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民终3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是龙安区烟厂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423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均、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总价款790万元,但上诉人购买所需货物就达758万余元,若再支付高可靠性费用便意味着未施工就赔钱;2、合同将增容费、图纸设计费、试验费等六项合计40万元左右的项目费用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对高达123万元的费用却概括性约定与常理相悖;3、一审将该笔费用认定为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被上诉人2014年1月22日将本案所涉工程整体移交供电部门,由供电部门负责产权管理等事宜,并于同年3月13日再次与供电部门签订《电力设施移交协议书》,截止工程移交结束均未涉及缴纳所谓的双电源高可靠性费用;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电部门的文件明确费用承担人即供电部门收取双电源高可靠性费用针对的对象即用户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其三,供电部门向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述费用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相比,已相距一年时间;所谓的双电源高可靠性费用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完成工作任务并将工程交付后产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况且,被上诉人单位刘海军经理于2014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应付工程款清单显示,应付工程款中不包括双电源可靠性费用,此时据被上诉人所称供电部门通知缴纳双电源高可靠性费用的时间2014年6月已逾二个月之久,该事实完全足以认定,该费用的缴纳单位就是被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不会与上诉人商谈用房屋抵顶工程款。但该证据在原审法院却未作认定。4、上诉人的身份与电力部门收取费用以及应当使用人承担的费用之间,根本没有关联性。5、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合同中所谓的“及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包括双电源可靠性费用,属于规避法律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的无效内容。6、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一审未予审理属于漏审,所有反诉请求均未进行仲裁,但一审却支持第一项反诉请求支持高可靠性费用,程序违法。
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令由被答辩人承担高可靠性供电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合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条第4项明确约定由被答辩人承担需向供电部门交纳的一切费用,就应当包括高可靠性供电费,根据我方提供的电力公司2004第134号文及国家发改委的2003第2279号文,均明确规定双电源及以上回路设计对另一回路应当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该项费用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使用费,而是只要是双电源设计,就需要收取。另根据供电方案答复单以及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说明,均反映出该涉案工程自向供电部门备案至设计及至最后施工,自始自终均是双回路设计,且一审期间被答辩人已经承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其明确知晓双电源设计国家规定应当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润华电力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经营范围系电力设备安装,因此作为一家多年从事电力设备安装的有资质的企业,庭审中其已自认现代化小区在进行电路设计时均有主备两个线路,且国家规定对备用电路应当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条第1项、第6条第2项、第7条第2项也有明确显示,被答辩人应当保证整个工程的验收和交工,且合同当中明确规定交工就是应当负责正常用电,合同中对于支付价款的约定,验收后具备送电条件给付85%,送电后给付95%,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已经包括验收交工并且正常通电,该项高可靠性供电费用的收取是供电部门对涉案小区准备进行供电时才下发的收取通知,该项费用并不因为被答辩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即完成合同义务。如果迟延交纳该项费用,供电部门是不可能正常供电的。从合同签订内容、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庭审当中的自认以及被答辩人的企业性质综合认定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从答辩人提交的信访登记表显示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多次到供电部门反映要求降低或者免除交纳该项费用。且供电部门下发该通知的对象虽然是答辩人,但是答辩人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供电部门不知晓双方之间的合同分包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内容,被答辩人不能据此推卸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合同当中针对需要向供电部门交纳的一切费用需要被答辩人承担,不是无效内容,是双方针对权利义务的合法约定。
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担保证其施工的配电工程正常投运并正常供电的义务,结合被上诉人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其作为一家常年从事电力设备安装的工作性质内容,被上诉人应明确知晓河南省电力公司下发的134号文规定内容,双回路设计均需征收高可靠性供电费。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亲口承认其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知晓双电源回路设计供电部门需要征收高可靠性供电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双电源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2、工程验收单仅是对其中一条回路即黄村线的验收,而另一回路文昌线至今仍未予验收合格,因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85%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至今都不愿承担缴纳该项费用的合同约定义务,那么,也不可能出现正常送电的约定支付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验收并且供电,因此,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反诉申请,法院受理后至本案整个审理过程,被上诉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不应当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高可靠性供电费不应由润华电力公司承担,理由同上诉状。2、本案涉及的配电工程已经由建工集团验收,且相关设施建工集团已经移交给电力部门。电力部门已经与建工集团签订高压供应电合同,且相关配电设施已经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建工集团应当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145万。3、对于建工集团主张的57万余元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因是一审法院在2016年7月20日已经下发了(2015)汤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驳回了建工集团有关57万余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该裁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我公司认为对于高可靠性供电费也是建工集团提出的诉讼反请求,但原审判决却进行了审理,明显针对相同的事项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应当予以纠正。故认为建工集团上诉没有道理,应当驳回。原判决第2项存在另一错误之处,为判决书第5页,查明的被告交纳双电源可靠费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该判决结果要求支付的利息起算的时间是2014年,该费用没有交纳的情况下,让我方承担利息损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且该费用从事实还是法律文件上应当由本案被答辩人电力用户进行承担。
