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民初字第01751号
原告***
被告榆林市佳利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须利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佳利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承揽做隔断门,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价款133041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合同价款10%,到货检验合格后付40%货款。完工后付45%,扣留保质金5%结算完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但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再未支付。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730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3041元的事实。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本院与李少鹏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8月份,李少鹏作为被告在横山石油大厦(政府大楼)项目部的技术员,受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的供应的隔断全部收到,但货款并未结算,货款给原告付了6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对未予结算不予认定,其他均认可,认为工程已完工,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款项73041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同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价款为13304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对于结算与否,再无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明目的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度,原告与被告的下属横山石油大厦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买方):榆林市佳利装饰有限公司横山石油大厦项目部,乙方(卖方)***。一、产品名称高隔断间、数量281.9㎡、单价390元/㎡,产品名称高隔断门、数量46.2㎡、单价500元/㎡;合计133041元。以上合同单价和总价为不含税价,乙方不开具发票。二、产品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各项指标,品牌为山东青岛艾格铝合金,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出现问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价总款10%预付款,乙方到货甲方检验合格后付40%货款,完工后付45%货款,扣留保质金5%结算完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和被告横山石油大厦项目部技术员李少鹏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6万元。现该项目工程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剩余货款后,被告推拖还款,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山项目部在横山县政府政务大楼工程的工程款95310元,予以保全;并已对上述保全财产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榆林市佳利装饰有限公司在横山县人民政府石油大厦工程的工程款73041元,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处分该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横山石油大厦项目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且该工程项目已实际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73041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佳利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10元,保全费750元,由被告榆林市佳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张晓涛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