,***申请执行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布 仁 巴 特
审判员 帕木
审判员 艾开来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库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