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建设北路188号恒昌商务大厦8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国基公司向城镇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0万元;3.改判***、国基公司向城镇公司开具金额189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4.判令***、国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城镇公司要求***、国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对***逾期完工的事实不予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中,城镇公司已提交《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根据该等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开工之日(即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之日)起的28个月,案涉工程自2015年9月14日取得施工许可证,以此起算28个月为至2018年1月13日。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城镇公司已提交《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院应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来确定实际竣工日期,即2019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竣工日期显然严重超过约定的竣工日期,***逾期完工的事实毋庸置疑。如***抗辩认为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与实际完工时间不一致的,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一审判决却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实际完工时间,对其逾期完工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如上所述,在确定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18年1月13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的基础上,完全可以计算出***逾期完工天数。***抗辩主张存在非其自身原因(包括图纸变更、新增工程、恶劣天气等)导致工期延长,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需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非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事实、以及相应受影响的施工天数,才有可能从总的逾期天数中予以扣除,但一审中***并无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一审法院本应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扣除的逾期天数,进而按总逾期天数计算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却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方原因所延误的具体天数,认定城镇公司要求***承担所有逾期天数的违约责任的理据不足,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强加由城镇公司承担。(三)《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没有任何一个字提及逾期完工的责任,且该结算书的附件中各子项也没有任何一项是针对逾期完工违约金的结算,何来双方已在该结算书中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进行结算。如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需支付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高达上亿元,即使下调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也接近3000万元。城镇公司怎么可能同意***以20万元的代价(在结算书中将工程总价款由8620.12万元按8600万元进行结算)就了结该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城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结算后曾向***主张违约责任,倒推双方已在结算书中对违约责任一并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违反基本常识。2.根据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四)条2的规定及大量司法实践,在没有证据证明城镇公司已同意不计算违约金的情况下,城镇公司当然可以在结算完毕后主张结算前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四)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三)款:对于逾期时间长短的核定,***双方根据不可抗力和合理有据的扣除时间后确定。可见,逾期完工违约金只有在核定扣除不可抗力和合理有据的时间后才能确定、计算。在工期即将发生逾期的时候,城镇公司多次催告,施工方也反映存在天气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为此,城镇公司在2019年4月份的时候发函给施工方要求施工方将影响工程进度的合法依据提交城镇公司审定,以计算违约金。但施工方直拒绝与城镇公司结算,导致逾期天数无法确定,更无从确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违约金债权并未确定,更无从起算诉讼时效,因此也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二、一审判决仅判决***、国基公司开具数额为1968456元的工程款发票,是完全错误的,***、国基公司应向城镇公司开具金额为1890万元的发票。本案中,对于城镇公司与***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总金额8600万元,城镇公司已通过与***指定的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84031544元,余下的1968456元工程款尚未履行。而***、国基公司目前仅向城镇公司开具了累计金额为67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未开票金额为1890万元(8600-6710),故城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要求***、国基公司开具剩余的全部发票。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未开票金额1890万元其中1968456元的发票需待到城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时才需开具,那么对于其余部分16931544元(18900000-1968456)发票开具的诉求,由于城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更何况,在一审中,无论是***还是国基公司,对城镇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均不持异议并同意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判决***、国基公司开具数额为1968456元的发票,却对城镇公司已通过以房抵债支付的工程款对应的未开票部分16931544元的诉求不予审查支持,违反了上述税收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城镇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本案所涉的工程纠纷实际上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等9人对城镇公司提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属于关联案件。10个案件的背景情况是城镇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协商以房屋面积抵付工程款的方式来支付案涉工程款,并与***指定的9人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10个案件实际上应该是一个案件,都是因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的事宜引发的纠纷,这10个案件应当合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改判。 ***辩称:一、双方已经在最终结算时就逾期完工违约金进行总体结算,其无权再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2019年8月5日城镇公司与***签订《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为8600万元,该结算确认书后含附表,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以及逾期完工违约金作了最终总结算。