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钱、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5263号

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

法定代表人:骆光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137867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名为“义乌市佛堂镇给水、排污管道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由两被告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成。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该工程造价为3446583元,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为3584450元,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返还了137867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给水、排污管道工程。2014年3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工程由二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约5430253元(以建设单位或业主最终决算总价为准),合同约定不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账户,工程款扣除应由被告支付的税费、工资等之后由被告分配。另,原告与发包方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给水、排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工期为150天,合同价为5430253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21日开工,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在(2019)浙0782民初15046号案件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358445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446583元,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后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7867元,本院(2020)浙0782民初17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上述诉请。该判决生效后,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浙0782执4202号,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执行款专户缴纳了执行款本金、利息、执行费、诉讼费合计143737.01元。2020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相关工程款原告已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向塔山村返还工程款137867元并支付利息,并在下方注明“因为本工程由本人与***两个人实际施工,所以本人只愿意承担一半”。

上述事实,有(2019)浙0782民初150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浙0782民初176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工程结算、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各一份、(2021)浙0782执4202号执行通知书、法院收费电子票据打印件、汇款记录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7867元,应就二被告多收取该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仅确认原告多收取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相应工程款,第一被告在该案中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行为有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在收取该工程款后是否已全部支付给二被告,仍应由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举证。现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付款凭证证明实际向二被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仅有第一被告个人签字的工程结算,而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亦未约定第一被告能够代表第二被告;原告自述工程款均通过第一被告支付,第一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中实际收款情况,故第一被告的自认对第二被告并无约束力,其个人自认多收取的有关款项应自行承担返还义务。其后,若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多收款情况的,可待二被告内部结算时另行处理。另需说明的是,二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原告将涉案工程整体交由二被告实际施工构成非法转包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考虑工程已竣工验收,可参照结算有关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388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