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1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尚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实际经营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尚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尚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尚东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是***手下干活的工人。在被***欺瞒的情况下,尚东公司为**缴纳了伤害险,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构成工伤。一审认为尚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尚东公司对**受伤后的医疗情况不知情,对医疗费及交通费不能认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判决尚东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共计1306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东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异地就医交通费补贴500元、住院伙补400元、护理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30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经人介绍至尚东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东公司亦未替**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4月30日晚10点左右,**在从事尚东公司所承接的南通兴东机场综合业务楼中央空调安装工作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随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
2015年11月24日,**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18日,该局作出编号为2015B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尚东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苏0611行初116号行政判决,驳回尚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尚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06行终619号判决,认为**与尚东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1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尚东公司不服鉴定结论,向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级伤残的复核鉴定结论。
**于2016年3月6日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尚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东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09900元。2017年1月13日,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6〕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尚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6日解除;二、尚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异地就医交通费补贴500元、住院伙补400元、护理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30600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尚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在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年薪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尚东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尚东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响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主张其年薪为50000元,尚东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的月工资为4166.67元(50000/12),尚东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0元(4166.67×9);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提出与尚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尚东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工伤接受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均无异议,故尚东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4166.67×6);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工伤住院治疗20天,根据其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尚东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5.鉴定费200元,应由尚东公司支付;6.交通费,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凭证,考虑到其就医及相关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尚东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6日解除。二、尚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异地就医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30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尚东公司给付**工伤待遇损失共计130600元,是否属实并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工伤所导致的损失,在工伤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6行终619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尚东公司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从事尚东公司承接的南通兴东机场综合业务楼中央空调安装工作时受伤,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嗣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尚东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尚东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依法作出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手下干活工人,从而否定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意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能采信。上诉人称对**的医疗情况不知情不应负担医疗费及交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工伤所进行的医疗行为及有关费用,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分别对相应工伤待遇项目作出相应判决,于法有据,符合案情。上诉人没有提供否定该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的判决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