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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重庆市某甲公司、重庆市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6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9日生,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 被告:重庆市某乙公司。 。 负责人:沈某某。 。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德禾翰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甲公司”)、重庆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云南某某公司系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2018年7月18日,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导视系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内精神腾图柱、园区总索引、楼层分索引、指示吊牌、品牌荟萃展示墙、车辆引导牌等子项目的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4630615.56元(约定项目结算造价时不再进行下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嵩明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3月10日,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整体工程完工,2019年6月28日,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含原告施工承包的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案涉合同项目经发包方两次审计,二审确定审定项目结算总价为4630615.56元,但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时不再按照总包合同进行下浮,故双方项目实际结算总价应为4630615.56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62117.1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结合前述,被告重庆市某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62117.13元,并承担至款项支付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嵩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嵩明分公司的起诉。重庆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云南省嵩明县职教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重庆市某甲公司施工,故重庆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为建设和管理案涉项目并将项目的税收留在嵩明县,重庆某甲公司按某某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1月29日设立嵩明分公司,公司类型为分支机构,故嵩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另外,嵩明分公司只是受重庆某甲公司的委托,代表重庆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嵩明分公司不具备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嵩明分公司在案涉项目和合同中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重庆某甲公司公司承担。第二、重庆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涉项目属于该公司的破产财产,案涉未付工程款属于破产债权,应按照渝万公司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以普通债权的受偿方案进行清偿。案涉项目审计结束后,原告与重庆某甲公司进行过结算,第一次结算金额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证实及其起诉主张的产值630615.56元,未付款金额为262117.13元。此后,双方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确认两个分包项目的总产值为462144.18元,已付款为3754498.54元,应付款为251645.75元,故原告对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债权金额应为251645.75元,而不其起诉状上所载明的262117.13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44条、第92条的规定,案涉项目是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财产,该事实已经多个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案涉两份分包合同分别签订于2016年11月20日、2018年6月25日,施工、开工日期均为2016年10月30日,案涉分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时间均在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申请前,属于破产债权,故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应当以本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按照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统一受偿,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第三、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受理了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案即便存在未付的工程款利息,也应自重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8年8月30日起停止计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某某公司系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的业主方,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方,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系重庆某甲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1月20日、2018年6月25日,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某乙公司将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的防水工程、玻璃幕墙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按单价承包(包主材、人工、辅材费、机械设备费、利润及税金等);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按照甲方和业主所签订的主合同中的有关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合同同时对计价单价、材料要求、质保期、质保金、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9年6月21日,案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202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玻璃幕墙/防水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中载明审计单位对案涉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的产值审定金额为4630615.56元,已付金额3754498.54元,应付金额262117.13元。此后,原告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新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防水/涂料班组结算表》,结算表中载明案涉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的产值为4620144.18元,已付金额为3754498.54元,应付金额为251645.75元;结算表中无双方的签字及印章,庭审过程中,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对该结算表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对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同时进场施工。 另查明:1.沈某某系重庆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18年,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无法经营为由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渝01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重庆某甲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9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要求重庆某甲公司的债权人于2018年12月7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2019年1月30日,法院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一,裁定批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庆某甲公司重整程序。2022年2月15日,法院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五号裁定书,裁定批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终止重庆某甲公司重整程序。原告未就本案款项向重庆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被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分别提交的《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玻璃幕墙/防水工程结算表》,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结算表(西区-***)》《创业园基地玻璃幕墙装修结算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重庆某乙公司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及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虽是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认为两份分包合同系重庆某乙公司代其所签,对合同予以认可,故合同效力及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因原告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现原告以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2117.13元,被告重庆某甲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欠付金额应以其提交的结算表中载明的应付金额251645.75元为准,且该笔工程款应通过本案确认债权后,按照重庆某甲公司的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以普通债权受偿方案进行清偿。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参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重庆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无异议,故欠付金额应以该结算表中载明的应付金额为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51645.75元。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受理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月30日裁定批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裁定批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并终止其重整程序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虽早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的时间,但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22年5月10日与重庆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原告完工的工程价款,原告的该笔债权产生于重庆某甲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应属破产债权,原告应向重庆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相应债权,但其未予申报,且其就本案提起诉讼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止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已不具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1645.7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当根据本判决认定的债权数额,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统一受偿,不得个别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告的该笔债权属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债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该笔债权存在利息,予应停止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乙公司对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为重庆某乙公司,该公司系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重庆某乙公司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在管理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重庆某甲公司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所提的原告的债权属破产债权,应按重庆某甲公司的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进行清偿且不应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所提的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1645.75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若被告重庆某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由被告重庆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6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某丁公司、重庆某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十四条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参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