城镇公司无权再重新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城镇公司在2019年8月5日结算后至本案反诉前,其一直没有向***主张过逾期完工违约金,可证明双方已经就逾期完工违约金进行总体结算。按照城镇公司的说法,其称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经高达上亿元,即使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违约金也近3000万元。城镇公司称其多次向***提出但***一直拒绝结算逾期完工违约金,若真实如此,城镇公司为什么还会在2021年11月18日、19日与***指定落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应当主张以逾期完工违约金抵扣房产才符合常理。显然,城镇公司的一切均表明其已经就逾期完工违约金与***完成结算,或已经放弃多余的违约金。二、城镇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与工程款抵销也已过诉讼时效。2019年8月5日城镇公司已***签订《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后,城镇公司直至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前才提交反诉状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按照城镇公司的说法,其认为案涉工程延期竣工的时间起点为2018年1月14日,至其提起反诉之日,已长达5年多,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城镇公司提交的《关于广州市花都骏成汽车汽配商业中心二期(广州骏***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拖延的函》,该函件并非原件,没有加盖城镇公司的公章,且城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系于落款日期出具,并有效送达给***,***并未收到该函件,故该文件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即使该文件当时送达给***,但自2019年4月28日起算至城镇公司提起反诉之日,也已长达4年之久,在城镇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施过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的情况下,其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时效已过,故其反诉主张不应获得支持。根据城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其认为其反诉主张系行使法定抵销权,并不以主动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为前提条件,该观点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乙方以其诉讼时效案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以支持。”综上,城镇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获得支持。三、案涉工程不构成逾期完工,***无需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城镇公司已经举证大量案涉项目工程量变更、增加、不可抗力因素、政府检查,或因城镇公司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且城镇公司不论是庭审中还是2019年8月5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均确认了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与增加的问题。前述发生的所有导致工期需要顺延的情形,城镇公司均知悉且同意,向城镇公司反诉***逾期完工,毫无事实依据,其真实意思就是向借此冲抵***向其主张的工程款,令其无需承担责任。四、城镇公司应自行举证逾期完工准确天数,无权将举证责任转嫁到***,本案不存在需要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城镇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城镇公司具有举证责任,其需要举证准确的逾期天数,即需要举证实际竣工日期、因城镇公司原因延误天数、因***原因延误天数、因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天数。城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施工管理人,其亦完全清楚案涉工程施工情况,现其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当然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有何权利要求***来举证非因***原因延误天数,再从逾期总天数中扣除?因此,本案应由城镇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五、案涉工程超过原约定施工日期并未给城镇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城镇公司无权主张高额违约金。即便案涉工程超过原约定的日期完工,但并未给城镇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城镇公司并未为案涉工程预付高额工程款,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城镇公司称逾期完工导致其预售时间延后,2020年才取得预售许可证。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不需要全部完工才可办理,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即可办理,城镇公司亦未举证是因逾期完工才未能办理预售许可证。并且,***早就要求办理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以缓解资金压力,是城镇公司、**、***一直拖延办理,存在违约,故结算时双方才会按8600万元结算,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六、城镇公司要求为其出具金额为1890万元发票,***对此同意,在城镇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后,城镇公司会为其出具发票。七、城镇公司所主张的10案合并审理没有必要性,也没有任何关联。城镇公司上诉请求第一点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关于不支持城镇公司所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判项,对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和未向***支付的工程款是没有任何异议的。甚至其在一审判决中多次明确确认已经通过房屋平方抵扣的方式向***履行了8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所以城镇公司如今又在本案中声称案件事实未查明,故本案需合并审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城镇公司就10案合并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 国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城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国基公司与城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各方均没有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且城镇公司缺乏与国基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国基公司并非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镇公司无权向国基公司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案涉项目已经在2019年11月21日联合验收合格,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约定的竣工时间,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哪一方?是什么原因?工期延长的事实已经确定,因此从案涉项目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城镇公司所谓的工期权利受到侵害的状态是确定的,所以应当从2019年11月21日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现城镇公司在2023年5月才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时效,已经丧失了主张的权利。一审已经确认了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税金由***承担,国基公司愿意配合***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是具体金额需等***确定通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镇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968456元,并向***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以1968456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10日为26562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城镇公司承担。 