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456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静宁路207号西北大厦2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28950元,共计2039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天地地下三层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天地地下三层消防栓喷淋系统以包工方式一次性承包给原告,价款为850000元,分三次付款,该工程应于2016年8月开工,2016年10月13日完工。后原告依约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消防局也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但截止到目前,被告共付工程款675000元,还欠17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却推诿不予支付合同款,实属违约,被告应偿还工程款本金175000元(包含保修金42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8950元,其中保证金42500元损失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19日计算为5100元,其余工程款132500元从2016年10月13日算至2019年11月19日为238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易大天地一期消防工程(地下室消防、喷淋系统)施工合同》,总价85万元整,由于前期此项目由另一家***承包做了一部分,因建设方的方案要求调整,***不愿等待,不再继续施工,所以由原告接手施工,已施工部分原告同意扣除4万元整承接后期工程,另外扣除由原告承担的垃圾清运费2万元及3-11防火分区未施工部分55612元(详见双方签字认可的负三层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工程结算清单),待被告与建设方结算完毕后,按实际情况加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严格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之前已支付至675000元,因易大天地一期消防工程目前为止还未进行结算,所以3-11防火分区问题,需要建设方结算完成后才能处理解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是毫无根据理由的,被告表示完全不予接受,被告提出的依据是完全根据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有:《易大天地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结算清单、施工合同消防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结算清单。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易大天地一期消防工程(地下室消防、喷淋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兰州市城关区佛***以东**天地一期地下三层喷淋消火栓系统。承包方式:地下三层消火栓喷淋系统以包工方式一次性承包给乙方。乙方提供辅材(白厚漆、**、切割片、钻头、防锈漆、开孔钻头、焊条)。开工时间:2016年8月13日,竣工时间:2016年10月13日完成地下三层喷淋消火栓系统所有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850000元整(不含税)。施工蓝图设计变更按合同总价加减,其他任何原因引起的费用变化均不调整。付款方式:每人每月支付1500元整生活费,实际人数按现场计算。第一次付款:按施工蓝图完成地下三层所有的喷淋消火栓系统,完成后一次性支付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第二次付款:年底支付总合同的80%工程款。第三次付款:消防局验收合格后扣除总合同的5%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缺项、漏项、工程量增减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出具负三层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合同价850000元-人工费60000元(***施工人工费40000元;公司清理垃圾等人工费20000元)-(3-11防火分区:3442㎡*16.157元/㎡)55612元暂定=744388元。注:以上结算中3-11防火分区因我方(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甘肃省易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争议且尚未结算,所以暂且扣除,待我方(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后,按结算实际情况加减。(若建设单位不扣除,在***完成3-11防火分区剩余工程量后,我方将按55612元结算给***;若建设单位扣除我方(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3-11防火分区的工程造价,我方将扣除***55612元工程款。如果3-11防火分区属于一期工程,由***负责完成此防火区工程量,至于3-11防火分区属于一期或者二期由甲方认定。若建设单位认定3-11由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即由***完成此防火分区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000元,尚欠175000元未支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主体资质,故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易大天地一期地下三层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出具的《负三层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工程结算清单》中有关“被告暂扣3-11防火分区费用55612元,依据被告与业主方商谈结果决定是否支付”的约定,应属于合同变更,该结算清单将合同价变更为734388元,加上被告扣除的55612元,工程款总价为79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5000元,尚欠115000元未支付。原告自认其已施工部分不包括3-11防火分区,故被告扣除3-11防火分区费用55612元,该笔费用应不予暂扣。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8950元,合计14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