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吴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邦,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国,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杨长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建筑安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2020)新272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志江、上诉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邦、牛建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鑫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除一审判决已经支持的工程款180,625.89元之外,判令***商贸公司、***支付招投标公司代理费用,请专业人员做招投标资料,做施工资料、做结算书,竣工验收,购材料维修执勤房屋顶,办理工程款及为此项目办理与本工程相关事项所产生的综合开支共计61,403.76元。2.由***商贸公司、***支付利息97,524元。以上两项合计共:158,927.76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为***商贸公司办理招投标一事是客观真实,是在***商贸公司委托授权下办理的招投标和项目管理,产生招投标公司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和项目管理费用也是客观真实的,且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实际开支为60,000余元。本案是因为***商贸公司拒不结算垫支费用而发生的纠纷,所以未进行结算并不是***的过错。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再次找到招标代理公司要求补充证据,将原收据交回开具了正式发票,总计金额为24,000元。第二,***垫付款中有600,000元系向朋友带息借款,由于***商贸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未能及时返还垫付款,***支付了借款利息97,524元,***索要实际已发生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且合理合法。
***商贸公司辩称,***商贸公司与***无任何关系。基于***和***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和***进行结算,产生费用应该是***来支付。
***辩称,认可***上诉请求和理由。
鑫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与鑫磊建筑安装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1.***诉***商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温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19)新2723民初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诉讼请求,该裁定书已生效。2.2020年6月12日,***以同一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温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72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加了***和鑫磊建筑安装公司,该案***自动放弃了对***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商贸公司的合伙人***诉***商贸公司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温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72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向***出具委托书、2017年11月***商贸公司对温泉县某某护边员6套执行用房屋主体安装完毕,***的合作伙伴之一,***垫资是***和***之间的借款,二次诉讼最终目的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温泉县人民法院(2019)2723民初733号民事裁定书,(2019)新272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7民终726号民事裁定书、(2020)新272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就同一案件,同一内容,同一事实,多次提起诉讼,判决结果证明***与***之间是借贷关系。三、***商贸公司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垫付关系,***应于***进行清算,与***商贸公司无关系,***商贸公司与合伙人***未进行工程结算,本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满足三个条件,本案不满足当事人和案件标的一致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予以证实。
***辩称,***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并未给***商贸公司垫付任何款项。
鑫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与鑫磊建筑安装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商贸公司、***返还***为其垫付工程款241,419.62元。2.判决***商贸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7,5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与***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商贸公司辅助项目整体材料的加工生产、运输、安装、管理及业主所需该项目的一切手续和资料。***商贸公司对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税费抵扣。***商贸公司协调各生产厂家同心协力,在先赞助后支付加工费的前提下保质量安全准时提交合格产品。***负责对业主的沟通,协调、结算、施工管理及该项目的后期维护。***对该项目的整体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安装人员的食宿费负责。结算时***商贸公司、***各按比例获取自己应得的资金,决算时最终:***商贸公司获取每平方1650元的资金、其余资金归***所有。2017年5月13日***向***商贸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身份证号码XXX,手机号码139XXXX****),现委托我的合作投资人***(身份证号XXX,手机号186XXXX****)针对温泉县某某管控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及结算全权负责直到该项目结束。该委托书中,***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在被委托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5月14日***商贸公司向温泉县某某局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法人吴丽华,现委托本公司管理人员***,针对温泉县某某管理建设样板房项目的建设进行现场管理、负责协调各方面的联系,工期进度,安全生产,财务结算等一切事宜,直至该项目交付使用。2017年11月,***商贸公司对温泉县某某护边员6套执勤用房主体安装完毕,因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需办理招投标手续,***商贸公司便委托***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办理招、投标手续及工程款结算事宜。后,***挂靠至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处,并于2017年12月5日与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将温泉县某某护边员执勤用房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给乙方***,乙方***按工程进度上缴工程施工管理费,费率按工程总造价的16.39%上缴,有关企业、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费由个人承担。对温泉县某某管控房项目委托招标一事,***商贸公司向政法委出具《承诺书》,承诺:“1.授权***代表我公司对温泉县某某管控房工程办理一切相关事务。2.第一笔预付款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支付项目工人工资及工人所垫付的项目施工期间的生活费,机耕费等(数额以授权人员吴太邦及吴某某打的欠条为准)。3.以上两点已和授权人以及中标公司达成协议,协议以中标公司向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诺书为准。”