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723民初761号
原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幸福C区博顺工地。
原告:***,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幸福C区博顺工地。
被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温泉县博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孟克特街**。
法定代表人:赵剑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街道北京路华泰明珠**/div>
法定代表人:杨长太,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温泉县博顺商贸有限公司、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计16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丽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鑫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