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26民初268号
原告:***,男,汉族,左云县云兴镇人,现住左云县云兴镇。
原告:***,男,汉族,左云县张家场乡人,现住左云县云兴镇。
被告:乌兰察布市恒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宁区建桥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郭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慧,该公司职工。
被告:尹兵,男,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现住左云县云兴镇。
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达公司)、被告尹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慧、被告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款项13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尹兵借用被告恒通达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了左云县国土资源局的矿区复垦工程,在工程施工中租用了二原告的挖掘机三台,并且二原告雇佣了8名工人为被告的工程建设施工。被告至今尚欠二原告的款项136000元。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付款,故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恒通达公司辩称,对被告尹兵借用我方资质这一事实认可,如果左云县国土资源局将工程款打入我方账户,我方将偿还二原告欠款。
被告尹兵辩称,对欠二原告136000元的事实认可,在承包左云县国土资源局工程时确实借用了恒通达公司的资质,左云县国土资源局给付我工程款后,我同意偿还二原告。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合同书,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核实案件依法向左云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建设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尹兵借用被告恒通达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左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左云县矿业存量土地项目区复垦区等土地复垦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尹兵租用了二原告的挖掘机三台,并且二原告雇佣8名工人为被告的工程建设施工。施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尹兵欠二原告机械费、劳务费共计136000元。
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尹兵借用被告恒通达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恒通达公司的名义承包左云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租用二原告的挖掘机并由二原告雇佣劳务,故对在施工过程中所欠二原告的机械费、劳务费,作为实际施工者的尹兵与被挂靠人恒通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款13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兵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尹兵、被告乌兰察布市恒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炜
审 判 员 王玉荣
人民陪审员 孟二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