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营口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中天新城50号。
委托代理人***,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营纺小区沙场北里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董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瑕,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营口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5月21日至6月16日被告***以南湖阳光新城36#、37#项目楼房建设向原告购买水泥空心砖,总价161920元。之后被告****三次给付原告货款13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使用营口市震罡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支付3万元。同时查明:南湖阳光新城36#、37#项目楼房建设工程系被告营口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营口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中的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水泥空心砖用于南湖阳光新城36#、37#项目楼房建设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在实际履行中,也是陆续付款,因此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第二日起计算。同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也应从该日期起计算。因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营口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有书面或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1920元,并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营口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营口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南湖阳光新城二期30#、36#、37#楼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上诉人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所述各种型号水泥空心砖全部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现该项目已如期竣工,但鹏程公司却未能按期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事实是鹏程公司违约,致***的债权不能实现。故鹏程公司应对***的债权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有人给我钱就行。
被上诉人营口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一审期间的答辩可知,其认可是上诉人与***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是由上诉人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工程款,如果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应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空心砖并无证据证明使用在南湖阳光新城,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对欠付被上诉人***的砖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营口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空心砖全部用于该公司承建的楼房上,故应由鹏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至于鹏程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向鹏程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