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760号
原告:四川**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安植物园(陕西省植物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内,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安植物园(以下简称“西安植物园”)、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生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被告西安植物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58598.3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费(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或按照LPR计算,自2018.4.19起计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西安植物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XX园XX园区XX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揽的陕西省XX园XX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一标段的分区一园建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双方又签订该项目的《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工程项目的绿化种植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所实施工程内容,经被告方审核结算,审定造价为8155598.36元。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99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58598.3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植物园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数额是基于其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产生,被告并非争议当事人的一方,未参与双方之间的任何流程,故被告西安植物园对原告诉请数额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均无法核实,亦不予认可。二、被告西安植物园实际上并不拖欠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植物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依据《结算审核报告书》,自认为被告西安植物园还欠其工程款,并向贵院起诉。但上述审核报告极不准确,在植物数量、品种、规格等多个方面的认定中存在严重的以少充多、以次充好等诸多问题,审核出的工程造价明显偏高,损害了国家利益,现在纪检监察部门已介入调查。因此,在相关部门的审查结果明确之前,没有任何确定的证据能有效证明西安植物园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针对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安植物园对相关工程中的一部分进行了重新核算,经核算发现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等诸多问题涉及的数额已达3368895.43元,即使按照《结算审核报告书》,扣除上述问题金额,被告西安植物园的已付款数额也远超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总量对应的金额,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对于超额支付的部分,西安植物园保留要求其退还的权利。3.被告西安植物园已支付了远超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总量的所有款项。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是否应当向原告付款以及具体的付款数额,系其双方之间的纠纷和问题,与被告西安植物园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向西安植物园主张任何权利。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西安植物园向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在此基础上,贵院不应亦不能再次判决西安植物园承担责任,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在被告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最终造价金额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发票前,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被告对原告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现阶段不对原告构成支付义务。另因在被告向本项目业主即本案被告二西安植物园主张支付结算款的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案号:(2020)陕0113民初12789)中,被告二拒不支付本项目结算款项并试图推翻原结算金额,已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尚未开庭审理,判决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案判决结果对本案结算情况将产生重大影响,本案应予中止审理。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非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合并审理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5年前后分别签订了《陕西省XX园XX园区XX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园建施工合同”)与《绿化施工合同》。前述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合同工期、承包范围、造价金额、履约内容、竣工结算要求及其他合同条款,两份施工合同并非互为承接或补充关系,而是两份存在各自独立法律关系的施工合同,也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因此两份独立法律关系纠纷合并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列为两案分别处理。二、本案应中止审理。为向本项目业主即本案被告二西安植物园要求支付结算款项。被告向贵院提起了(2020)陕0113民初12789号建设工程纠纷诉讼,要求被告二按各方签认的结算款支付款项,贵院一审判决支持被告诉求判决要求本案被告二支付结算款本息后,被告二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开庭及判决。基于前述事实,且原告所承建部分内容与本案被告二所否认内容存在交叉,加之被告与原告在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5款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应以建设单位西安植物园审核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基础,而被告与本案被告二的诉讼程序尚未审结故而涉案工程量存在不确定性。本案应中止审理。三、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且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园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付款阶段第3阶段及绿化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付款阶段第3阶段约定,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未向被告前述约定提供必要的结算支撑资料,致使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进而无法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同时,须特别强调的是,施工合同除了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条件不仅仅要求办理结算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外,还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在被告支付前应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此为原告付款的依据和前提条件,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发票,鉴于原告怠于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在前述双重支付条件均未成就时,被告并不应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四、原告违背契约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在所达成的合同中就支付方式、结算依据、支付前提条件等均有明确约定。然而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履行自身先合同义务,缺乏规则意识、契约精神。依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因原告未履行其先合同义务的原因导致双方时至今日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目前涉案工程造价既不明确且被告对原告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原告也尚未完成向被告开具发票义务,被告支付结算后尾款的义务也应从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原告按约开具、提供发票之日起算,原告所主张的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且本案诉争内容与另案有重大关联,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贵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四川**公司(乙方)与棕榈生态公司(甲方)签订《陕西省XX园XX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公司承揽XX园XX园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第六条约定质保期满二年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扣除保修保养期间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注:以上所有工程款必须在双方合同签订或以建设单位给甲方结算为前提。第十三条约定甲方的项目经理为***。
2015年3月18日,四川**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棕榈生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公司承揽XX园XX园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一标段的绿化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暂定价为3572471元(最终以甲方核定的验收合格的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第四条约定,养护期满二年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质保金在扣除保修保养期间乙方应承担费用及违约金等后余额无息退还;以上所有工程款必须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办理支付。第十七条约定,甲方项目经理为***。
2016年案涉园***工程施工项目与绿化项目竣工,庭审中,四川**公司提交了棕榈生态公司内部结算用表,其上载明园建施工项目的审定造价为3577210.19元,绿化项目的审定造价为4578388.17元,以上合计8155598.36元,上述两份结算表均有***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棕榈生态公司累计向四川力森公司支付工程款7097000元。
另查,西安植物园是案涉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发包方,棕榈生态公司是案涉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总承包方,四川**公司承包了其中的园建工程项目与绿化项目。2020年,棕榈生态公司向本院起诉西安植物园,要求西安植物园向其支付案涉园区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作出(2020)陕0113民初127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西安植物园向棕榈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2805491.62元及对应的利息。后西安植物园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西安植物园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XX园XX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绿化施工合同》、内部结算用表、本院(2020)陕0113民初1278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39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四川**公司与棕榈生态公司签订的《陕西省XX园XX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四川**公司承包的园建工程施工项目与绿化项目均已竣工,且质保期间已经经过,四川**公司要求棕榈生态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棕榈生态公司应向四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58598.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58598.3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四川**公司要求西安植物园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棕榈生态公司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西安植物园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且生效判决书已支持了棕榈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四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598.36元及利息(利息以1058598.3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2元,由原告四川**园林有限公司承担4035元,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7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圩 垚
二〇二一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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