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396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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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某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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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德禾翰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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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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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甲公司”)、重庆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乙公司”)、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系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2017年8月,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以“重庆某丙公司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部”的名义与云南亚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对合同单价、工程款的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三、工程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后,按门窗安装面积乘以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某某公司)应积极组织生产,每月按安装产值申报进度款,外框占总工程价款的40%,玻璃占总工程价款的20%,窗扇占总工程价款的20%,如遇甲方资金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停工或消极怠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留3%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第一年无问题支付1.5%,第二年到期付清保修金(具体保修细节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付款。2021年7月5日,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创业基地门窗装修工程量结算表》,确认工程总金额为3910532.54元。2021年9月10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某公司同意将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678311.85元及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全部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20日,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创业基地门窗装修工程量结算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78311.85元。上述款项,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某公司支付,亦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根据安装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78311.85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同时,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678311.85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80723.82元(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2024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共同辩称:第一、重庆某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嵩明分公司的起诉。依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定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重庆某甲公司已于2018年8月3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涉未付工程款属于破产债权,原告从某某公司转让的债权同样属于破产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施工时间开始于2017年8月,均系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申请之前,即便是债权转让的时间也是在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故该笔债权并不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所产生的新债权,同样属于破产债权,依法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确认该笔债权的金额,再按照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规定的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统一清偿,且不得依据确认的债权获得个别清偿。第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律师费无合同约定,均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0条、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至重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8年8月30日起停止计算,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转让的债权是基于重庆某甲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所产生的未付工程款,而该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原告要求云南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债权转让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第一、云南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主要是指转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云南某某公司将其拥有的重庆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只能对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债权,原告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云南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故云南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云南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二、云南某乙公司欠付重庆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全部工程均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经过审计,本案案涉工程包含在工程范围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包含在审计结果中,云南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审计结果将工程款支付给重庆某甲公司,剩余未支付的质保金经过嵩明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7民初3137号民事调解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再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云南某乙公司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时间、金额支付重庆某甲公司质保金,剩余质保金因支付期限及支付条件未满足而暂未支付。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系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方;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系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8月,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与云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同时对产品使用品牌、使用标准、计价单价、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2019年6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完成了整体验收。2021年7月15日,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创业基地门窗装修工程结算表》,结算表中载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3910532.54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云南某某公司将其对重庆某甲公司在职教基地创业园项目享有的门窗装修款678311.85元及利息无偿转让给原告。2021年10月3日,云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重庆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发送了该《债权转让协议》。2021年12月20日,被告重庆某乙公司向云南某某公司出具《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门窗安装班组结算表》,结算表中载明结算金额为3910532.54元,已付金额为3120000元,应付金额为678311.85元。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二被告未向云南某某公司及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
庭审过程中,被告重庆某甲公司对盖有项目部印章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予以认可,并认可***签字的《创业基地门窗装修工程结算表》及云南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发布了债权申报公告;2019年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终止其重整程序;2022年2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庆市某丙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并终止其重整程序;重庆某甲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原告未向其管理人申报过本案所涉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共同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创业基地门窗装修工程结算表》,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门窗安装班组结算表》,被告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78311.85元,并提交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创业基地门窗装修工程结算表》《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云南某某公司将其对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享有的工程尾款678311.85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被告重庆某甲公司对其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尚欠该公司工程款678311.8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云南某某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故云南某某公司有权对其合法债权进行转让,且庭审过程中,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认可云南某某公司已向其项目经理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说明云南某某公司已就债权转让事宜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云南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债权享有合法权利。我国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受理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月30日裁定批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裁定批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并终止其重整程序的事实;原告取得本案债权的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该债权产生于重庆某甲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应属破产债权,原告应向重庆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相应债权,但其未予申报,且其就本案提起诉讼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止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已不具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78311.8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当根据本判决认定的债权数额,按照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统一受偿,不得个别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80723.82元)。我国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债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了转让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但转让时尚未确定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且原告的该笔债权属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债务,原告取得该笔债权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重庆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该笔债权附有利息亦应停止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对于诉讼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对于保全费,该费用属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该费用不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与云南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的虽是重庆某乙公司,但该公司仅是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且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均为重庆某甲公司,故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重庆某甲公司,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重庆某乙公司有独立管理的资产的事实,故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不应对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取得本案债权,故其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只能对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所提的原告的债权属破产债权,应按重庆某甲公司的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进行清偿且不应计算利息、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所提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实观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所提的本案应为确认之诉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678311.85元、保全费3912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