城镇公司反诉请求:1.***向城镇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0万元(违约金以8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主张其中的250万元);2.***向城镇公司开具金额为189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3.国基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骏成国际工程,又名广州市花都区九潭村商业办公楼项目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国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于2018年9月27日发证,有效期至2021年3月4日。 2014年9月13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骏成国际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南,按施工设计图纸计算建筑面积约34178平方米。四、工期:1.总工期为28个月,开工日期初定2014年10月8日,完工日期2017年2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按甲方所签订的开工令注明的日期计算。2.接到甲方开工令后10日内进场开始施工。3.甲方要求乙方自开工到完成地基与基础子单位工程以下,工期为270工作日内完成。五、工程范围及内容:1.工程概况:该商业楼壹栋、地下两层。2.工程内容: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按施工设计图纸包工,包料,保证质量,保证工程施工安全。本工程项目由乙方自行负责,组织施工及管理,甲方按现场现状提供施工场地……六、工程项目的支付抵扣方式:甲方与乙方达成抵扣工程款办法如下:1.当甲方办理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甲方以乙方完成工作量按实结算,同甲方协商好以1万元整每平方米抵扣工程款,直到抵扣完毕为止。(双方商定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整体验收两年内结清,抵扣至整个工程款的剩余3%为止。)2.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十天内,甲方同意办理剩余部分写字楼划拨给乙方的工作。3.乙方写字楼位置初步选定在九层至十六层,共八层约8107.84平方米,如果不够在十七层划拨,直到划拨够数量为止。4.甲方必须同意乙方划拨写字楼后,乙方可以自由按揭,买卖、交易、更名等,甲方不得干涉。5.以上商品写字楼各自支付各自费税,乙方负责购房税,甲方负责其它销售税及清算税等。七、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义务:2.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四份,进行现场情况交底及组织有关技术交底,提供地盘界线,高程基点及测量基础,向乙方提供现场作业场地。3.审批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工程进度计划。9.人防土建设备由乙方负责,人防设备安装由甲方负责。八、终止合同: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2.工程延误,严重影响到本工程正常的施工;5.如因不可抗力因素,令进度连续被拖延90天或以上的,工期适当相应顺延。协议尾部,城镇公司在甲方见证方处盖章。 2015年4月23日,***(乙方)与国基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关于国基公司与城镇公司签订的广州市花都区九潭村商业办公楼项目,现国基公司与该公司实际施工责任人***友好协商,就该工程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合作内容:1.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接的广州市花都区九潭村商业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完善的资料以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2.工程款进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约定费用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指定账户;或甲方为乙方提供工程款支票背书。二、管理费的计提与支付:甲方为乙方办理外经证,乙方应向甲方缴纳项目管理费,双方约定项目管理费为工程价款的7%。 2015年7月16日,城镇公司(发包人)与国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商业办公楼,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街××道××号,工程内容为全部的土建工程及室内水电、防雷、消防及通风工程;工程规模:一栋26层商业办公楼,地下室2层。立项号:花发改建备(2014)73号;规划证号:穗规建证(2014)1375号。二、承包范围:按招标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和有关资料及说明,采取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承包本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40天。 ***与城镇公司确认,在上述合同签订前,由双方沟通洽谈。***称因国基公司有施工资质,且同意其挂靠国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国基公司表示,其与***是委托关系,其受***委托与城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城镇公司表示,对于***以国基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其是认可的;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其对***与国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清楚的。 2015年9月14日,城镇公司(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建设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街××道××号,施工单位为国基公司,合同工期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用地批准文号:花国用(2003)字第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穗规建证[2014]1735号。***与城镇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 2017年7月31日,**、***、***、***召开会议并签署《广州大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包括施工安全检查、工程工期进度、项目17层加高、项目租售价格定位。一、施工安全检查:……周总(**):关于外墙施工资质不够,该工程是***、***联系的单位,请抓紧与该单位联系进行沟通,不要因此造成误工期和工程无法验收。二、工程工期进度:……**(***):这次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是政府例行公事,检查一个星期了,我们施工现场也正配合政府检查,在检查期间出现了部分停工是正常的。外墙施工单位资质不够,我们会抓紧联系,避免影响工期。三、项目17层楼层加高:**(***):计划17层加高是为了自己做公司办公室用,因此放松了没给大家说的想法。我自己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7年9月5日,**、***、***、***召开会议并签署《广州大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一、大厦施工工程进度:**(***):8月份由于受13、14号台风严重影响以及近期雨季较多,造成施工现场无法正常开展,出现了多次滞停。原商定今年八月底封顶,大厦封顶时间推迟10月底完成。 2018年1月22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广州骏***大厦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骏***大厦工程(原合同为广州市花都区骏成国际工程),一、双方一致认为原合同中关于工程工期具有严肃的法律性,再一次确认工程的开工之日(即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之日)28个月为施工的全部工期。二、双方确定关于工期的认定和处罚内容为:(一)工程开工之日起至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以下分部工程验收(包括工程主体验收、消防验收、水电验收),并将工程完整交付甲方之日止。(二)如乙方延期向甲方完整交付,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总额3‰赔偿金。(三)逾期时间长短的核定,甲乙双方根据不可抗力和合理有据的扣除时间后确定。 2018年3月4日,**、***、***、***召开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载明,4.***通报:由于工期延误,原监理费从今年2月开始每月产生5000元费用。***通报:工期延误责任是施工方的,监理费增加理由当然**工方负担。会议决定:**工方***、***全部承担。 