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701执155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
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锦绣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MA775YEPXE。
法定代表人韩伟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70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59,40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我们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1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2.在博乐市房产局、博乐市车管所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3.前往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强制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道朱力 加尼丁
审判员      帕木
审判员     刘美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建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