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701民初892号
原告:博乐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博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博乐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王某、博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5,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17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30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博乐市某某小区一期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104立方,价值35,880元。202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880元货款未付。前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7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被告王某提供2023年博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供货对账清单,载明,日期2023年8月30日,施工单位博乐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博乐市某某小区一期,施工部位3#楼屋顶层,强度等级C30,施工方式52米一泵,累计车次9,方量104,单价345,金额35,880元,签票人肖某某。本对账单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如需方不按约支付货款,应向供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物总值20%的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但不限于供方为索款而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备注:以上方量现场已核实,单价以王某定价为准。对账清单落款处,被告王某及施工员罗某在需方负责人核对无误签字处签字,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员工***在供货方(某某)核对无误签字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在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被告王某供货后,被告王某在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已成立并生效,对账单中载明欠付货款即35,880元,故对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3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对账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按照未付款项35,880元的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76元(35,880元×20%),该约定标准偏高,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综合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款本金35,880元的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88元。对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在混凝土供货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是代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自认放弃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亦未产生财产保全相关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5,88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88元;
三、驳回原告博乐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博乐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15元;传票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博乐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71.4元;判决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原告博乐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由被告王某负担85.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