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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9865号
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668号4楼。
法定代表人:骆光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炼、周浙健,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
法定代表人:曹俊民。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
法定代表人:曹俊民。
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8158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279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281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义乌市后宅街道岭塘村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确认了原告为中标人。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原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格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退还,同时还约定了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12个月后的28天内退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通用条款12.4.4执行(通用条款12.4.4规定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此后进场施工,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18年9月1日,工程完工,2018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日交付业主使用。工程款经决算,共计3795204元,对该决算价,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一致。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67046元,至今尚欠工程余款1828158元,亦未返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11月,义乌市在行政村规模调整中,撤销曹村、北岭塘、三川塘村等3个村民委员会,设立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后宅街道稠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第33页)一份;证据2、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一份,共同证明2017年3月25日,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确认原告为中标人。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原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签订了“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格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退还,同时还约定了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12个月后的28天内退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通用条款12.4.4执行(通用条款12.4.4规定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证据3、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据4、开工报告(第35页)一份;证据5、竣工报告(第37页)一份,共同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27900元,此后进场施工,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18年9月1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
证据6、工程决算书(第142页)一份,证明工程经决算,决算价款为3795204元。证据7、工程结算基本情况表(第1页)一份,证明被告对工程决算价款予以确认。
证据8、义乌市行政村规模调整一览(摘录)一份(网络下载打印件),共同证明2018年11月,义乌市在行政村规模调整中,撤销曹村、北岭塘、三川塘村等3个村民委员会,设立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后宅街道稠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证据9、“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一份(原件),证明:1、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已100%全部完成,且2019年底尚在安排付款,证明对原告2018年所提交的决算价款并无异议;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967046元;3、被告已收取履约保证金327841元(原告实付327900元)。
证据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一份(摘录件),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12.4.4规定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原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工期150天;合同价格固定总价3278410元;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10%,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退还;工程进度款支付及时间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90%,其余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7年4月5日,原告向原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27900元。2018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原告已收到原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967046元。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监审单载明:承建单位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造价3278410元;工程审核价****;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累计预付工程款1967046元,本期申请支付工程款655682元等内容。工程监理部门、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监审单签名盖章。联村干部、工作片主任、工程项目业务主管科室负责人在上述监审单签名。嗣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655682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义乌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村规模调整,撤销后宅街道曹村、北岭塘村、三川塘村等3个村民委员会,设立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后宅街道稠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再查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俊民到庭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曹俊民陈述,工程款按合同是多少就是多少,北岭塘村有自己单独账户,涉案工程款应由北岭塘村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原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27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双方虽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属固定价为3278410元,被告庭审中同意涉案工程按涉案合同约定3278410元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278410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795204元依据不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1364元(3278410元-1967046元)。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文件,原后宅街道北岭塘村已并入后宅街道稠岩村,原后宅街道北岭塘村的权利和义务由后宅街道稠岩村承继,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稠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欠款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364元,所欠工程款1311364元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279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享有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13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279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3元,由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何小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