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旭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723民初91��
原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来疆务工人员,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人代理人:***,温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人代理人:***,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博乐边境经济合作区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建筑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金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华旭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邦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温泉县住建局),住所地温泉县博格达尔镇三峡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人代理人:***,该局住保办干事,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居民。
委托人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鑫磊建筑公司、华旭邦公司、温泉县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鑫磊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8)新2723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鑫磊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被告鑫磊建筑公司、***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新27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鑫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温泉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73337元;二、本案的诉讼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保全申请费14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鑫磊建筑公司与被告华旭邦公司共同承包了温泉县边境管控房15套装配式住房建设工程。被告华旭邦公司拿着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保证书委托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揽给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授权***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3337元,因为被告没有及时付清,2017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华旭邦公司承诺第一笔预付款作为专项资金支付本项目工人工资及工人垫付的生活费;鑫磊建筑公司承诺如不能兑现承诺,我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给承包方支付了30%的工程款,但承包方没有支付��告的劳务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欠条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二、我公司虽然承诺在第二笔工程款到位后可以协助***支付,但温泉县政法委员会第二笔工程款始终未到位,我公司无法兑现协助承诺,况且我公司只承建了6幢,而且是和温泉县政法委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提出的15幢没有关系;三、原告是给华旭邦公司提供劳务的,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找原告到工地施工。
被告华旭邦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劳务诉讼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也没有争议。
被告温泉县住建局辩称,我们和华旭邦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协议,工程款不是由温泉县住建局支付的。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涉案工程最初是由***承包的,并于2017年4月15日与华旭邦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中对义务和权利进行了约定,当协议生效后华旭邦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对施工做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就此与华旭邦公司确立了劳务关系。到2017年5月14日华旭邦公司给***出具委托书,确认了***的身份为被委托人的身份,2017年11月30日华旭邦公司给温泉县政法委的承诺书中承认***为华旭邦公司的受委托人,从***的身份上看其仅仅是被委托人,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二、从原告的诉状上看,原告承认与华旭邦公司的协议,劳务承包人是华旭邦,而不是***,原告也认可***的身份是被委托人;三、原告认可华旭邦公司授权***进行劳务结算,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四、劳务工资不认可,我们不清楚这件事。请求依法驳回对***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因温泉县边境护边员执勤用房建设项目所需,被告温泉县住建局委托被告华旭邦公司对该项目总面积1078.20平方米(15套房屋)进行施工。华旭邦公司对此项目的预算为每平方米2254元,总造价金额为2430262.80元。被告温泉县住建局出具《保证书》,承诺:华旭邦公司产品构件材料运到工地后保证支付总造价的30%,工程验收后保证再支付50%,审计决算后支付15%,剩余5%作为保证金在工程交工后一年整结清。
2017年4月20日,被告华旭邦公司就温泉县边境15套装配式管控房建设事宜,委托公司股东***(甲方)与原告***、另案原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主要生产装配式房的主板,墙板及围护(主板1200平方米)主板、墙板及围护2800平方米,厂房由甲方提供,工人工资包月,大工每月6000元,厂长7000元,小工5000元;2、质量技术要求:主板保证四面无翘角,表面平整,保温,电地暖安放合理,墙板要求表面平整、光滑、预埋件按技术要求操作,由甲方检验合格后出厂,一经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原材料的赔偿;3、付款方式:按住建局自拨付第一批款后预支生活费,工程结束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人的工资;4、施工期限:于2017年4月23日到工程结束,约35天,如有不可抗拒���素,工期顺延;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背以上所定条款,按建筑方承包总额的价格5%赔付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在被告华旭邦公司提供的厂房内生产装配式房屋所需的主板材料。2017年7月2日,华旭邦公司的被授权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主板浇筑劳务工资***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28日共173337元。之后,原告***班组生产的六套装配式房屋主板材料用于温泉县边境护边员执勤用房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剩余主板材料存放于被告华旭邦公司提供的厂房内。
另查,2017年5月14日,华旭邦公司委托被告***对温泉县边境管控建设样板房项目进行现场管理,负责协调各方面的联系,工期进度,安全生产,财务结算等一切事宜,直至该项目交付使用。2017年5月14日、5月19日,被告***给华旭邦公司两次汇款,合计60万元。
2017年11月份,由被告华旭邦公司具体施工,温泉县边境护边员执勤用房建设项目中的6套装配式房屋主体安装完毕。因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需办理招投标手续,被告华旭邦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委托被告***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办理招、投标及工程款结算事宜。2017年11月30日,由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温泉县边境护边员执勤用房建设项目采购进行竞争性招标,最终由被告鑫磊建筑公司中标。2017年12月4日,鑫磊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共温泉县委政法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199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9日,中共温泉县政法委员会给被告鑫磊建筑��司支付工程款359700元,其中部分款项通过***,用于支付施工现场6套装配式房屋安装工人的工资。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受华旭邦公司委托挂靠到鑫磊建筑公司,被告鑫磊建筑公司亦认可被告***与其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再查,2017年11月30日,华旭邦公司向中共温泉县政法委员会书面承诺:1、授权***代表公司对温泉县边境管控房工程办理一切相关事务;2、第一笔预付款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支付本项目工人工资及工人所垫付的项目施工期间的生活费,机械费等,数额以授权人员***及***打的欠条为准;3、以上两点已和授权人以及中标公司达成协议,协议以中标公司向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诺书为准。
2018年1月23日,原告***对鑫磊建��公司在温泉县政法委的工程款180000元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缴纳申请费1420元。经审查本院作出(2018)新2723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鑫磊建筑公司在中共温泉县委政法委员会处工程款180000元,并予以执行。鑫磊建筑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2018)新2723执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鑫磊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华旭邦公司雇佣原告***为其生产装配式房屋所需主板材料,有原告***与华旭邦公司股东***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华旭邦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华旭邦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旭邦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73337元,有被告华旭邦公司授权人员***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华旭邦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旭邦��司支付其劳务费173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为保障债权实现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应由被告华旭邦公司承担。被告华旭邦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中标合同中涉案工程发包人系中共温泉县委政法委员会,温泉县住建局虽然给华旭邦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但不能以此为据要求温泉县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认可其受华旭邦公司委托挂靠鑫磊建筑公司,鑫磊建筑公司亦认可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不能以此为据要求鑫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磊建筑公司、***、温泉县住建局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旭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73337元;
二、被告新疆华旭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保全申请费1420元;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747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5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新疆华旭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