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5165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职工。
第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以下简称“伊州区水管总站”)、第三人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215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疆哈密市五堡镇二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哈密市五堡镇二村水库除险加固,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713,21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公证判决。
伊州区水管总站辩称,同意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渝万公司述称,被告是发包方,原告是施工方,我公司是承包方,具体施工和工程结算都是由原告负责,并和被告进行结算的,我们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的对外债务和税费等附随义务,我们和原告是内部承包的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哈密市五堡镇二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哈密市五堡镇二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主要内容:坝体工程、库盘工程、放水涵洞等施工。……三、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贰拾捌万叁仟***拾柒元壹角陆分(人民币),¥2,283,657.16元(不含备用金)……。五、承包方式,1.本合同除临时工程为总价承包外,其余为单价承包。2.临时工程费用采用固定总价不变承包方式。……六、转让分包,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本工程不允许转让、分包,否则按违约行为处理。……七、工程预付款,1.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为合同价格(不含备用金)的10%,……2.工程预付款由发包人从逐月进度付款中按规定扣回。……八、工程进度结算及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必须到机构所在地主观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到施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十、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完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该合同渝万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渝万公司设立哈密五堡二村水库加固工程项目部,由原告担任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完成五堡二村水库加固工程的施工任务,以该工程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责任。按工程总价220万元的1%计算综合服务费用。综合服务费用及相关税费收取以最终实际决算价为准,付款办法:第一次工程划拨后一次性付清,所得税按2%每次扣划比例扣除。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竣工,2016年9月11日交付使用,于2019年9月20日完成工程审计,审核价为3,342,959.28元,于2019年12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至2020年12月18日保修期限届满。
再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渝01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渝0101破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2月25日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终止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还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第三人均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713,218.92元不持异议。渝万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系由原、被告进行结算,其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应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的对外债务、税费等附随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疆哈密市五堡镇二村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2018)渝0101破申6号等法律文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哈密市五堡镇二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涉案工程施工;其又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按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税金等,故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为转包人,被告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3,342,959.2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629,740.36元、尚欠713,218.9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18,763,503.02元扣除管理费以及税费等后均已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就此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第三人现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且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第三人按工程造价收取一定比例的税费、管理费,因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费用存在争议,渝万公司可就双方合同关系另案主张。被告只应在上述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水管总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合同相对方即作为承包方的第三人渝万公司对原、被告结算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且同意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主张工程款71321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水管总站应在欠付工程款713,218.9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2元,减半收取计5,466元,由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