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5民初1563号
原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烟厂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市***西郊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西郊乡***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改英,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电力公司)与被告安阳市***西郊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华、张守忠,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华电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新村电力安装配套工程。施工地点:***村西北地,工程范围:增容安装200K变压器一台,10KV高压线路南北长260m,低压线路按规划图纸施工,沿途需增加路灯线要求五线及全部线路配套,应按供电技术要求和规定操作,做到符合供电机构认可。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全承包垫资方式,材料全部采用国标产品(有合格证),并符合供电要求和本村实际使用,绝缘高压电缆70平方,绝缘低压电缆120平方。施工费189000元(含税金)大票结算,在全部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结清工程款。工期21天若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环境影响,工期顺延。双方约定本合同工程款全部结清后自动失效。同年11月9日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被告同意验收。2012年12月4日,原告开具统一发票:电力安装配套工程160000元,2013年6月21日又开具大票29000元送交被告。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尚欠69000元。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村委会无能力支付向后推脱。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九年之久,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变更为16万元。原告所诉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不是事实。原告所施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案由是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借款纠纷,原告诉请的给付借款4万元应另案起诉,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润华电力公司承包被告***新村电力安装配套工程,工期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189000元(含税),在全部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结清。2011年11月9日,原告作出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时任负责人签名并注明意见同意验收,同时在该竣工报告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现工程已完工,原告也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本次工程款的税收发票共计189000元。被告曾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0万元,又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同时出具借据4万元,该借据有时任村长的签名,原告此次诉请6.9万元中包含该4万元。该工程系被告***新村工程项目配套工程,因被告***新村工程未能建成使用,故原告承建的电力配套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9日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9日竣工报告、发票、借条及被告提交的借据、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润华电力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负责人签名并注明意见同意验收,同时在该竣工报告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次庭审之前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且在2012年1月10日和2013年1月24日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2万元。故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主张双方已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虽不是借款纠纷,但原告主张的4万元是基于2013年元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6万元所产生,应予一并处理,对被告主张该4万元应另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到庭证明一直在不间断主张该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西郊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润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安阳市***西郊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芳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