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2日,政法委分别向鑫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59,700元、359,700元、299,750元,合计1,019,150元。鑫磊建筑安装公司为领取三笔工程款,缴纳增值税合计100,996.85元。之后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将收到的1,019,150元工程款,扣除增值税及挂靠费后,分三笔向***支付了909,856.64元。2019年12月19日鑫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内容为:“***负责的温泉县某某护边员执勤用房工程,因第一笔工程款359,700元开发票时,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但必须完税,所以***个人垫付税款51,760.83元,此款到公司账后,扣除管理费7194元,后将工程款及税金352,506元一并支付给***个人。”2017年12月29日,温泉县某某护边员执勤用房建设项目施工班组长耿某某收到该项目8名工人工资、生活费、材料及吊装费,合计228,721.70元,其中***支付了198,721.70元,吴太邦支付了30,000元。一审法院已生效(2018)新2723民初91号判决书中,***认可涉案工程最初是由***承包的,并于2017年4月15日与***公司签订协议。***认可其受***商贸公司委托挂靠到鑫磊建筑安装公司。2017年5月14日、5月19日,***商贸公司分别收***支付的温泉县某某某某警务用房项目资金100,000元、5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商贸公司收到***交付的温泉县某某管控建设样板房材料款票据2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该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商贸公司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结合***商贸公司提交的与***的合作协议及***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实就涉案工程***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作为***、***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商贸公司、***共同合伙的涉案工程垫付资金,其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向***商贸公司、***追偿垫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返还垫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于2017年5月14日、5月19日向***商贸公司支付温泉县某某某某警务用房项目资金100,000元、5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商贸公司收到***交付的温泉县某某管控建设样板房材料款票据240,000元。2017年12月29日温泉县某某护边员执勤用房建设项目施工班组长耿某某收到该项目8名工人工资、生活费、材料及吊装费,合计228,721.70元,其中***支付了198,721.70元,吴太邦支付了30,000元。***受***商贸公司委托与鑫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鑫磊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12年19日向***打第一笔工程款时,***垫付了税款51,760.83元。***垫付的上述资金共计1,090,482.53元(840,000元+198,721.70元+51,760.83元)有***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条、鑫磊建筑安装公司的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述***垫付的1,090,482.53元,予以确认。对于***主张为***商贸公司办理招投标事宜花费61,403.76元,因***提交的证据***商贸公司并不与认可,且上述费用并未与***商贸公司进行结算,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案系追偿权纠纷,***接受***商贸公司、***委托进行代理活动,双方并未对垫付资金有利息约定,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已从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处领取了909,856.64元,综上,***主张***商贸公司、***返还垫付款项确认为180,625.89元(1,090,482.53元-909,856.64元)。关于***商贸公司辩称,***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因该案***系基于***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而主张的追偿权纠纷,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商贸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偿还垫付工程款180,625.8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6张,金额分别为12,000元、6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拟证实:为投标招标事宜垫付24,000元,因竣工验收垫付施工资料花费5000元;2.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实:中标后***办理的相关手续。***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投标招标事宜垫付24,000元、做施工资料花费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性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是***的投资款,不是垫付款。对中标通知书三性都不认可。***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鑫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供的6张发票,其中由新疆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出具的1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金额分别为6000元、2000元的咨询费发票,该三张发票收购方为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备注一栏记载:“温泉县某某护边员执勤用房建设项目”,其能够证明为涉案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价值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由博州博乐市邮局代开的5000元增值税发票,收购方为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因该费用用于做竣工验收施工资料,为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价值分别为2000元的两张发票由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因出具发票的公司并非工程施工方,故对该两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鑫磊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359,7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303,732.17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53,618元。
2021年1月28日,新疆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向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12,000元、6000元、2000元的代理费、咨询费增值税发票,该三张发票备注一栏记载:“温泉县某某护边员执勤用房建设项目”,博州博乐市邮局向鑫磊建筑安装公司代开金额为5000元的资料费发票。鑫磊建筑安装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均由***支付。
