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某、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孙某某,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07号西北大厦2604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明,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曼丽,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富美安公司向孙某某支付劳务费1557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美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依据富美安公司单方提供的涉案工程监理方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量报审表认定孙某某完成劳务为合同量的80%,依据不足。首先,富美安公司的监理方与富美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监理报表并不能公正客观地反映孙某某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其次,富美安公司提供监理方出具的报审表并非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得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再者,在诉讼之前富美安公司已经向孙某某支付了80%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80%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完工,从富美安公司支付80%工程款可以推出孙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因此富美安公司应该按照全部工程量的价款向孙某某支付劳务费;第二,一审判决依据《承诺书》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孙某某10000元劳务费依据不足,且违背公平的民事法律原则。首先,承诺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效力只存在于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于2018年3月25日解除合同,因此发生于2018年3月29日索要劳务费事件不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即使发生闹事事件,孙某某也不应该按照合同去承担10000元的罚款;其次,孙某某索要的是农民工工资,和富美安公司相比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在富美安公司违约的情形下,被逼无奈才采取有点极端的讨薪方式,在现阶段讨薪比较困难的状况下,加之孙某某法律意识淡薄,采取上述方式情有可原,并不能因为其承诺了可以罚款,富美安公司就以罚款的名义随意克扣工资。同时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措施,并不能由普通的民事主体实施,因此,富美安公司以罚款名义克扣孙某某的劳务费不仅违背公平原则且缺乏依据。
富美安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计量报审表》的出具方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易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其出具方并非是富美安公司聘请的,与富美安公司之间无利害关系。案涉《工程计量报审表》是监理方依据职权对孙某某现场施工质量、工程进度等作出的客观、公正的计量,应当作为认定孙某某工程量的依据。孙某某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退场,是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事实与建设方监理审定的《工程计量报审表》相互印证。此外,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一、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6.2.2条虽然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80%工程款,但因孙某某挪用富美安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致使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经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定性,作出处罚决定。因临近春节,从大局出发,富美安公司一次性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120000元,造成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合同约定,达到工程完工的付款比例,上述事实均由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富美安公司虽累计支付564300元,超过工程总价的80%,但本案中支付额度与工程完工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孙某某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第二,因孙某某闹事扣除10000元罚款符合合同约定。案涉《承诺书》中所称的罚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所称的行政处罚种类,《承诺书》中虽名为罚款,实际是孙某某提前约定的违反合同进行闹事承诺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应属于民法范畴。该约定是合同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继续有效。孙某某应当对自己的闹事行为承担10000元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扣除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富美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孙某某向富美安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富美安公司未欠付孙某某劳务费,应当驳回孙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12月4日孙某某向富美安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签订的合同总价暂估价为70万元整,具体以结算为准。”该约定表明孙某某认可将合同总价从2017年9月8日约定的720000元变更为700000元。且在700000元的定额下进行工程量变更的具体增减结算。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工程量变更和增减,故合同总价应当以2017年12月4日双方合意的700000元为准。现经建设方监理进行工程量计量,孙某某仅完成80%的合同量,富美安公司应支付孙某某700000×80%=560000元。一审查明,富美安公司向孙某某已支付564300元工程款,超付4300元,再扣除工地闹事10000元,共超付14300元。故富美安公司不欠孙某某劳务费,应当依法驳回孙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孙某某违约事实清楚,应向富美安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10000元。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2017年10月10日前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一、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第10.6条约定,若孙某某不按时完工则扣除合同总价的30%,即应当承担违约金210000元。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于2017年11月24日从工地自行撤场。2018年1月12日,依据建设方监理计量,仅完成合同总量的80%,该工程直至2018年10月17日才由富美安公司后续施工完成并验收。2018年7月31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富美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比例支付进度款,但项目承包人孙某某至今未发放工人工资,拖欠员工343720元……,并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处理”。证实孙某某私自挪用工人工资造成工程停工而后自行撤场系违约行为;其次,富美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庭审中也认可消火栓等在原告2017年11月撤场时尚未进场……被告作为工程主要材料的提供人,确实存在着迟延供应材料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该认定违背客观情况。按施工工序,消火栓门的安装是最后一步,即其他工作全部完工,包括注水调试、打压合格后才能进行安装。2017年11月孙某某撤场时,其只施工到80%,没有进行安装步骤调试,根本不具备安装消火栓门的条件;再次,本案中富美安公司主张孙某某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合同约定的具体数额的违约金,不是约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约定违约金的给付不以损害实际发生为必要,债权人无需证明存在损害,即使债务人能证明根本未发生损害,也不能免除给付违约金的义务;最后,一审中,孙某某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决孙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
