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344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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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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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德禾翰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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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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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甲公司”)、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丙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大学生创业园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消防安装劳务发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及劳务费用的支付办法等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消防安装,并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乙公司的签约代表***对账,确认已收到劳务费数额后,原告及***在已付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重庆市某乙公司至今未与原告对合同总价款(含增量工程)进行结算。重庆市某甲公司现已经注销。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9878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64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998784元为基数,资金占用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共计约1100000元;2.判决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请金额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市某甲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应当予以驳回。案涉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是由案外人***承包。重庆市某乙公司与***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由***负责施工,且合同的第5条对消防工程的范围及内容做了详细的说明,所以原告并非是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本案的事实是***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再分包给了案外人冉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某丙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冉某某,所以原告与重庆市某乙公司并非是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关系,且结合案外人***的情况说明以及***自己提交的证据,《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及消防施工合同补充细则可以看到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是***,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主张,与重庆市某乙公司无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重庆市某乙公司确实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要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是确实能够查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消防安装工程的分包人***及其合伙人***在2021年1月24日就已经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最终结算,且结算现场由发包方某乙公司、总包方渝万公司进行了见证,该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劳务班组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共计4283800元,应扣款项59项,共计712319元,已付款金额为3486183元,应付款金额为127468元。原告在该最终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认可,并在每一个涉及到金额的地方都按手印再次予以确认。因1月24日的最终结算中写明了还要由原告和***再次对已付款进行核对,所以在2021年2月2日,原告与***及***在***家里再次进行了对账,核对后,三方签订了《消防劳务班组已付款对账单》,确认对原告班组已付款金额为3486183元。之后,***通知重庆市某丙公司负责人***支付尾款,***于2021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尾款,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重庆某甲公司已于2018年8月3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即便本案确实查明存在未付的劳务费,利息也应自重庆市某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8年8月30日起停止计息。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和***签字确劳务班组费的最终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在该结算中,对于劳务班组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做过明确结算,如果原告认为该结算侵犯了其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重庆某甲公司收到本案传票和起诉状的时间是2024年11月18日,重庆市某乙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且原告提交的签证经过重庆某甲公司与预算员核对,渝万公司进行报审的过程中已经全部作为消防安装分包工程的所有工程量进行了上报,其所提交的签证上也都明确写明了“报审”二字,所以在报审之后,原告发现有漏报的签证也可以要求重报,但某丙公司和重庆市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5日,原告并没有在三年内对审计有漏报的问题主张过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四、案涉项目已经经过多个生效判决认定为渝万公司的破产财产,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时间均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渝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故即便查明存在未付的工程款,也应当属于破产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现渝万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按照渝万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进行受偿,故本案应为确认债权之诉,而非给付之诉。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重庆某甲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欠付金额为多少均与某丙公司无关。嵩明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全部工程均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经过审计,案涉消防工程包含在该工程项目范围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包含在审计结果中,某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审计结果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有关公司,未支付的质保金也已经经过嵩明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7民初313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再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某丙公司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时间、金额支付渝万公司质保金,质保金因支付期限及支付条件未满足而暂未支付。其次,嵩明县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原告与***以及重庆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按照审计结果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最终结算单,明确记载消防合同范围内的审计工程量为135800平米,消防管网审计工程量为1850米,合计金额是4283800元,原告超出审计和结算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该结算以及此后作出的多份结算单,重庆某甲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且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在明知该情形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是浪费司法资源,所以本案就不应该被受理。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8月1日,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重庆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昆明市嵩阳县杨林军马场文苑路的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合同中载明重庆某甲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为***。2016年11月2日,***以重庆市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与签订了《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上述消防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所明确的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喷淋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照明的预埋、布线及安装、消防弱店桥架…;合同价款以设计施工图和消防安装验收规范为依据,本工程建筑面积按31元/㎡计算,室外消防管网按40元/m计算;预埋人工费按4月/㎡、水系统安装按28元/m、电系统安装布线按30元/点、电系统设备安装按20元/点,每月以已审批的月工程量的70%支付给原告,承包内容全部完成消防项目验收合格时,甲方支付劳务费至总额的95%给乙方,余下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待整个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从消防专项验收合格,拿到验收合格文件计算时间(如有甲方代付维修费用的,先行扣除后支付余额部分);如一方违约,除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外,还须一次性向另一方(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劳务费)须按国家允许最高利息(3%)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盖有重庆市某甲公司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代表,***作为甲方代表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补充细则》,补充细则中约定施工班组在工程正常条件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不允许消极怠工,无缘无故停工、乙方施工人员不允许直接向甲方申请工程款项、乙方代表***(或委托现场代表)月出勤天数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及违反处罚的情形;同时约定主合同已包括了所有工程施工范围,所以乙方并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及人工工资(如有重大变更参照设计院变更通知,结合本合同计费定额进行人工补贴)。