2019年1月23日,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城镇公司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至五层商场与地下室汽车库部分需另申报消防验收。 2019年7月19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城镇公司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本次消防验收范围为地下室车库、二至五层商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9年8月5日,***(乙方)与城镇公司(甲方)签署《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载明乙方***与甲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商业办公楼工程补充协议,乙方为实际承包人,现乙方已完成了补充协议中所负责的全部分部工程,并验收合格。由于施工过程中图纸变更增减费用及零星工程增加费用,原补充协议总工程款8050万元,经双方确认总工程款变更为8620.12万元。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总工程款按8600万元进行结算,甲方按补充协议以每平方米房屋产权面积1万元抵扣工程款,结算本项目九层至十六层整层房屋产权面积,以及十七层的部分房屋产权面积,共计8600平方米房屋产权面积给乙方,且房屋产权面积86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恳请城镇公司、**和***先生予以确认。工程款清单见附表。文件尾部甲方处盖有城镇公司的印章并有***、**的签名。《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的附表(盖有城镇公司印章)的内容主要为工程款增加项目,包括新增工程及变更工程内容。***表示,其与城镇公司之间的结算与该《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的内容一致,此为最终结算。城镇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文件并未计算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2019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取得《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城镇公司以此时间作为完工时间,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至2019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则认为其退场时间为2019年6月。 国基公司向城镇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如下:于2018年10月30日开具金额900万元的发票,于2018年11月15日开具金额900万元的发票2**880万元的发票1张,于2018年11月16日开具金额950万元的发票2张,于2018年12月5日开具870万元的发票,于2018年12月11日开具360万元的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合计6710万元;税率均为3%。三方均确认,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应由***承担。***表示,如城镇公司依约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愿意开具剩余的工程款发票。国基公司表示,若法院确定结算价款,其愿意配合开具相应的发票。 ***提交多份《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拟证明城镇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履行了84031544元工程款的计付义务,余下1968456元工程款尚未履行;虽然城镇公司交付了以房抵债房屋(9-16层及17层的部分)的房产证原件给其人员,但并未完成法律上的交付,房屋权属人仍登记为城镇公司;其主张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城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城镇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表示其与购房人签订上述《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系为了履行与***之间的以房抵债约定,其与购房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以房抵债的9-16层和17层房屋的所有权虽登记在其名下,但房产证原件已经交给了***方人员,房屋已经交付了;其没有向国基公司支付过款项。 各方对工程延期完工的原因,各执一词。***认为工期延误原因有:新增、变更工程工程、城镇公司未及时完善消防验收、天气原因所导致;自双方签署《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至其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年之久,城镇公司从未向其提出任何有效的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催告,城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不能作为反诉请求获得支持,也不能作为本诉的合法抗辩事由,债权的抵销权同样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审批设计图纸、技术要求的责任和义务在城镇公司,消防设计不符合要求导致延期的责任不在其;根据201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0条的规定,不申请工期顺延不代表放弃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程签证申报表》、城镇公司向广州市消防支队作出的《申请函》、《设计变更通知单》、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1.其在2016年至2020年4月期间是***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其权限包括结算、现场施工管理等;***是其姨夫。2.整个工程受很多因素影响导致期限比较长,原因包括:一、城镇公司负责的图纸不满足消防验收,到了2019年7月才真正的验收合格,因为图纸导致的工期延期有6个月以上。二、新增工程量导致工期延长。(1)基坑支护,合同约定的是搅拌桩,因现场情况复杂更改为地下连续墙,工程的要求更高更复杂了。(2)地下连续墙施工前,需要进行地下勘探工作。(3)勘探后发现地下溶洞情况复杂,需要注入水泥进地下,加强基地牢固度。上述1-3增加了多少工期,因为时间太久,我记不清楚了。(4)施工工程中,地下水涌入基坑,城镇公司要求在基坑底部增加抗拔桩,该部分花费了2个月。(5)人防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后来城镇公司要求我方也施工人工工程,这是新增的,做了多长时间我没有研究过,但对工期肯定有影响。(6)不可抗力,2016年2017年有很多台风,应政府部门要求停工进行安全检查。(7)合同约定由城镇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但由于城镇公司没有钱所以没有按时办证,双方结算的时候,我方也不追究城镇公司没按时办证的事了,城镇也不追究工期的事情了,而且工期问题也是由于城镇公司的大部分原因。3.***从未收到过城镇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催告工程进度的函件;双方结算时也没有向***书面追究或计算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口头有无催告过其不清楚。4.合同履行过程中到结算前,城镇公司与***没有协商过增加工程工期。 城镇公司则认为,其本来可以2018年就办好预售许可证并出售,现因工期延误导致案涉项目出售的时间延后,导致其按原预售时间出售房屋获得的利益无法实现,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实际办好预售许可证的时间在2020年之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广州市的房价是上涨最猛的期间。对***关于工期延误的意见,城镇公司表示,1.《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及附表未对逾期完工违约金做结算,其从未放弃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权利。2.工程量确认存在增加、变更,但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施工方从未向其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应视为***同意按原定工期完工。3.确保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属于施工方的义务,如因此导致工期延误应归责于***。且消防设计单位是由***联系确定,由于第一次消防验收不通过,设计单位才不得不修改图纸重新施工,责任应**工方承担。4.其同意扣除因天气等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但***从未向其提交案涉工程受天气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明材料,导致一直无法核定工期因此顺延的天数。5.从会议纪要可知,工期延误有***的原因,包括擅自加高第十七层的层高,施工队资质不足。6.