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泸州市石岭页岩砖厂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1民初3906号 原告:泸州市石岭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东风村王沟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L02082823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泸州市石岭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石岭砖厂)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岭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万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岭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渝万建司尚欠原告货款129069元未支付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9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贵州省习水县同泽时代(三期)6#、8#楼工程项目需要页岩多孔砖,于2013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页岩多孔砖的规格、数量、单价及供货时间、以及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货供砖,于2014年5月19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经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29069元款项未支付,并由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于2015年11月25日确认,还载明了该货款分期付款的时间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拖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告知原告因该项目工程纠纷的问题与开发商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了诉讼,资金不便,没有能力支付款项等理由予以拖延,使得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要求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渝万建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的签字、履行、结算均与渝万公司无关,原告向被告渝万公司主张钱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被告渝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批准重整计划,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渝万公司享有债权,本案也只能是债权确认之诉。同时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渝万公司申报债权,只能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权力,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其起诉应该予以驳回。原告诉称的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约定,不应该支持。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利息的债权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若合同成立有效的话,被告公司重整计划是按照本金的70%进行清偿,债务应该按照诉请金额的70%来进行计算,利息损失也只能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渝万建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第一部分为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渝万建司通过投标/议标/比选/邀标方式与***联合承接习水同泽时代6、8号楼工程施工任务,设立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习水同泽时代6、8号楼工程项目部,***任项目日常负责人并按合同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等事项;同时约定了第二部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第三部分工程施工质量责任、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证书。 2013年3月19日,被告渝万建司下发渝建集发【2013】16号关于更变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贵州习水同泽时代6#、8#楼工程项目部及主要管理人员聘任职务的通知,决定包括成立项目部,***、***为项目负责人,聘任***为执行经理,聘任付开文、**为施工员等内容。 2013年8月3日,原告石岭砖厂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贵州习水同泽星时代(三期)6#、8#楼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习水项目部)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了页岩多孔砖的规格、数量、单价、供货时间、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供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责任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向习水项目部供货。 2014年5月19日,原告石岭砖厂与习水项目部经对账后出具对账单,载明:供货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26日,供货数量为240×200×115空心砖15车折合498.9m³、240×240×95空心砖6车折合203.55m³,供货金额合计159069元,已付款项为2014年1月29日收到30000元,尚欠款项129069元。对账单落款处原告对账人员***、用砖方对账人员**、项目部执行经理***均签名捺印。2015年11月25日,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书写“2016年3月前支付五万元,2016年4月前支付8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和对账情况属实。 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渝万建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渝万建司重整计划,终止渝万建司重整程序。该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为按照债权本金的70%比例受偿。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渝万建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渝万建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终止渝万建司重整程序。该变更方案对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未作变更。原告石岭砖厂一直未向渝万建司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渝万建司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成立项目部并授权项目部具体负责签署材料物资采购、建筑设备租赁、人员聘用的合同,项目部日常负责人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被告渝万建司任命的项目部执行经理***证实因贵州习水同泽新时代6#、8#楼工程施工与原告石岭砖厂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并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合同的签订人***系被告渝万建司文件任命的执行经理,且系在被告授权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石岭砖厂与被告渝万建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渝万建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岭砖厂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对账确认被告渝万建司尚欠原告货款129069元,本院应予采信。 案涉欠付货款发生在渝万建司破产重整之前,石岭砖厂一直未向渝万建司申报债权,渝万建司的重整计划于2022年6月30日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石岭砖厂有权对渝万建司提起确认之诉。石岭砖厂对渝万建司的债权应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原告诉请债权属普通债权,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为债权本金的70%,故案涉欠付货款在进入重整计划后的受偿金额应为90348.30元(129069元70%×)。渝万建司的重整计划中并未将利息纳入受偿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泸州市石岭页岩砖厂货款90348.3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石岭页岩砖厂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33.5元,由原告泸州市石岭页岩砖厂负担550元,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