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24397号
原告:重庆玖灵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57214869。
投资人:代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3406522Y。
法定代表人:代廷勋。
原告重庆玖灵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玖灵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玖灵建筑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430元及违约金(以8843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处承接了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景观道路附属工程防水保温项目,该项目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嘉鸿大道308号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三楼裙楼。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6443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56000元,尚余208430元未付。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21日前付款5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款2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并承诺如被告超期未付,则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8843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日用百货等。
2015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景观道路附属工程防水保温项目发包给原告。加盖有“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景观道路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且印章处有**签字的报价表对防水保温工程的部分单价进行了明确。原告于2015年2月进场施工,于2015年9月完工。
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以被告公司名称开立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笔款项,原告称该款项为工程款。
加盖有“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景观道路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载明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的《防水总结算》单据显示原告所做防水工程总结算金额为564430元,已支付金额为356000元,未支付金额为208430元。
加盖有“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景观道路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且印章处有**签字的《承诺书》载明:“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承诺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景观道路附属工程所欠重庆玖灵建筑材料经营部防水材料及施工款,现承诺付款时间:2016年7月21日前付款5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付款20000元;2016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如超期支付按应付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6年7月21日,以被告公司名称开立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8月另支付了20000元,支付后尚欠138430元未付。
2017年1月18日,被告在一份《委托支付书》上加盖印章,内容为:“兹我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代支付重庆玖灵建筑材料经营部防水款138430元”。**同日在该《委托支付书》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原告称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于2017年春节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8843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不具备防水保温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承诺书》中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报价表、收方单、签证单、结算单、承诺书、委托支付书、对公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防水保温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与被告就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景观道路附属工程防水保温项目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原告所做工程已经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举示的《防水总结算》单及《承诺书》上虽然仅加盖了“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景观道路附属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以被告名称开立的账户按《承诺书》中载明的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书》明确了欠付原告防水款的金额,其内容与原告关于被告在《防水总结算》单及《承诺书》出具后的已付工程款相吻合,且**在该《委托支付书》上签署“同意委托”,能够证明**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情况进行确认,而**在《承诺书》及报价单上的“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景观道路附属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处签字,故本院认定“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安琪儿妇产医院景观道路附属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的签字均应视为代表被告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应按《防水总结算》单及《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原告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430元,该款被告应当在2016年9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其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自2016年9月2日起,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玖灵建筑材料经营部工程款88430元及违约金(以8843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四川立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