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与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7600号

原告: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

法定代表人:丁林辉,主任。

原告: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

法定代表人:丁予兴,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

法定代表人:骆光琴,执行董事。

原告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山村委会)、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塔山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村委会、塔山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通市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山村委会、塔山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胜通市政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378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给水、排污管道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村的给水、排污管道工程,合同价为5430253元。工程2014年5月21日开工,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期间,原告有支付被告工程款3584450元。2017年10月起,佛堂镇政府按有关文件规定对工程委托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定价为3151631元。后因双方对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量的增减无法达成一致,该审计未能完成。2019年8月5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有很多项目没做过,所以应按实际工程量来支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委托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3446583元。因为此前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584450元,故此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请。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金华中院,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认为既然涉案工程鉴定出来工程造价只有3446583元,那么原告已多付的工程款,被告应退还原告,然而其却一直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胜通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塔山村委会、塔山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845803元及利息,诉状中被告自认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84450元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根据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为3446583元,被告自认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84450元,据此原告不再拖欠被告该工程款,判决驳回了被告胜通市政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8458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被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具有既判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5日,原告塔山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给水、排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给水、排污管道工程,工程工期为150天,合同价为5430253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变化或价差调整,在实施过程中发生概算调整合同工程变更引起造价增减应按义政发(2012)53号文件《义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办法》执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且上级拨款到位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无息退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宜。该工程于2014年5月21日开工,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该工程工期不予奖罚。2016年10月,原告制作了该工程结算送审资料,其中载明的送审价为5037601元。2017年10月起,佛堂镇政府按有关文件规定委托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于2017年11月10日形成初稿,于2018年1月4日形成二稿,其中二稿审定价为3151631元。后因双方对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量的增减无法达成一致,该审计最终未能完成。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584450元(约占合同价的71.2%)。

2019年8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原告支付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845803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被告实际施工中的工程量的增减及对应的造价进行鉴定,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合同固定价为5430253元,排污工程核减1302909元,给水工程核减863097元,工程签证单及其他核增182336元,鉴定工程造价为3446583元。202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浙0782民初15046号民事判决书,以两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实际造价为由,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判决后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缴纳二审诉讼费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塔山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认定的工程造价为3446583元,而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584450元,多付了137867元。对于原告多付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该财产,其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工程款1378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5日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