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仁化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仁化工公司向渝万建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新仁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招标对外发包工程项目,渝万建设公司参与投标,新仁化工公司通过网络传发了招标文件,渝万建设公司作为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4年7月30日向新仁化工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交纳了招标书中规定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作为中标单位承包了新仁化工公司水合肼技改项目和1.2万吨水合肼技改罐区、包装车间施工项目工程。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渝万建设公司应提交履约保证金,渝万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而是以新仁化工公司应在5日内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抵作了履约保证金,由渝万建设公司作为中标人进行施工。施工中新仁化工公司增加了施工内容,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罐区、包装车间施工项目合同一份,渝万建设公司按照新仁化工公司要求如期施工并完成施工工程所有项目,但直至工程完工后,新仁化工公司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及付清工程款,渝万建设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以渝万建设公司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新仁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提供给渝万建设公司的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日期。施工合同签订后,新仁化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渝万建设公司,总工程款为2,809,394.60元,直至2020年12月20日新仁化工公司陆续支付的工程款2,406,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在此期间,渝万建设公司一直向新仁化工公司(包括新仁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包括保证金在内的全部款项。新仁化工公司从未拒绝支付,而是以其公司资金紧张,或是人员更换为由断断续续在支付。2020年11月20日渝万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新仁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往来中提及保证金5万、工程款39.4万的陈述,足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投标保证金是为了保护招标方免遭损失,招标方在因投标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可根据规定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新仁化工公司没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渝万建设公司。因双方存在中标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已经抵作了履约保证金。《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23号)第44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2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此时,招标人可以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原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原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8条规定,招标文件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案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第1.10条履约保函规定:合同生效后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一份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供的履约保函,其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圆整,¥:5万元,履约保函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止。新仁化工公司对此履约保函并没有要求渝万建设公司必须缴纳,而是以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继续由渝万建设公司作为中标人完成投标工程的项目施工。此是以投标保证金50,000元抵为履约保证金后的合同履行,否则渝万建设公司根本不能作为中标人继续进行施工。在新仁化工公司与渝万建设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之前,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采纳新仁化工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认定错误,渝万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作为招标单位的新仁化工公司未要求渝万建设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系其对投标保证金抵为履约保证金的认可。因此,渝万建设公司向新仁化工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渝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
新仁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渝万建设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没有其他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其有中止、中断事由。在法定期间内,渝万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新仁化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渝万建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导致权利丧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渝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仁化工公司立即向渝万建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新仁化工公司向渝万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456.85元,合计70,456.85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50,000元×6%÷365天×182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50,000元×6%÷365天×1030天);3.判令新仁化工公司以未付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继续向渝万建设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渝万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新仁化工公司转账50,000元,交易描述为投标保证金。2014年8月8日,渝万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仁化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渝万建设公司承包新仁化工公司水合肼技改项目,其中约定,合同生效后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一份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供的履约保函,金额为50,000元。2014年9月23日,渝万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仁化工公司签订《罐区、包装车间施工项目合同》,约定渝万建设公司承包新仁化工公司1.2万吨水合肼技改罐区、包装车间施工项目工程,后渝万建设公司施工完成以上项目。2021年8月30日,渝万建设公司在(2021)新0109民初6448号案件中起诉新仁化工公司,索要包含履约保证金50,000元在内的工程款553,394.6元。在该案中,渝万建设公司提交2020年11月20日其工作人员与新仁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聊天记录1份,主要内容为新仁化工公司欠保证金50,000元、工程款394,000元。因渝万建设公司未提供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证据,一审判决未支持该50,000**证金的诉请。渝万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1)新01民终5142号,二审中渝万建设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30日向新仁化工公司转账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因该款交易名称为投标保证金而非履约保证金,二审判决亦未支持该保证金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渝万建设公司、新仁化工公司对于新仁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渝万建设公司交来5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新仁化工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即2014年9月28日向渝万建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渝万建设公司并未举证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新仁化工公司主张过退还该投标保证金,其索要保证金50,000元的短信记录也发生于2020年11月20日,已远远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渝万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对于渝万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渝万建设公司提供:证据1.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本案中对保证金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2.招标文件,用以证明案涉招标文件中说明招标保证金和工程款一起支付,未超过诉讼时效;3.证据目录,用以证明新仁化工公司自2014年至2020年一直向渝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渝万建设公司起诉主张中并未明确系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支付应包含在工程款中。新仁化工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通话人身份无法核实;对招标文件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是工程不同阶段,投标保证金系磋商阶段产生,履约保证金是施工阶段产生,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渝万建设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目录和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渝万建设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新仁化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对于渝万建设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证据目录、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渝万建设公司主张新仁化工公司退还50,000**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双方对于新仁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渝万建设公司交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且新仁化工公司未退还该笔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新仁化工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即2014年9月28日向渝万建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新仁化工公司逾期未退还,渝万建设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9月29日届满。渝万建设公司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2016年9月29日之后,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故渝万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渝万建设公司主张案涉投标保证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对此,渝万建设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一、二审中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招标文件、证据目录、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显示案涉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仅约定交付履约保函。渝万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履约保函,亦未能证明案涉双方对变更履约保函为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形成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14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渝万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新仁化工公司交付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不能认定为渝万建设公司向新仁化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因此,渝万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渝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