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街南一巷信达雅山新天地16栋一层商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国,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政,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顾里木图路106号(博乐市合作区金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太,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建筑安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7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1.***诉***商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温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19)新2723民初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诉讼请求,该裁定书已生效。2.2020年6月12日,***以同一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温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72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证明,本案与上述案件相同,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案涉工程最初由***承包后,于2017年4月15日,***与***商贸公司签订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到2017年5月14日,***商贸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其身份为***商贸公司的受委托人,故而,***在本案中不具备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三、***商贸公司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垫付关系,***垫资是其与***之间的借款,与***商贸公司无关系,故而***应与***进行结算。原审判决从根本上否定了***商贸公司与***在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书》,***所垫付的资金应认定为***的投资款。综上,***商贸公司与合伙人***尚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商贸公司、***共同向***偿还垫付工程款205,625.89元及工程款利息26,318.29元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7民终5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辩称,一、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满足三个条件,本案不满足当事人和案件标的一致的情况。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商贸公司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辩称,***商贸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并未给***商贸公司垫付任何款项,实际上由***垫付的,应由***商贸公司承担向***偿还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三是如何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垫付的工程款性质及垫付的工程款、利息是否该由***商贸公司偿还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于2017年4月15日,***与***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商贸公司辅助项目整体材料的加工生产、运输、安装、管理及业主所需该项目的一切手续和资料,***对该项目的整体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安装人员的食宿费负责。但后期***受***、***商贸公司的委托,垫付案涉工程大部分工程款。***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委托人偿还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而,***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主张本案与(2019)新2723民初733号、(2020)新2723民初309号案件相同,属于重复诉讼。但(2019)新2723民初733号案件原告为***,被告为***商贸公司,温泉县人民法院基于***为***代理人,***受托期间的行为视为***的行为,应由***主张权利为由驳回***的起诉。(2020)新2723民初309号案件***主张其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本案与上述两个案件当事人、案由、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均有所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商贸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该案中,***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商贸公司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垫付的工程款性质应认定为其作为***、***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涉案工程垫付的资金。***商贸公司所称的“***所垫付的资金应该确认为***投资款”的再审理由不予成立。***作为受托人有权要求***商贸公司偿还为处理委托事宜垫付的必要费,行使追偿权。关于***主张的返还垫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向***商贸公司交付的材料款凭证、***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其他垫付资金、垫付税款以及由***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综合认定***垫付的资金总额为1,115,482.53元正确,扣除***认可且已从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处领取的909,856.64元,判令***商贸公司向***返还剩余垫付资金205,625.89元(1,115,482.53元-909,856.64元)、垫付工程款利息26,318.29元并无不当。    
综上,***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建强
审判员    郭宣宣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麦力沙力麦麦提依力
书记员    木合达丝阿不力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