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4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烟厂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士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5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士旺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应由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并可以实际投入使用。但本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没有供电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且至今未能投入使用,上诉人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同意被上诉人进行验收程序,并非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认定工程合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2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10万元,虽该借款是因双方之间履行合同所借,但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双方工程总价款应为16万元,并非189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合同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变更,合同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及公章;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2月6日4万元借据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施工时间为2011年,开票时间为2013年,据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7年,超出诉讼时效期限。
被上诉人润华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必须经过电力部门验收,电力部门验收的前提应是上诉人提出申请,但至今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其目的是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涉案工程在已经移交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2、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款为189000元,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虽主张变更过合同,但提交的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且合同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上诉人主张的变更为16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4万元借据并非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其他经济往来,均与涉案工程相关,应一并处理;4、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
润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润华电力公司承包被告南士旺新村电力安装配套工程,工期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189000元(含税),在全部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结清。2011年11月9日,原告作出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时任负责人签名并注明意见同意验收,同时在该竣工报告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现工程已完工,原告也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本次工程款的税收发票共计189000元。被告曾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0万元,又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同时出具借据4万元,该借据有时任村长的签名,原告此次诉请6.9万元中包含该4万元。该工程系被告南士旺新村工程项目配套工程,因被告南士旺新村工程未能建成使用,故原告承建的电力配套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润华电力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负责人签名并注明意见同意验收,同时在该竣工报告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次庭审之前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且在2012年1月10日和2013年1月24日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2万元。故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主张双方已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虽不是借款纠纷,但原告主张的4万元是基于2013年元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6万元所产生,应予一并处理,对被告主张该4万元应另案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到庭证明一直在不间断主张该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南士旺村委会申请对2012年6月1日合同中王利明、张好华的签字及被上诉人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其未在一审提出,且二审申请鉴定,缺乏合理理由且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出具竣工报告,上诉人于2011年11月9日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由相关电力部门进行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及涉案工程必须由电力部门进行验收的规定,上诉人在竣工报告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9000元,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变更为160000元,并提供2012年6月1日的合同证明,但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虽在二审申请鉴定,但已超过法定期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过变更,故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10月9日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9000元并无不当。2013年1月24日40000元款项系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60000元工程款收据产生,应一并处理,上诉人主张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前一直向上诉人不间断主张权利,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南士旺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