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5民初4339号
原告:高密市芝兰保温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高密市芝兰保温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工程款733602.75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始至2012年6月2日止,原告多次为被告所承建的楼房进行外墙保温、粉刷进行施工,至2014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等费用978602.75元,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5000元,余欠款733602.7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978602.75元是总计工程款,不是所欠工程款;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24.5万,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体状况不好,很多付款单据无法找到,希望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双方进行对账;三、涉案工程尚未验收,验收用的材料原告也未交付被告,导致发包方尚欠被告的工程款未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提供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6份结算单(含双方签字确认总工程量及欠款数为978602.75元的结算单及分项的结算明细即1、滨河花园25#楼24906元,2、滨河花园25#楼1720元,3、滨河花园25#楼1295元,4、滨河花园25#楼31020元,5、滨河花园25#楼22500元,6、滨河花园25#楼218845元,7、滨河花园25#楼1190元,8、(明细中的10)滨河花园25#楼20075元,9、(明细中的8)滨河花园21#楼2420元,10、(明细中的11)滨河花园21#楼72669.01元,11、(明细中的9)老年公寓5#楼60936元,12、老年公寓5#楼280703.88元,13、秦岭1#楼240322.86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明细中的111项加上13项已基本付清,12项欠部分工程款。
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已经付款245000元的证据:1、2007年6月23日付款2万元;2、2007年7月12日付款2万元;3、2007年7月24日付款2万元;4、2009年元月20日付款1万元;5、2009年4月3日付款1万元;6、2009年10月29日付款15000元;7、2010年2月10日付款1万元;8、2011年6月2日付款50000元;9、2011年6月6日付款50000元;10、2012年6月17日付款2万元;11、2014年6月11日付款2万元。被告质证称,对11份收款收据均没有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已经付款的证据1、2007年1月28日2万元;2、2007年6月23日2万元;3、2007年7月3日1万元(收到条);4、2007年7月24日2万元;5、2007年9月22日2万元;6、2007年10月27日1万元;7、2008年3月14日5万元;8、2008年4月3日2万元;9、2008年4月24日5万元;10、2008年6月11日10万元;11、2008年9月12日4万元;12、2008年9月20日1万元;13、2009年1月20日1万元;14、2009年4月3日1万元;15、2009年10月2日1万元(借据);16、2009年10月29日1.5万元;17、2010年2月10日1万元;18、2010年6月23日3万元;19、2010年9月21日1万元;20、2011年1月29日1万元(借据);21、2011年6月2日5万元;22、2011年6月6日5万元;23、2011年9月10日4万元;24、2011年11月26日3万元(借据);25、2012年1月19日2万元(借据);26、2012年6月17日2万元;27、2013年9月18日2万元;28、2014年1月24日5万元;29、2014年6月11日2万元。以上共计77.5万元。被告主张另外加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2007年7月12日付款2万元,共计已付款79.5万元。还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合计2008年共计付款28万元,在2008年9月12日的单据上有备注,但被告只找到27万元的单据。2009年共计付款5万元,在2009年10月29日的单据上有备注,但被告只找到4.5万元的单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5、6载明的是滨河花园22#楼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据20、27、28不能证明是付的本案诉争的款。另外,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其中有10份证据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是重合的,原告提交的是存根,被告提交的是收据。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7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2万元系原告提供证据错误,该证据是12#楼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应从已付款中扣除。
被告解释称5、6的单据是原告提供的,是原告书写错误,22#楼也不是原告干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面注明了是21#;20的单据是预支材料款;27、28的单据均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再无别的工程。另外,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12日的单据是原告记录错误,也是付的涉案的工程款,12#楼也不是原告承包的,未能提供12#楼不是原告承包的证据。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提供的证据5、6、20、27、28,证据5、6虽载明是滨河花园22#楼的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6证据确系出具给他人的证据,被告用来主张系其已经付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27、28虽载明是借款,因双方无其他债务,原告用来主张系其已经付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提交的2007年7月12日的单据中载明的是12号楼,是其举证错误,应从总的付款数额中扣除2万元,被告虽质证称12#楼不是原告承包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还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合计2008年共计付款28万元,但被告只找到27万元的单据及2009年共计付款5万元,但被告只找到4.5万元的单据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始至2012年6月2日止,原告多次为被告所承建的楼房进行外墙保温、粉刷进行施工,至2014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等费用978602.75元,已支付工程款775000元,余欠款203602.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为被告所承建的楼房进行外墙保温、粉刷进行施工,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等费用978602.75元,已支付工程款775000元,尚欠款203602.75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结算日即2014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密市芝兰保温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602.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6元,减半收取5568元,由原告负担4023元,被告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