孙某某辩称,第一,关于富美安公司要求不支付孙某某劳务费的问题,孙某某对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计量报审表》中所认定的孙某某完成80%工程量有异议。孙某某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富美安公司才支付了80%的工程款,还欠工程款未付清;第二,关于孙某某向富美安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2017年9月8日孙某某与富美安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款作出调整。2018年5月2日双方对剩余工程量做了结算,富美安公司没有提出孙某某存在违约的情形,在付款过程中也未提起和追究孙某某的违约责任,且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材料都由富美安公司提供,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因此,富美安公司供应材料存在迟延导致孙某某不能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双方作出多次变更时间的约定,因此富美安公司无权要求孙某某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美安公司向孙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美安公司承担。
富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孙某某向富美安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1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孙某某与富美安公司签订《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一、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富美安公司将其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包的易大天地一期一、二层喷淋消火栓系统及泵房工程(建筑面积63000m)以包工方式一次性分包给孙某某施工,由孙某某提供辅材(白厚漆麻丝、切割片、钻头、防锈漆、开孔钻头、焊条)。施工的具体内容为:审查通过的施工蓝图范围内的地下一、二层喷淋消火栓系统(包括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内容)、各系统的独立调试及全部系统的配合联动调试。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1.开工时间:2016年12月7日,竣工时间:2017年6月13日完成地下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及泵房所有的施工;2.工程总价为880000元,设计变更金额在总造价的±3%以内不予计量,超出总价的±3%以上部分按照合同增减,其他任何原因引起的费用变化均不调整;3.付款方式:每月每人支付1500元生活费,实际人数按现场计算。第一次支付:按施工蓝图完成地下二层所有的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完成后一次性支付200000元整,按施工蓝图完成地下一层所有的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完成后一次性支付150000元整;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合同造价的80%工程款;第三次付款:消防局验收合格后扣除总合同的5%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4.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缺项、漏项、工程量增减等均由孙某某承担;5.质保期限为消防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期内出现人为以外的问题均由孙某某无偿维修服务;6.富美安公司提供消防系统设计所需相关图纸资料,向孙某某进行设计交底,组织各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协调好各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并帮助孙某某协调施工材料堆放场地、将施工所需水、电线路接至施工现场,组织单位验收;7.按照规定材料设备进场必须出示合格证、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孙某某会同富美安公司、监理、厂商一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孙某某持不合格材料全部无条件退场并承担违约责任;8.孙某某必须保证在富美安公司所计划的交工日期完工;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非富美安公司责任擅自撤场,富美安公司不支付孙某某产生的所有费用,并且孙某某需赔富美安公司总合同价款的20%。9.若孙某某不按时完工则扣除合同总价的30%。该合同签订后,孙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8日,双方又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富美安公司要求于2017年10月10日完工,因孙某某劳动力不足,无法按要求时间完工,现经双方协商,分出合同的负一层喷淋及消火栓管道所有工程,费用从易大天地一期地下室、地下车库负一、二层喷淋及消火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扣除160000元,由富美安公司重新组织施工。孙某某按时完成合同内负二层47794平方米工程量,包括泵房调试安装。该《协议书》签订后,孙某某继续组织人员对易大天地一期负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进行了施工,负一层的喷淋及消火栓保系统工程则由富美安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1月24日,孙某某以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为由,撤离了施工现场。2018年1月12日,经工程监理方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计量确认,负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安装完成约80%。后富美安公司又组织人员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17日,易大天地1#-11#住宅楼、会所及地下车库的消防设施经竣工检测验收合格。另查明,在孙某某施工期间,富美安公司陆续向孙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4日,孙某某再次向富美安公司索要工程款时,给富美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一、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暂估合同价700000元整,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按合同约定孙某某完成易大天地负一、二层喷淋、消火栓系统后应支付总工程价款的80%,富美安公司此前已经向孙某某支付了338000元工程款;此次富美安公司再按比例向孙某某支付100000元,其余120000元于2018年1月5日前付清。孙某某承诺此款在富美安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监督下发放到每位工人手中,安排所有工人回家离开施工现场,保证施工场地及富美安公司的安全与秩序不再受任何人干扰与破坏,不得以任何理由到相关执法部门寻衅闹事;如出现任何问题,由孙某某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富美安公司造成的损失,每闹事一次,罚款10000元,从合同金额内扣除;本承诺书作为施工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承诺书出具当日,富美安公司向孙某某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包括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截止2017年12月4日,富美安公司共计向孙某某支付了工程款444300元。后因孙某某未向其手下的施工人员支付人工工资,其手下的施工人员将富美安公司举报至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8年1月26日,富美安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监督下,代孙某某支付了人工工资120000元。2018年月3月25日,因孙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给富美安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富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短信形式通知孙某某终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扣除孙某某剩余的工程款,并重新组织劳动力完成孙某某剩余未完的工程量。2018年3月29日,孙某某因富美安公司擅自解除施工合同及拖欠工程劳务费等原因带领部分施工人员前往施工现场与富美安公司协商。