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冷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唐书杰,系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苏文,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向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文向飞,男,系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淑娟,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永州市正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登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诉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文向飞,第三人永州市正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拥军、人民陪审员李芳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伶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苏文,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向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州市正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至5月与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冷水滩区陶源路、春江路、黑山水库、二广高速连接线绿化工程合同。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以永州市正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局签订了冷水滩区行政中心广场四个绿化项目。目前,四个项目已完工验收。经财政审定工程金额总计为4693510元(其中陶源路、春江路为1455719.1元,黑山水库为1029246元,区行政中心广场绿化为496381.24元,二广高速连接线项目为1712163.24元)。而被告文向飞向我局预借工程款5150000元(其中按文向飞要求给被告永州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转款900000元)。我局从2013年7月至今无数次电话联系,并发函催促。被告拒不结算,也不提供税务发票,无奈诉请贵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退还多领的绿化工程款456490元;二、提供4693510元的绿化工程税务发票;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三被告连带退还多领的绿化工程款230158.96元;二、提供4919841.04元的绿化工程税务发票;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向飞答辩意见为:一、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意见;二、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对金额没有异议,对税务发票有异议,既然合同中没有约定,视为原告自己承担少纳税的义务。不应该由答辩人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第二个诉讼请求。
被告天马公司没有答辩。
第三人正方园林公司没有陈述。
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通知,拟证实每个工程经财政审核的决算额。
证据二、承包合同,拟证实每一个工程都签订了合同。
证据三、进账单及借款单,拟证实被告方向原告借款5190000元。
证据四、关于绿化工程结算的函,拟证实工程完工后原告促催被告方结算的事实。
证据五、企业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五个证据共同证实被告所做的绿化工程是事实。
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向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结算通知;证据二、承包合同;证据三、进账单及借款单;证据四、关于绿化工程结算的函;证据五、企业登记资料;上述五个证据共同证实被告所做的绿化工程是事实。
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向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证实合同中没有税务承担的约定。
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无异议,缴税在工程预算中就作了。
被告天马公司及第三人正方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的权利。
根据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的举证,通过质证、论证,冷水滩区林业局所提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向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观点不予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于2011年2月20号与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冷水滩区陶源路、春江路绿化二广高速连接线绿化工程合同,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黑山水库绿化工程合同、2012年4月17日永州市正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与冷水滩区林业局签订了冷水滩区行政中心广场绿化工程合同,四个绿化项目均由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四个项目已完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金额总计为4919841.04元。而被告文向飞向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预借工程款5150000元(其中按文向飞要求给被告永州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转款900000元)。应退还多领的绿化工程款230158.96元,提供4919841.04元的绿化工程税务发票。自2013年7月原告无数次电话联系,并发函催促。被告既没有退还多领的绿化工程款,也没有提供4919841.04元的绿化工程税务发票,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的面积(单株数、种类),质量,成活率,完工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法等内容进行结算。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经全部完工验收,在没有实际完成支(借)付工程款工程量的情况下,对原告多支(借)付的工程款230158.96元,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返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税费由谁承担,税率是多少的问题,但应当按纳税法定原则、税种的划分及交易习贯执行。树木,花草的移栽(植)是施工类工程,属施工营业税种,施工营业税施工单位是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和法人的义务,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绿化工程承建的法人,是纳税的主体,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根据税种的划分施工营业税征税机关是地方税务局。因此、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就有提供符合税种的地方税务局税务发票的义务。永州市正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参与了冷水滩区行政中心广场绿化工程合同的签订,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均无异议,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永州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也不是合同的履行人只是代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收转了900000元的工程款,同时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也确认被告永州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是代收行为。对此、被告永州市天马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请义务。被告文向飞是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工程的实施者,工程所有款项均由被告文向飞领取,文向飞的行为与代表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重叠,故被告文向飞与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有共同履行义务之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向飞共同退还给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多领的绿化工程款230158.9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向飞共同向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提供4919841.04元的绿化工程地方税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对被告永州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冷水滩区林业局对第三人正方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7元,由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向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邓海云
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冯伶佼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怀。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