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44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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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某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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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德禾翰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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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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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甲公司”)、重庆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乙公司”)、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签订《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消防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加了管道封包及排油烟管道安装。原告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原告负责的消防班组共完成消防安装、管道封包、排油烟管道安装共计产值32317217.44元,扣减应扣减项目及已付款后,被告方还应支付工程款3680549.7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当在被告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重庆某丙公司欠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重庆市某甲公司、重庆市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680549.72元;2.依法判令云南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共同辩称:一、重庆某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嵩明分公司的起诉。重庆某甲公司与兰茂星城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ZJJD-GHJS-201643)》,约定兰茂星城公司将云南省嵩明县执教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重庆某甲公司施工。某某公司是本案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后应兰茂星城公司的要求,为建设和管理案涉项目,并将项目的税收留在嵩明县,某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设立嵩明分公司,嵩明分公司的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故嵩明分公司是本案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本案中,案涉分包合同《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重庆某甲公司与原告,与嵩明分公司无关。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也明确付款主体应当是某某公司,嵩明分公司在整个项目建设的过程中只是受重庆某甲公司的委托,代表总公司即重庆某甲公司在原告履行案涉分包合同的过程中进行管理和结算,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嵩明分公司在案涉项目和案涉合同中均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嵩明分公司的起诉。二、某某公司已于2018年8月3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涉项目属于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案涉未付工程款属于破产债权,应按照重庆某甲公司的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以普通债权受偿方案进行受偿。案涉项目审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分包工程总产值为32317217.44元,已付款为19690000元,未付款为3680549.72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做出了(2018)渝01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渝0101破4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了某某公司的重整计划。后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18)渝0101破4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某某公司的重整计划(变更方案),依据上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案涉项目是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财产,该事实已经多个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确认。案涉项目在某某公司申请破产重审时确实并未竣工验收,事实上无法在公告中载明的2018年12月7日截止申报债权的时间进行申报,所以在重庆某甲公司的重整计划中,案涉项目是属于为施工完成的自营盘活项目,案涉项目未付工程款属于破产债权,在重庆某甲公司的重整计划中属于或有债权。重审计划中亦明确载明或有债权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统一受偿。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30日,施工时间开始于2016年10月30日,故签订时间和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均在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重整申请之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未付工程款不应直接支付,而应依据本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按照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统一受偿,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三、对原告要求发包方兰茂星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案涉项目兰茂星城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系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只能由兰茂星城公司直接支付给重庆某甲公司,本案应当适用的是特别法《企业破产法》,不应判决兰茂星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否则原告将享有超越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获得个别清偿的权利,从而违反《企业破产法》的明确规定。本案不应当一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律规定,而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这一特别法的法律规定。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兰茂星城公司尚欠重庆某甲公司的质保金已经过嵩明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7民初3137号民事调解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再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兰茂星城公司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金额支付重庆某甲公司。另外在本案之前的多个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多份判决书已经确认兰茂星城公司应在未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且兰茂星城公司已经主动履行了部分款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部分款项,即便兰茂星城公司应当在未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当扣减已经执行的款项,且本案债务属于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债务,不应当个别清偿。截止目前,兰茂星城公司应支付给重庆某甲公司的到期质保金尚有800余万元,且有两份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兰茂星城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但注明了不能获得个别清偿。其中云南某丙公司申请执行冻结兰茂星城公司3677195.33元,***申请执行3316264.1元,扣减以上案件应当支付的款项及兰茂星城公司主动支付以及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兰茂星城公司应支付给重庆某甲公司的款项仅剩100余万元,原告要求兰茂星城公司在400多万元的范围之内进行支付,与兰茂星城公司所欠付的款项不符。兰茂星城公司将配合法庭的裁判,将该部分款项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用于清偿该项目中所有拖欠款项的债权人,而不是原告一人。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重庆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兰茂星城公司虽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并存在应退还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部分质保金的情形,但原告系违法分包取得的工程,原告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是否有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兰茂星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系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方;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系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8月1日,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乙方)签订《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同时对开工时间、工期、质量、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材料、双方责任、违约、争议解决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2019年6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完成了整体验收。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消防班组结算表》,结算表中载明原告已完成的产值审定金额为32317217.44元,已付款共计19690000元,扣减管理费、税收、代付款等,应付款为3680549.72元。后,原告***出具一份《结算证明》,载明:***因分包重庆某甲公司承建的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负责的消防班组共完成消防安装工程、管道封包工程、排油烟管道安装工程,已于2022年1月1日进行结算,三份分包项目共计产值32317217.44元。截止2021年2月9日共计收到重庆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9690000元。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进行结算,认可重庆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3680549.72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
庭审过程中,被告重庆某甲公司对盖有项目部印章的《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消防班组结算表》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发布了债权申报公告;2019年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01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2022年2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01破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庆市某丙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终止其重整程序;重庆某甲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原告未向其管理人申报过本案所涉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共同提交的《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消防班组结算表》、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云南某乙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680549.72元,并提交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消防班组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重庆某甲公司及重庆某乙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3680549.72元予以认定。但依据《中华认认门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受理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月30日裁定批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裁定批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并终止其重整程序的事实;原告的债权产生于重庆某甲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应属破产债权,原告应向重庆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相应债权,但其未予申报,且其就本案提起诉讼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止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已不具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80549.7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当根据本判决认定的债权数额,按照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统一受偿,不得个别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虽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是重庆某乙公司,但其仅是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且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均为重庆某甲公司,故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重庆某甲公司,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重庆某乙公司有独立管理的资产的事实;其次,重庆某乙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其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其不具由法人资格,故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不应对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存在应退还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部分质保金的情形,但原告系违法分包取得的工程,故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所提的原告的债权属破产债权,应按重庆某甲公司的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进行清偿且不应计算利息、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所提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实观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80549.72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然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