因协商未果,孙某某及施工人员作出了私拉电闸等过激行为。后建设单位甘肃易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施工单位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施工安全罚款单,对施工单位处100000元罚款。因孙某某认为富美安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诉至法院;富美安公司则认为孙某某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遂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孙某某与富美安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合同实际是富美安公司提供主要材料,孙某某提供劳务完成喷淋、消火系统施工工程的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孙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也应为工程劳务费。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双方约定的工程劳务费总价应为多少;2.孙某某是否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其主张富美安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孙某某施工过程中是否构成了违约,富美安公司反诉要求孙某某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对于双方的工程劳务费总价应为多少的问题,双方所签《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一、三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880000元。而双方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将孙某某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减少,同时双方确认在合同约定价款中扣除160000元,因此双方确定的工程劳务费总价款应为720000元。至于富美安公司辩称孙某某在承诺书中确认工程价款为700000元的主张,孙某某在承诺书中表述的是“合同总价暂估70万元整,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该表述并不足以确认双方施工合同确定的劳务费总价就是700000元,因此富美安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孙某某是否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其主张剩余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孙某某要求富美安公司向其支付全部的工程劳务费,首先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程。根据双方所签《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一、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书》的约定,孙某某承包的工程主要是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二层的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以及各系统的独立调试及全部系统的配合联动调试。孙某某为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工程,主要提供2017年7月和11月所拍的照片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首先,孙某某提供的照片均系施工现场的局部照片,并不能反映全部工程是否已经完工的状况,且2017年11月所拍照片明显反映出消火栓门还未安装的状态;其次,证人刘某系孙某某手下实际施工的工人,其在庭审中陈述孙某某还拖欠其人工工资尚未支付,因此证人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身的证明效力较低;此外,证人刘某在陈述中也说明工程是基本干完,系统的独立调试仅是做了水系统验收,联动调试、消防局验收等内容是否进行其并不知情。因此证人刘某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全部完成了施工工程的事实,孙某某认为其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主张证据不足。相反,富美安公司提供了监理方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剩余工程量清单以证明孙某某仅完成了全部工程的80%。虽然富美安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但是该证据中有监理单位的公章,孙某某又认可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工程的监理单位,在孙某某无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富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仅完成80%工程量的事实,对此予以采纳。结合双方确定工程劳务费总价为720000元的事实,孙某某所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劳务费应为576000元(720000×80%=576000)。因孙某某2018年3月29日在施工现场采取了过激行为,根据其承诺书中承诺的“每闹事一次罚款10000元”,富美安公司实际应当向孙某某支付的劳务费应当为566000元。现富美安公司已经陆续向孙某某支付了工程劳务费564300元,富美安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的剩余劳务费应当为1700元(566000-564300=1700)。关于孙某某认为富美安公司实际向孙某某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为561000元,另外3300元为富美安公司使用孙某某电缆线的费用主张,因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孙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富美安公司认为施工人员私自用电导致的罚款1000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富美安公司提供的罚款单并非孙某某签字确认,其也无法证明施工人员系孙某某手下施工人员,故对富美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构成了违约,富美安公司反诉要求孙某某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孙某某施工的易大天地一期负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截止2018年1月12日监理方审核工程量时才完成了80%,孙某某的确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10日完工。但是富美安公司庭审中也认可消火栓门等在孙某某2017年11月撤场时尚未进场,结合孙某某提供的供货清单等证据,富美安公司作为工程主要材料的提供人,确实存在着迟延供应材料的情形,因此富美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同时,我国法律设立的违约金制度主要是补偿损失兼具惩罚功能,富美安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孙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富美安公司反诉要求孙某某其按照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富美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工程劳务费1700元;二、驳回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孙某某承担1952元,富美安公司承担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富美安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孙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富美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富美安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与孙某某签订了《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一、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针对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一、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及泵房工程,由富美安公司提供材料,由孙某某提供劳务、组织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对孙某某承包的劳务范围进行变更,变更为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管道所有工程,包括泵房调试安装。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实质上是富美安公司将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及泵房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孙某某。