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44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3406522Y。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3054732E。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除渣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将除渣业务发包给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又将除渣业务交给原告做。原告做完后,原被告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000元除渣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所以也不欠原告的除渣费。我司与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我们之间所有款项都已结算,我司不应当支付这些费用。支票属实,但是是我司开给立森园林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是给原告的除渣费。开具7000元支票是因为当时我司与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没有结算,农民工是希望我司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的钱给他们要到,当时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就说他没有钱,在联系到街道办后我司就开具支票,然后再让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把支票给农民工们,当时我司出于好心,在第三方的见证下进行的。具体金额是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告诉我们的,至于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是怎么结算约定的我司不清楚。
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出具成都银行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仟元整,用途工程款。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出票人签章处有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密码2209255111869478,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支票上面的是工程款,进账需要开发票,其开不来发票,就没有进账。其是给被告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除渣,是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叫我去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除渣产生的欠付款14000元,应当由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如果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不支付就应该由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因为是给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医院除的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成都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举示被告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7000元工程款”成都银行转账支票,但其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和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及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