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垫付费用9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汤阴县政泰苑住宅小区、商业、物业楼、幼儿园、地下车库、中央空调、电梯、消防等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汤阴县光明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工程承包内容为:1、乙方负责汤阴县政泰苑住宅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设计、图纸审批、施工、验收,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投运:;2、乙方负责用户电表安装;3、乙方负责箱变基础、电缆沟挖填;配电室所需的排风扇、防鼠板、接地网、值班制度、操作制度、模拟屏、绝缘橡胶板、高压试电笔、灭火器、高压绝缘手套、标示牌等;乙方负责高低压配电工程增容费、图纸设计图、图纸审批费、带电接火费、试验费、监理费及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4、商业房按每间设一块电表。结算方式:本工程包工包料保工期包安全文明,本合同一次包死价(变更、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均不再调整)。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佰玖拾万元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开工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申请方所用材料需由被申请人、监理人验收后方可进场。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所需设备及材料质量必须达到图纸设计要求,相关国家标准及电业局验收要求;达到国家电网专业质量评定标准,工程质量为合格;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在最短时间内整改,整改完毕后需报请甲方和监理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或验收不合格和超合同工期等情况,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1、电力变压器到工地,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2、高低压电器设备到现场工地,甲方付给乙方以完合格工程量的70%;3、工程施工过程中电缆到场,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4、工程整体由当地供电公司验收后具备送电条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85%,送电后甲方付到乙方工程合同价款的95%,剩余工程合同价款的5%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将承担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8日润华电力安装公司以建工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汤阴县供电部门申请供电方案。建工房地产公司于同月18日加盖印章,同月22日供电部门作了供电答复:1、供电方式为双电源;2、负荷性质一类;3、计量方式高供高计;4、产权分界点:文昌线、干线29号杆为T接点,此处为供电双方产权分界点。2013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竣工报验单上签字盖章。2014年1月26日,被告申请验收,汤阴县电业局派验收人员对主备线路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图纸施工,电缆敷设、电杆埋深、接地焊接、配电台区箱变安装、警示牌、标示牌安装,各种电气、配电柜安全工器具,试验报告,合格齐全,已具备送电条件。被告代表刘海军在该表上签字。2014年3月13日被告将电力设施向汤阴县电业局移交,双方签订电力设施移交协议书,其中包括原告承建的黄村线干线和文昌线。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645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2014年6月份,汤阴县电业局向被告发出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收取通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时,被告表示应当由原告承担高可靠供电费,拒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2月6日,被告向汤阴县电业局缴纳了高可靠性工地费用1238800元。为此,原告依据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7月1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安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高可靠性费用1238800元应当由谁承担,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交2015-138号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证明电力部门的规定在正式送电前应当完成的工作量和具备的条件;并认为高可靠性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只有在被告使用时才产生该费用,不使用不产生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费用,合同第三款第四项约定的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仅指该条款中罗列的工程增容费、图纸设计费等较低的费用,不包括高可靠性费用,双方不可能将一项高达一百多万元的费用概括约定。被告认为合同第三款第四项约定的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属于概括性内容,凡属于供电部门交纳的费用均需原告方负担。且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要求征收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工程设计单位安阳玉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供电方案描述中明确载明供电方式为双电源。乙方负责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投运,因此,高可靠供电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是2014年下发,并不适合本案。庭审中原告方称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电业部门收取高可靠供电费,被告称不知道收取高可靠供电费。
关于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赔偿571250元,其中包括1、原告迟延交工,导致建设小区无法正常通电,造成损失265000元,提供了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汤阴县供电营业厅向安阳建工集团开具的电费票据25张,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费用实际用电户为小区用户,不能证明该费用为被告负担和损失。2、抢修费用12000元,提供证据为2015年3月25日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2015年3月24日政泰苑突然停电,经技术人员检查后发现为开闭所高压电缆头烧毁,由政泰苑项目部垫付了12000元维修费。4、绿化损失费21000元,因2014年年底原告承建的中央空调变压器房发生侧翻,导致绿化工程损毁,造成损失21000元。4、小区消防设备巡防、检查等费用18135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已经完成消防验收前的工作,由于未能及时提供双电源,不能进行消防验收,每天派3名技师对小区内住宅、车库等建筑物内的消防设备进行监控、检查、调试等,共耗时465天,产生费用181350元,并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泰苑项目经理部出具了情况说明,5、未完工项目(包括箱变护栏建设)费用28900元,由于原告存在多处未完工工程,所以有张保义继续完成未完工程。提供了政泰苑工程部张保义出具的维修清单。6、安装电表支出63000元,因原告没有完工,导致被告另行安排施工对电表安装支出63000元提供了政泰苑电表安装明细。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费用均是被告单方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明,抢修费是在工程竣工两年后发生的,不属于原告赔偿范围,在被告不能证明变压器房侧翻的原因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因此,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损失,原告已经向被告交工两年多,因此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安装了电表,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经理刘海军为原告书写一份材料显示,790万元-质保金(790万×5%)39.5万元-669.146万元=81.354万元;23号楼1802和1803(两套房)+天然气+空调合计837028元;原告称被告认为下欠原告实际款项为81.354万元,要求用两套房和天然气、空调抵顶原告欠款,原告不予同意。