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23民初6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是龙安区烟厂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423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均、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汤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48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李海红,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均、申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华电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垫付费用9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汤阴县政泰苑住宅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6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90万元未付。为此,原告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决书下达后被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2015年11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
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反诉并答辩称,根据配电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负责高低压配电工程增容费、图纸设计费、图纸审批费及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即应包括该项汤阴县供电局要去缴纳的高可靠性供电费1238800元。该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继续完成建箱变护栏建设;根据配电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50天,反诉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5日前完工并交工,但被反诉人承接的该配电工程至今未交工,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71250元(具体包括延期交工电费损失,未完工程材料费、人工费,抢修费、损坏绿化费,小区消防设备检查、调试、维修、维护、人工费等)及违约金。
反诉被告华润电力安装公司辩称,双电源高可靠性供电费用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而是反诉人使用双电源产生的使用费,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2013年12月份工程竣工,2014年1月反诉人验收合格,2014年1月22日反诉原告与供电部门签订了有关设施移交合同,且反诉人已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2年时间,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汤阴县政泰苑住宅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汤阴县政泰苑住宅小区、商业、物业楼、幼儿园、地下车库、中央空调、电梯、消防等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汤阴县光明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工程承包内容为:1、乙方负责汤阴县政泰苑住宅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设计、图纸审批、施工、验收,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投运:;2、乙方负责用户电表安装;3、乙方负责箱变基础、电缆沟挖填;配电室所需的排风扇、防鼠板、接地网、值班制度、操作制度、模拟屏、绝缘橡胶板、高压试电笔、灭火器、高压绝缘手套、标示牌等;乙方负责高低压配电工程增容费、图纸设计图、图纸审批费、带电接火费、试验费、监理费及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4、商业房按每间设一块电表。结算方式:本工程包工包料保工期包安全文明,本合同一次包死价(变更、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均不再调整)。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佰玖拾万元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开工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申请方所用材料需由被申请人、监理人验收后方可进场。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所需设备及材料质量必须达到图纸设计要求,相关国家标准及电业局验收要求;达到国家电网专业质量评定标准,工程质量为合格;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在最短时间内整改,整改完毕后需报请甲方和监理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或验收不合格和超合同工期等情况,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1、电力变压器到工地,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2、高低压电器设备到现场工地,甲方付给乙方以完合格工程量的70%;3、工程施工过程中电缆到场,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4、工程整体由当地供电公司验收后具备送电条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85%,送电后甲方付到乙方工程合同价款的95%,剩余工程合同价款的5%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将承担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8日润华电力安装公司以建工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汤阴县供电部门申请供电方案。建工房地产公司于同月18日加盖印章,同月22日供电部门作了供电答复:1、供电方式为双电源;2、负荷性质一类;3、计量方式高供高计;4、产权分界点:文昌线、干线29号杆为T接点,此处为供电双方产权分界点。2013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竣工报验单上签字盖章。2014年1月26日,被告申请验收,汤阴县电业局派验收人员对主备线路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图纸施工,电缆敷设、电杆埋深、接地焊接、配电台区箱变安装、警示牌、标示牌安装,各种电气、配电柜安全工器具,试验报告,合格齐全,已具备送电条件。被告代表刘海军在该表上签字。2014年3月13日被告将电力设施向汤阴县电业局移交,双方签订电力设施移交协议书,其中包括原告承建的黄村线干线和文昌线。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645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2014年6月份,汤阴县电业局向被告发出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收取通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时,被告表示应当由原告承担高可靠供电费,拒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2月6日,被告向汤阴县电业局缴纳了高可靠性工地费用1238800元。为此,原告依据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7月1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高可靠性费用1238800元应当由谁承担,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交2015-138号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证明电力部门的规定在正式送电前应当完成的工作量和具备的条件;并认为高可靠性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只有在被告使用时才产生该费用,不使用不产生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费用,合同第三款第四项约定的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仅指该条款中罗列的工程增容费、图纸设计费等较低的费用,不包括高可靠性费用,双方不可能将一项高达一百多万元的费用概括约定。被告认为合同第三款第四项约定的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属于概括性内容,凡属于供电部门交纳的费用均需原告方负担。且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要求征收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工程设计单位安阳玉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供电方案描述中明确载明供电方式为双电源。乙方负责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投运,因此,高可靠供电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是2014年下发,并不适合本案。庭审中原告方称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电业部门收取高可靠供电费,被告称不知道收取高可靠供电费。
关于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赔偿571250元,其中包括1、原告迟延交工,导致建设小区无法正常通电,造成损失265000元,提供了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汤阴县供电营业厅向安阳建工集团开具的电费票据25张,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费用实际用电户为小区用户,不能证明该费用为被告负担和损失。2、抢修费用12000元,提供证据为2015年3月25日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2015年3月24日政泰苑突然停电,经技术人员检查后发现为开闭所高压电缆头烧毁,由政泰苑项目部垫付了12000元维修费。4、绿化损失费21000元,因2014年年底原告承建的中央空调变压器房发生侧翻,导致绿化工程损毁,造成损失21000元。4、小区消防设备巡防、检查等费用18135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已经完成消防验收前的工作,由于未能及时提供双电源,不能进行消防验收,每天派3名技师对小区内住宅、车库等建筑物内的消防设备进行监控、检查、调试等,共耗时465天,产生费用181350元,并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泰苑项目经理部出具了情况说明,5、未完工项目(包括箱变护栏建设)费用28900元,由于原告存在多处未完工工程,所以有张保义继续完成未完工程。提供了政泰苑工程部张保义出具的维修清单。6、安装电表支出63000元,因原告没有完工,导致被告另行安排施工对电表安装支出63000元提供了政泰苑电表安装明细。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费用均是被告单方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明,抢修费是在工程竣工两年后发生的,不属于原告赔偿范围,在被告不能证明变压器房侧翻的原因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因此,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损失,原告已经向被告交工两年多,因此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安装了电表,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经理刘海军为原告书写一份材料显示,790万元-质保金(790万×5%)39.5万元-669.146万元=81.354万元;23号楼1802和1803(两套房)+天然气+空调合计837028元;原告称被告认为下欠原告实际款项为81.354万元,要求用两套房和天然气、空调抵顶原告欠款,原告不予同意。被告认为系刘海军个人行为,其无权与原告结算。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为一次包死价790万元,被告以及支付645万元,对此双方无争议,因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整体由当地供电公司送电后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95%,剩余工程合同价款5%作为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同意验收,2014年1月26日验收单位验收结论为具备送电条件,因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工程竣工报验收单仅验收了黄村线干线,另一线路文昌线未经验收,因此,工程未完工不应当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的规定,被告已经将工程向供电部门移交,因此,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庭审时,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费用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原告处分自己的诉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高可靠性供电费1238800元及利息。汤阴县电业局批复的该小区供电方案为双电源设计,原告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上也表明配电工程设计为双电源供电,2004年2月25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豫电(2004)134号文件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征收各类用电的供配电贴费,对部分用电征收“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电力设备安装的企业,应当预见到如果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投运,只有向电力部门缴纳了高可靠性使用费后,电力设施才能正常投运。而合同第四条约定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负担。
3、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损失571250元和利息及继续完成箱变护栏建设。根据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反诉要求的事项未进行仲裁裁决,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该款项及继续完成箱变护栏建设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原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双电源高可靠费123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93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7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审 判 员 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