2019年6月21日,案涉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施工期间,因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增加人工费用单》,人工费用单中载明原告派人搬杨林职教中心里外里4号楼负一层电井内镀锌铁线管等材料到××号楼××层,用人工2个工,人工费用500元整,此费用为增加费用,由消防项目部***支付。该人工费用单中有***的签字。原告施工期间及完成施工后,***、***分别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消防***劳务班组最终结算》,结算单中载明:一、应付部分:1.消防合同范围内:31元/平方,审计面积135800㎡;135800㎡×31元/㎡=4209800(包含图纸范围内所有消防施工内容,并固定单价)。2.消防合同范围内外围循环管网固定单40元/米,审计量1850m进行结算,即1850m×40元/m=74000.00元。3.合计:4209800元+74000元=4283800元(肆佰贰拾捌万叄千捌佰元整)。二、应扣部分:1.质保修缮:40000元;2.项目部代工:19000元;3.吊顶损失:70000元;4.项目部罚款:15000元;5.材料损耗损失:60000元;6.质保代付冉某某:145000元;7.***代付:175000元;8.总包列支暂扣:52000元;9.代扣付冉某某:136319元;8项小计:576000元(伍拾柒万陆仟元整);9项小计:712319元(柒拾壹万贰仟叄佰壹拾玖元整);三、结算余额:4283800-3445003-712319元=126478。已付3445003元,由***与***再次对账为最终扣款依据;劳务发包:***,劳务分包:***,总包见证:***;2021年春节支付200000。2021年2月2日,原告与***对已付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签署了《里外里消防劳务班组已付款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对账截止时间2021年2月2日,含***借支款100000元,利息16200元,***借支款10000元,代付***工资25000元,已付3344983+141200=3486183.00(大写:叁佰肆拾捌万陆仟壹佰捌拾叁元整)。原告与***分别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在该对账单的见证人处签字。2021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0000元,转账备注为“工资”。庭审过程中,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认可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另查明:1.***分别系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及重庆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已于2019年6月26日注销。
2.原告***承包案涉消防工程的劳务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冉某某。
3.2018年,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无法经营为由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渝01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重庆某甲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9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要求重庆某甲公司的债权人于2018年12月7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2019年1月30日,法院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一,裁定批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庆某甲公司重整程序。2022年2月15日,法院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五号裁定书,裁定批准重庆某甲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终止重庆某甲公司重整程序。原告未就本案款项向重庆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
4.2024年11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载明:我是***,2016年8月1日我和***将嵩明职教基地里外里项目消防专业分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由***和***签了一份合同,***完工时间大约是2019年5月1日消防专业验收前。2021年1月24日,我代表消防班组和***在某乙公司小会议室进行了《消防***劳务班组最终决算》,发包方某乙公司、总包方渝万公司进行了鉴证,***对其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并确认已付款金额为3445003元,应付款金额为127468元。当时我没有签字,***带回去再次确认了再给我签字,***签字后于2021年1月25日再交还给我,我签字。2021年1月24日那天我们还相同地点对于***再分包下去的冉某某班组进行了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几方都在《结算单》签字认可,冉某某班组的未付款由某乙公司直接代付给冉某某。后来***又到***家哭诉,说他对于已付款有异议,而且这个工地做完了没有赚到什么钱,能不能补一下。所以我们三人于2021年2月2日又在***家里进行了对账,核对后签订《里外里消防劳务班组已付款对账单》,确认已付款为3486183元,***签字确认。后来渝万公司嵩明分公司代我和***向***支付了后续尾款,根本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消防施工合同补充细则》、消防验收意见书、里外里消防劳务班组已付款对账单、增加人工费用单,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提交的《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消防***劳务班组最终结算》《里外里消防劳务班组已付款对账单》、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劳务分包合同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嵩阳县杨林军马场文苑路的职教基地大学生创业园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合的主体并不是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而是其分公司,且劳务费的结算及支付均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分公司负责人,但庭审过程中,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认可其与原告就案涉消防工程存在劳务关系,说明其对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亦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被告重庆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劳务作业属建设工程中可分包的范围,故劳务分包合同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因原告系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取得案涉劳务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云南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参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云南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原告认为《消防***劳务班组最终结算》中遗漏了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该结算单仅是为了使***与其进行结算而签署,经其统计及计算,其劳务费应为4684967元,扣除已付款后尚欠998784元,并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工程量的计量情况;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提交的《消防***劳务班组最终结算》中载明了工程量、工程单价、劳务费总金额及扣款金额,同时载明由原告与***再次对账为扣款依据,此后,原告与***对已付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签署了《里外里消防劳务班组已付款对账单》,对账时,原告未对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劳务费提出异议,原告虽认为结算签字仅是为了使***与其进行结算,但双方对账时,其并未对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提出异议,结合双方结算及对账时均有第三方在场见证的客观情形,原告的陈述缺乏合理性,且结算及对账后,***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认可该款项系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支付的工资,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与《消防***劳务班组最终结算》中载明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节点相符,重庆某甲公司亦对***、***的结算及对账行为予以认可,说明结算及对账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提的上述诉讼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提交的《消防***劳务班组最终结算》《里外里消防劳务班组已付款对账单》能证实双方已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劳务费应以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就案涉工程提供的劳务费为4283800元。因在案证据能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金额,已无鉴定的必要,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结算单中载明应扣款金额为712319元,原告与***对账后确认已付款金额为3486183元,对账已支付款项200000元,以上合计4398502元,该金额超过了双方的结算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其欠付劳务费998784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在案证据能证实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为重庆某甲公司,且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故原告的追加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重庆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上述请求均基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因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未获本院支持,故其上述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所提的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参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