合同签订后,孙某某也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故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我国法律规定,劳务工程的承包需要具有相应的劳务承包及施工作业资质,我国建筑业相关管理部门发布的施工劳务资质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对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承包劳务一方的孙某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主体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富美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孙某某,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一、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无效。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取得财产互负返还义务。但孙某某因案涉合同向富美安公司提供的是劳务,即劳动力的支出。孙某某依照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即已经完成的劳务作业部分已物化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中,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适用返还财产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订之前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富美安公司对于孙某某已完成劳务部分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要确定富美安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的已完成劳务部分的劳务费数额,首先应当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务费总数额、已完成劳务部分的施工量以及富美安公司已支付劳务费用数额。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务费总数额,双方当事人通过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将劳务费总数额由880000元变更为720000元。现富美安公司依据孙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向富美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用总数额为700000元,但该承诺书系孙某某向富美安公司出具的单方承诺,《承诺书》中仅载明“合同总价暂估价70万元整”,虽然富美安公司未对该《承诺书》提出异议,但该《承诺书》对劳务费总数额的陈述仅是估价,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劳务费总数额进行了再次变更,孙某某对富美安公司提出的双方将劳务费总数额变更为700000元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总数额为72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某某已完成劳务部分的施工量,本院认为,富美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计量报审表对孙某某已完成劳务部分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富美安公司在二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工程计量报审表的原件供法庭核对真实性。该工程计量报审表虽然不是经司法鉴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但出具该证据的主体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工程计量本就属于工程监理单位的分内职责。孙某某对该工程计量报审表虽不予认可并主张出具该份证据的主体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富美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工程计量报审表的内容,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富美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此情形下,孙某某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孙某某提出的依据富美安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总价款80%的情形可以认定其已完成全部劳务施工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务费用支付的进度并非是认定施工量的唯一依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富美安公司已向孙某某支付80%的劳务费用,即564300元,但富美安公司对向孙某某支付80%的劳务费用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其主张是因孙某某的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经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且临近春节,富美安公司通过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替孙某某向其工人支付了120000元,富美安公司针对其该项主张在一审中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某对富美安公司的解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富美安公司向孙某某支付80%劳务费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孙某某已完成全部劳务作业施工,一审判决依据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计量报审表认定孙某某完成的劳务作业施工量为80%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富美安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的已完成劳务部分的劳务费数额为11700元(720000元×80%-564300元)。
关于富美安公司向孙某某支付的劳务费总数额中是否应当扣除10000元罚款以及富美公司提出的21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孙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向富美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皆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一、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而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一、二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无效,故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7年12月4日的《承诺书》均无效。在案涉两份合同及一份单方承诺书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以及单方承诺书中关于罚款的承诺均无效。富美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21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富美安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扣减10000元罚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孙某某及富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案涉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及应支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劳务费11700元;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孙某某负担1773元,由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孙某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以及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均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清
审 判 员  张海军
审 判 员  刘宝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丽霞
书 记 员  贺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