证人与***存在高度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该事实的根据;证人的**不全面,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7.其有无按约定时间办理预售许可证,其不清楚。对城镇公司主张的损失,***认为,城镇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城镇公司已与意向方达成了具体可操作性的房屋整体出售协议;案涉工程属于商业用房,与当时房价涨跌没有过分联系;城镇公司自认在2020年才办好预售许可证,即未依约在工程进行到三分之二时办好预售许可证,实现***的资金回笼。 国基公司表示,城镇公司对接的一直都是***,其从未参与具体的施工、结算、收款、以房抵债,不清楚工程变更、增减情况,其只根据***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其有理由相信***与城镇公司在结算时已经对工期进行了考虑,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显示确实存在台风、雨季的影响,工期应顺延;***、证人**的人事关系不是其公司,其也从未向***出具授权材料,***、**的行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城镇公司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且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城镇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城镇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首先,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可见逾期完工违约金只有在核定扣除不可抗力和合理有据的时间后才能确定,本案中在工期即将发生逾期的时候,我方多次催告施工方,其反映存在天气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为此我方于2019年4月发函给施工方,要求其将影响工程进度的合法依据提交我方审定以计算违约金,但施工方一直拒绝与我方结算,导致逾期天数无法确定,无从计算违约金。在此情况下,我方认为也无从起算诉讼时效。其次,我方一直有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催告施工方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最后,无论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均不影响我方在本案中主张以该违约金抵扣应支付的工程款,因为我方提出抗辩并反诉要求施工方支付该违约金性质上属于行使法定抵销权,即以逾期完工违约金抵消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并不以主动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为前提条件,且现行法律也没有对行使抵销权设置除斥期间,我方现通过抗辩及反诉的形式实行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及第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效力。***认为,其与城镇公司签订的各补充协议可按照约定履行,但结合后续达成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二中特别是针对违约金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是城镇公司与其,对国基公司没有约束力;城镇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城镇公司认为,两份合同均有效,***与国基公司都是案涉施工关系的当事人,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两份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是***与其,对国基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名义与***签订的合同,都是**、***代表其所签订的。国基公司认为,***与城镇公司签订的各补充协议有效,对其无约束力;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9月13日的补充协议;城镇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时,缺乏与其签约的意思表示,其与城镇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履行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 诉讼中,***申请对城镇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城镇公司的银行存款2234080.86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执行措施。 另查,城镇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签收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各份合同的效力。二、***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能否获得支持。三、***、国基公司应否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效力的问题。 一、***挂靠国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1.本案中,***与**、***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向后者承包案涉工程,***与城镇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其双方;***与国基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5年7月16日城镇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之前。2.***与城镇公司均确认双方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签订前即已沟通洽谈;***自认其系挂靠国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国基公司表示其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是受***委托才与城镇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因此可认定系***挂靠国基公司,向城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 二、《补充协议》《关于广州骏***大厦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二)》及《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法律明确禁止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其他企业承包工程。***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国基公司,与城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广州骏***大厦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二)》,及与国基公司就挂靠事宜签订的《合作协议》,均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城镇公司表示,对于***挂靠国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其是认可的,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对上述挂靠关系也清楚。由此可知,《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并非城镇公司与国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应属无效;且城镇公司对***与国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清楚知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的抵偿等事项也未与国基公司沟通处理,城镇公司缺乏与国基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镇公司要求国基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城镇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968456元并支付利息。 一、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城镇公司应折价补偿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无效,但***为案涉工程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以物化到案涉工程的价值中;***与城镇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订《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确认***为实际承包人,已完成了补充协议中所负责的全部分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因此***有权要求城镇公司参照约定将工程款折价补偿给其。 