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866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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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住所:重庆市万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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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重庆市某乙公司。
负责人:沈某某。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文轩路6号星汇众创空间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K8DEX4R。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德禾翰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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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重庆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了《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系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2017年11月15日,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中的装饰工程(其中包括:售楼部装修工程,干挂石材,外墙铝板,钢连廊吊顶工程,卫生间隔断,户外雨蓬,电动扶梯包不锈钢以及项目管理部安排施工的其他项目等工程),合同最终总价为被告方与某甲公司最终审计金额的90%(含税金),其余10%为被告方所收取的管理费,原告不再承担该项目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整体工程(含原告施工承包的部分)于2019年3月10日完工,并于2019年6月28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案涉合同项目经某甲公司两次审计,最终审计金额为人民币36792247.2元,扣除被告方的管理费、代扣代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税金、代工扣款、工期罚款、资金利息、水电费、保险费等费用后的金额为人民币29029928.78元。此前,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5575504.67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454424.11元尚未支付。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以某甲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为由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剩余工程款。综合上述,被告始终迟延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重大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454424.11元(不含税金额),并承担工程欠款的逾期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454424.1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10月17日,暂计为人民币299181.52元(不含税金额),两项暂合计为人民币3753605.63元(不含税金额);2.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工程欠款及欠款利息3753605.63元应缴纳的税金暂合计人民币350518.02元;3.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4.被告某甲公司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454424.11元;2.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被告某甲公司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辩称:1.某丁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云南省嵩明县职教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是本案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的总承包方,后应某甲公司的要求,为建设和管理案涉项目需要,某乙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设立某丁公司,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故某丁公司是本案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本案中,某丁公司只是受某乙公司的委托,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案涉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某乙公司才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某丁公司不具备将案涉项目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某丁公司在案涉项目和案涉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某乙公司已于2018年8月3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涉项目未付工程款属于破产债权,应按照某乙公司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以普通债权受偿方式进行受偿。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项目在某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8年8月30日)尚未竣工,属于某乙公司在申请破产时的自营盘活项目,是某乙公司的破产财产,该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及裁定认定,案涉分包合同属于案涉项目的分包工程,涉及的未付工程款属于某乙公司的破产债权,且案涉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0月30日完工,2019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案涉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开始履行的时间均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某乙公司重整计划之前,不是重整程序终止后发生的事实或者是事件引发的债务,所以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属于某乙公司的破产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92条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故案涉分包工程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应按某乙公司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统一受偿,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3.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应当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依据。因本案分包合同,不存在民法典第7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基础,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为专业分包,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为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装饰装修分包给原告,答辩人并非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之规定,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答辩人不应对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工程款、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答辩人仅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未对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与原告的分包合同作出任何担保承诺。本案中某乙公司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合法分包单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其不能依据上述法条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而只能根据其分包合同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在发包人不是分包合同主体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分包单位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直接按照合法承包及分包合同关系处理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无需认定实际施工人。因此,答辩人不应对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方)就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5日,被告某丁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项目中的干挂石材、干挂打孔铝板及玻璃雨棚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质量、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材料、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争议解决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2019年6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完成了整体验收。202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结算表》,结算表中载明原告已完成的产值审定金额为36792247.2元,已付款共计25575504.67元,扣减管理费、税收、代付款等,应付款为3454424.11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
庭审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对盖有某丁公司印章的《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及《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结算表》予以认可。
另:1.被告某乙公司系1998年6月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被告某丁公司系2016年11月29日依法成立的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原告某丙公司系2011年10月27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2.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某乙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某乙公司重整程序。2022年2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某乙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二、终止某乙公司重整程序。
3.某乙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原告未向其管理人申报过本案所涉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结算表》、(2018)渝01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01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渝0101破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装修合同是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结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达成的协议。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454424.11元,并提交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为3454424.11元予以认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月30日裁定批准某乙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裁定批准某乙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并终止其重整程序,故原告的债权产生于某乙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应属破产债权,原告应向某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相应债权,但其未予申报,且其就本案提起诉讼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止某乙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已不具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54424.11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当根据本判决认定的债权数额,按照某乙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统一受偿,不得个别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虽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是某丁公司,但其仅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且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均为某乙公司,故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某乙公司,且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某丁公司有独立管理的资产;其次,某丁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其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综上,被告某丁公司不应对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存在应退还被告某乙公司部分质保金的情形,但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系合法分包,故被告某乙公司并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则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提的原告的债权属破产债权,应按某乙公司的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进行清偿、被告某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所提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无需认定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3454424.11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本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审理法官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审理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679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账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账号:62328138500********),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679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