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22民初768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西北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63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将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委会南侧商住楼3#、4#楼消防安装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协议内容的约定于2016年6月底完成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委会南侧商住楼3#、4#楼合同内及变更增加的所有工程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6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596156元,尚欠1638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诉清。
被告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20806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直接向原告分17次22笔支付工程款合计684650元。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经原告同意,向其委托的***、**支付款项合计36156元。以上合计已付720806元;2.原告未按约完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715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在2016年6月25日前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因乙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成甲方交于乙方的所有施工内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剩下所有余款予以扣除”。截止2016年6月25日,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案涉工程。2016年6月26日,发包人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剩余45000元的工程量由万城公司另行组织队伍施工。即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71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款项720806元,已超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多付580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3.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正规发票,应承担代扣税款21624.18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相同金额的正规工程类发票”。本案中,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720806元,依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发票税率3%计算,代扣税款应为720806元×3%=21624.18元。截止目前,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应向被告返还其应承担的代扣税款21624.18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和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委会南侧商住楼3#、4#楼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委会南侧商住楼3#、4#楼消防工程安装以76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完毕。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715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20806元。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8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要求被告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63844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