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701民初1851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建国路新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薛玉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锦绣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具体支付金额以实际鉴定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0元(损失);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新疆永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河名门商业楼整体外包装转包给原告,合同总造价暂定为4,500,000元,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致使工程停工至今。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50,000元。停工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核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24条约定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损失,被告违约应该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新疆永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河名门商业楼整体外包装转包给原告,依据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约定:位于博乐市北京路与联通路交汇处青河名门商业楼整体外包工程的发包人为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新疆永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新疆永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新疆永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新疆永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已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明
审 判 员     张成琳
人民陪审员     乔月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