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5民初196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阚家社区凤凰西街******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313976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道夷安大道与朝阳大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86585888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0648923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66135273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14740.4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收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是高密市客流物流中心的建设方和业主方,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建方和开发方。2010年11月8日,原告借用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分别同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高密市客流物流中心商业服务B区1#、2#和C区商业楼《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上述工程的全部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实际施工后,各方于2014年9月16日共同委托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并于同年11月20日形成了书面核定结论。之后,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114740.43元至今拒绝支付。而其他三被告又拒绝向原告透露任何支付和结算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依据2010年11月8日答辩人与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高密东城建筑公司)及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平度东苑建筑公司)鉴定的《工程协议书》提起诉讼。而此《工程协议书》合同主体与本案原告无关,所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己确认是借用高密东城建筑公司及平度东苑建筑公司的资质签定的《工程协议书》,根据国家《合同法》《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涉案《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告依据其请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据的审计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原告依据2014年11月20日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润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要求支付工程款额3114740.43元。此审计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一是,2014年9月16日委托富润咨询事务所工程结算审计时,是按具备施工资质的高密东城建筑公司及平度东苑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申请审计的工程价款,而非本案原告。所以原告无权依据2014年11月20日富润事务所出具的工程价款审计结论请求支付工程款。二是,因原告是借用资质施工,按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因答辩人于2010年11月8日与上述两个建筑公司签定的《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是按有施工资质的定额核定的合同价款。且富润咨询事务所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工程价款审计结论,也是按有资质的定额核定的工程价款。本案涉案《工程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为此原告不能按有资质施工人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三是,本案在依法提起诉讼程序后,涉案工程款的确认应有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依法审计做出审计报告,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依据富润咨询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本案涉案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
因涉案《工程协议书》系无效,且全部工程至今未完工和验收。按《合同法》规定,只能折价计算工程价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不合格,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施工的西区工程,至今连主体都没验收,别说承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了。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和验收情况下,何谈承包工程合格,更何谈全部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结算工程款。
五、本案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在涉案合同无效后,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不应再得到法律支持。
六、按《工程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已超支工程款。
一是本案因原告施工工程久拖未完工,即使按富润咨询事务所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已完工工程价款553万元无效力审计结论,也已超支197万元(已支付工程款750万元减去553万元)。二是原告请求支付的签证单结算值218.9万元已包格在富润咨询事务所审计结果553万元内,属原告故意混淆事实。三是答辩人(1)代原告偿还向**借款80万元及利息(用房抵顶)(2)代原告偿还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用房抵顶),(3)还有4笔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原告均未扣除。超支款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七、本案出借资质的违法所得,请求法院予以收缴。
根据国家《建筑法》等相关法规,对无资质施工人,借用资质签定施工合同的资质出借人,其违法所得应依法收缴。因原告借用资质施工,按国家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缴资质出借方的违法所得,如原告未向出借人缴纳管理费,应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缴。
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据被告了解因原告未交纳评估费用事务所并没有出具审计报告,**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不知情。汽车站没有拖欠**公司工程款,要求依法驳回对汽车站的起诉。
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
一、我公司未曾借给原告建筑资质使用。我公司曾经承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部分施工工程。我公司施工工程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3)潍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并不涉及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我公司与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争议已经判决生效(详见判决书复印件),并已执行完毕。关于原告施工工程,我公司并不知晓,也没有允许原告借用或挂靠。
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公司包括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汽车站)的建筑工程争议纠纷案件,并没有涉及原告主张的工程,并且与汽车站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没有涉及原告主张的工程,并且与汽车站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没有涉及原告的施工工程款项。(详见和解协议复印件)。
原告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我公司也并不知晓,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或者**确认。原告实际是滥用诉权。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协议书》1份;2、委托书1份。
证明:1、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借用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名义,2011年7月承继被告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部分),分别同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标的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承建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密市客流物流中心商业服务区B区1#、2#楼房和C区楼房。3、原告已完成约定义务,且包含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各方一致同意就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的工程委托核定工程造价。
关于C区工程双方之间并未另外形成书面合同,仅是三方协商一致用东苑公司的名义由原告继续施工。
3、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2份;
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高密市客流物流中心商业服务区B区1#、2#楼房核定工程造价为3717243.03元;C区楼房核定工程造价为1822594.40元;合计5539837.43元。
4、签证单7份(B区1#、2#楼房3份,C区楼房4份);
证明:因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实际施工的B区1#、2#楼房增加费用1449475元;导致C区楼房增加费用739640元;合计2189115元。
5、关于B、C区个别问题的确定(单证)1份;
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临建等费用126984元。
6、垫付实验费凭证62张(附清单1份3页)。
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针对B区1#、2#楼房,原告以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垫付试验费18304元。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工程协议书无我方**,该合同我没有见过。对委托书无异议,但是审计结果是什么情况我不清楚。对工程造价咨询核实总表2份,没有原件,不认可。对签证单7份不认可。因为无汽车站签字。对关于B、C区个别问题的确定(单证)1份无异议。对垫付实验费凭证62张(附清单1份3页)不认可,不知情。
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依据委托书出具审计报告不清楚。工程协议书汽车站不知情。对工程造价咨询核实总表2份不认可,因为系复印件,也没有事务所的**。对签证单7份,由于汽车站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知情。对关于B、C区个别问题的确定(单证)1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垫付实验费凭证62张(附清单1份3页)由于汽车站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委托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公司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2011年7月27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数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100万元借条2份、收据1份,2011年1月26日收据1份,证明除原告认可的之外,原告还从被告处支取140万元,付给东城公司工程款20万元,共计160万元。另外2015年5月30日付款给原告30万元,因审计局审计丢失凭据,庭后提供银行转账记录。
原告质证认为,对2011年1月26日收据支付给东城公司的20万元不予认可,因被告**公司同东城公司还另有业务关系,且从其表明的内容看是“预支**”,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无原告签字认可。对2011年7月27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数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2份、收据1份,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30日支付给原告30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7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的借条2份、收据1份,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11年1月26日收据和被告主张2015年5月30日支付给原告3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暂不予认定。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是高密市客流物流中心的建设方,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是上述工程的开发方。2010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高密市客流物流中心商业服务B区1#、2#商业楼《工程协议书》。后以被告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C区楼房进行施工。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上述工程的全部土建、装饰及水电暖安装工程。
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经审定,高密市客流物流中心商业服务B区1#、2#楼工程造价为3717243.03元,C区商业楼工程造价为1822594.4元,合计5539837.43元。
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已付B区1号2号楼工程款3501000元,C区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合计4801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3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计1400000元。即被告**公司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62010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涉案工程款,且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曾出借资质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539837.43元,但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6201000元,已经超付661162.57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14740.43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签证单结算值2189115元、因B、C区工程个别问题的确定的168484元(126984元+41500元)、实验费18304元因均发生在造价审计之前,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包含在富润咨询事务所审计结果5539837.43元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收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涉案工程款,且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曾出借资质给原告且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因此,对该三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东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展坤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呈呈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