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3958号
原告:重庆市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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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某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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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某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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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德禾翰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市某甲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重庆市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渝万公司系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的总承包人。2018年9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环氧树脂砂浆地坪、车库进出口环氧防滑坡道、停车位标识标牌、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合同结算总产值为1504138.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嵩明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3月10日,案涉工程整体完工经五方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经发包方两次审计,确定项目总价为1504138.60元(被告已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等费用),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1150000元及资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40557.91元,被告方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13580.6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结合前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重庆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13580.69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8日结算后至2024年10月13日产生的欠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暂计为32400元,合计欠款为345980.6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一、重庆某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重庆某某公司的起诉。重庆某某公司只是代表重庆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重庆某某公司才是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的总承包方,重庆某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依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重庆某某公司在案涉合同和案涉项目中都不能够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当由重庆某某公司承担。第二、重庆某某公司已经于2018年8月3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涉未付的工程款属于破产债权,本案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原告的工程款应通过本案确认债权后,按照重庆某某公司的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以普通债权受偿方案进行受偿。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重庆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兰茂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重庆某某公司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案涉项目在重庆某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及2018年8月30日尚未竣工,属于重庆某某公司在申请破产时的自营盘活项目,依法属于重庆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该事实已经多个生效判决及裁定认定,案涉分包合同属于案涉项目的分包工程,所以涉及的未付款也属于重庆某某公司的破产债权。另外,案涉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2018年9月29日)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30日裁定批准重庆某某公司的重整计划之前,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属于重庆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44条、第92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现重庆某某公司的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已经执行完毕,故原告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人按照重庆某某公司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所规定的清偿条件来进行受偿。第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属于破产债权,应当向重庆某某公司申报债权,而原告至今未申报,故其诉请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即便存在未付的工程款利息,也应于重庆某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予支持。再次,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请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且也并非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上述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均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系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系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的总包方。2018年9月29日,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环氧树脂砂浆地坪、车库进出口环氧防滑坡道、停车位标识标牌(划车位线、编号、安装定位器、安装护角、行车道导向箭头)、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150万元,环氧树脂砂浆地坪(2.0㎜),面积约14240平方米,单价43元;车库进出口环氧防滑坡道(5㎜),面积约1056平方米,单价86元;停车位标识标牌施工,面积约29379平方米,单价16元;密封固化剂地坪面积约14083平方米,单价25元;甲方按建设单位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按月进度的80%支付;地坪施工结束单项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留3%的质保金,如实际施工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为准;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偿付乙方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分多次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15万元。2019年6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完成了整体验收。202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地下室地坪班组结算表》,结算表中载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504138.6元,已付款1150000元,应付款313580.69元。自结算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庭审过程中,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表示案涉施工合同系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代其所签,并对***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重庆市某丁公司,2023年4月20日变更为重庆市某甲公司;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发布了债权申报公告;2019年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庆某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终止其重整程序;2022年2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庆市某戊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并终止其重整程序;重庆某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原告未向其管理人申报过本案所涉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环氧地坪施工合同》《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地下室地坪班组结算表》,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GBQ系统数据统计表截屏,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签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将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项目中的环氧树脂砂浆地坪、车库进出口环氧防滑坡道、停车位标识标牌(划车位线、编号、安装定位器、安装护角、行车道导向箭头)、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签订主体虽是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但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认为该合同系重庆某某公司代其所签,对合同予以认可,说明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效力及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存在合法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3580.69元,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工程款应通过本案确认债权后,按照重庆某某公司的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以普通债权受偿方案进行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13580.69元的事实,且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对该欠付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我国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受理重庆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月30日裁定批准重庆某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裁定批准重庆某某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并终止其重整程序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虽晚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的时间,但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22年3月8日与重庆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原告完工的工程价款,原告的该笔债权产生于重庆某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应属破产债权,原告应向重庆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相应债权,但其未予申报,且其就本案提起诉讼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止重庆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已不具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13580.69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当根据本判决认定的债权数额,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统一受偿,不得个别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暂定计算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2400元。我国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双方所签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的该笔债权亦属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破产债务,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重庆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债权的利息应停止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对于诉讼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对于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上述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双方所签合同中未对此进行过约定,且该费用不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对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因重庆某某公司仅是代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故与原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且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均为重庆某某公司,故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不应对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所提的原告的债权属破产债权,应按重庆某某公司的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进行清偿且不应计算利息、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所提的本案应为确认之诉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甲公司工程款313580.69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