被告认为系刘海军个人行为,其无权与原告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为一次包死价79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645万元,对此双方无争议,因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整体由当地供电公司送电后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95%,剩余工程合同价款5%作为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同意验收,2014年1月26日验收单位验收结论为具备送电条件,因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工程竣工报验收单仅验收了黄村线干线,另一线路文昌线未经验收,因此,工程未完工不应当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的规定,被告已经将工程向供电部门移交,因此,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庭审时,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费用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原告处分自己的诉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2、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高可靠性供电费1238800元及利息。汤阴县电业局批复的该小区供电方案为双电源设计,原告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上也表明配电工程设计为双电源供电,2004年2月25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豫电(2004)134号文件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征收各类用电的供配电贴费,对部分用电征收“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电力设备安装的企业,应当预见到如果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投运,只有向电力部门缴纳了高可靠性使用费后,电力设施才能正常投运。而合同第四条约定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负担。
3、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损失571250元和利息及继续完成箱变护栏建设。根据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反诉要求的事项未进行仲裁裁决,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该款项及继续完成箱变护栏建设的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反诉被告(原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双电源高可靠费123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93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7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延期交工等损失共计571250元,该裁定以未经安阳仲裁委进行仲裁为由驳回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高可靠性供电费”是指在用电负荷中存在一类负荷时,为保障正常可靠用电采用双电源供电而收取的费用,该费用为接电的费用。因此,从该费用的定义看,该费用并非是由于电力安装公司的施工行为而发生的费用,而是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供电方式上采用了双电源的供电方式,而产生的由供电部门收取的接电费用。
本案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高低压配电工程增容费、图纸设计费、图纸审批费、带电接火费、试验费、监理费及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因此主张向供电部门交纳的高可靠性供电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但合同对图纸设计费、审批费等金额不算高的收费项目都进行了写明,而对高达1238800元的高可靠性供电费没有写明或仅进行概括性约定不符合常理。此外,合同约定的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应是指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交纳的费用。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所完成的配电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了送电条件,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将电力设施向汤阴县电业局移交,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移交后使用前才产生的高可靠性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014年6月份,汤阴县电业局向被上诉人发出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收取通知,201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经理刘海军为上诉人书写一份结算材料显示,790万元-质保金790万×5%-669.146万元=81.354万元,23号楼1802和1803(两套房)+天然气+空调合计837028元,可见,并未计算高可靠性电源费,虽然被上诉人认为系刘海军个人行为,没有结算权利,但可以佐证该费用并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改价格(2003)2279号)第三条载明:为了节约电力建设投入,合理配置电力资源,对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两路及以上多回路供电(含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用电户,在国家没有统一出台高可靠性电价政策前,除供电容量最大的供电回路外,对其余供电回路可适当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用。该文件已明确费用交纳的主体是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两路及以上多回路供电用电户,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显然不属于用电户。
综上,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并预算工程造价时并未包括该笔费用,高可靠性供电费用不属于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
鉴于润华电力安装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电力设备安装的企业,在对合同第四条约定供电部门需缴纳的一切费用时应预见到该笔费用并应该加以明确,其未能尽到通知、提示义务;在汤阴县电业局发出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收取通知后,未能以自身专业经验协助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缴纳该项费用,对纠纷的形成应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酌情判定润华电力安装公司承担案涉双电源高可靠性费用的一半即619400元。
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延期交工等损失共计571250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程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合规有据;一审判决对双电源高可靠性费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的确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反诉被告(原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双电源高可靠费123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双电源高可靠费的一半共计61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931元,由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5元,由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5元,由安阳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