编号X号中标通知书内容记载为:“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兹高兴地通知你方,新疆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对温泉县某某护边员执勤用房建设项目采购进行竞争性谈判招标,最终由你方成交,成交金额为119.90万元,请你方接到通知后30日内与中共温泉县政法委员会签订合同,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采购单位将合同副本报温泉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落款由中共温泉县政法委员会盖章。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商贸公司主张本案与(2019)新2723民初555号、(2019)新27民终726号、(2019)新2723民初733号、(2020)新2723民初108号、(2020)新2723民初309号案件相同,本案属于重复上诉。(2019)新2723民初555号案件,***商贸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中共温泉县委政法委员会、鑫磊建筑安装公司、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1,199,000元,***并非该案被告。(2019)新27民终726号案件为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对(2019)新2723民初555号案件不服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2019)新2723民初733号案件原告为***,被告为***商贸公司,温泉县人民法院基于***为***代理人,***受托期间的行为视为***的行为,应由***主张权利为由驳回***的起诉。(2020)新2723民初108号案件为原告***与被告为***商贸公司之间的退伙协议纠纷,***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并非该案当事人。(2020)新2723民初309号案件原告***主张其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本案与上述案件当事人、案由、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均有所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商贸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商贸公司是否应向***偿还垫付工程款及偿还金额问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偿还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行使追偿权。本案中,***作为受托人有权要求***商贸公司偿还为处理委托事宜垫付的必要费,行使追偿权,***商贸公司应当偿还杨其两垫付的费用。***商贸公司称***主张的垫付费用系***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商贸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的资金,***于2017年5月14日、5月19日向***商贸公司支付温泉县某某某某警务用房项目资金100,000元、500,000元以及2017年10月16日,***向***商贸公司交付的温泉县某某管控建设样板房材料款240,000元,有***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予以证实,且***商贸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对***垫付的工程款8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9)新272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12月29日温泉县某某护边员执勤用房建设项目施工班组长耿某某收到该项目工人工资、生活费、材料及吊装费,合计228,721.70元,其中***支付了198,721.70元,吴太邦支付了30,000元,因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垫付的涉案工程工人工资、生活费、材料及吊装费198,721.70元,本院予以确认。***垫付的税款51,760.83元,有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予以证明,故对***垫付的税款51,760.83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为***商贸公司办理招投标事宜垫付61,403.76元,二审中,***提交增值税发票,其中由新疆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出具的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费用系采购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鑫磊建筑安装公司认可该费用由***支付,故对***垫付的20,000元代理、资料费本院予以确认。由博州博乐市邮局代开的5000元资料费发票,因该费用用于做竣工验收施工资料花费的费用,为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鑫磊建筑安装公司认可该费用由***支付,故对***垫付的5000元资料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其他垫付资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因涉案工程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主张的垫付费用61,403.76元,本院支持25,000元(20,000元+5,000元)。综上,根据***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垫付的资金为1,115,482.53元(600,000元+240,000元+198,721.70元+51,760.83元+20,000元+5000元),***认可已从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处领取了909,856.64元,故***商贸公司应返还***垫付资金为205,625.89元(1,115,482.53元-909,856.64元)。***的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商贸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商贸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主张***商贸公司、***支付其于2017年5月14日、5月19日向***商贸公司支付温泉县某某某某警务用房项目资金100,000元、500,000元,合计600,000元的利息97,524元,因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垫付资金利息应分段计算。鑫磊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359,700元,***垫付100,000元的利息应自垫付之日即2017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收到鑫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之日即2017年12月29日,利息为2,718.75元(100,000元×4.35%÷12个月÷30天×225天);鑫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259700元(359700元-100000元),应自***垫付500,000元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收到鑫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之日即2017年12月29日,利息为13,291.67元(500,000元×4.35%÷12个月÷30天×220天);鑫磊建筑安装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303,732.17元,因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偿还***垫付资金500,000元中的259,700元,尚欠***240,300元(500,000元-259,700元),故应以240,3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垫付240,300元之日即2017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收到鑫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之日即2018年12月25日,利息为10,307.87元(240,300元×4.35%÷12个月÷30天×355天)。综上,***商贸公司应支付***利息26,318.29元(2,718.75元+13,291.67元+10,307.87元)。***的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2020)新272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2020)新272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垫付工程款205,625.89元;
三、上诉人新疆***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26,318.2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08元,由上诉人***商贸公司、被上诉人***负担2,184.34元,由上诉人***负担1,00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8.87元,由上诉人***商贸公司、被上诉人***负担5,035.96元,由上诉人***负担2,34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再那甫古丽努尔买提
审 判 员 赛力克巴依
审 判 员 谭光强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古丽白克然木
书 记 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