二、城镇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968456元,***、国基公司应向城镇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工程款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5条规定:“【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补充协议》约定,城镇公司初步选定在九层至十六层约8107.84平方米(如果不够在十七层划拨)以1万元整每平方米抵扣工程款给***,直到抵扣完毕为止;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整体验收两年内结清,抵扣至整个工程款的剩余3%为止。即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已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后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仅是对抵债细节的进一步明确。 现***与城镇公司均确认,城镇公司已通过与***指定的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84031544元,尚有1968456元工程款尚未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履行;以及城镇公司已将抵债的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现保修期已满,亦无证据证明存在需扣减保修金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5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城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68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理应将该1968456元所对应的房屋的房产证原件,返还给城镇公司。 关于利息的计算。1.《补充协议》及《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均未明确,城镇公司何时将房屋过户给***。2.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城镇公司系根据***的指示,与***指定的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此方式履行抵债协议。案外人及对应房屋的确定,其主动权在***,也即如果***不告知城镇公司与何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具体哪套房屋抵债、抵扣多少钱的债务,则城镇公司无法自行作出决定。3.***未举证证明其在诉前曾与城镇公司合意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因此,***关于自2019年8月5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调整利息为,以196845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4月24日城镇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同意向城镇公司开具发票;国基公司也同意配合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但《补充协议》等未约定发票的开具时间、税率、票种等,根据***、国基公司已开具的税率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惯例,对城镇公司要求***、国基公司按照税率(3%)向其开具工程款196845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无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与城镇公司均确认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为开工时间。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关于广州骏***大厦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二)》明确工程的开工之日(即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之日)28个月为施工的全部工期;逾期时间长短的核定,甲乙双方根据不可抗力和合理有据的扣除时间后确定。根据上述约定,2015年9月14日起算28个月为2018年1月13日。 其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完工时间。2019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取得《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城镇公司以此时间为***的完工时间,***则认为其完工退场时间为2019年6月。但从实际出发,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与实际完工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实际完工时间。 其二,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工程未能在2018年1月13日完工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图纸变更、新增工程、***擅自加高第十七层的层高、台风与雨季等天气原因、消防验收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误的工期中,受***原因所延误的具体天数;城镇公司要求***承担所有逾期天数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 其三,2019年8月5日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中,***与城镇公司协商将总价款8620.12万元按照8600万元进行结算。***认为上述两笔价款的差额,即双方协商一致的逾期补偿;城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也认可该文件为最终结算,只是未计算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1.2019年8月5日至***于2023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3年,城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结算后,曾向***主张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有悖常理。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双方已于2019年8月5日就包括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一并进行结算的意见。2.退一步讲,即使***与城镇公司在2019年8月5日未就逾期完工违约金进行结算,城镇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提起关于违约金的反诉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城镇公司认为由于***拒绝与其对逾期完工情况进行结算,导致其无法向***主张违约责任;但城镇公司完全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主张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即使自城镇公司主张的完工日期2019年11月21日起算,也已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城镇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68456元;二、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196845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4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判项的付款义务的同时,向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有效的数额为1968456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城镇公司要求***、国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发票开具金额的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1日取得《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城镇公司以此时间作为完工时间,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至2019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而城镇公司并未能举证其在2023年5月31日提起本案反诉前曾向***主张过逾期完工违约金。其次,**、***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关于广州骏***大厦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二)》约定逾期时间长短的核定双方根据不可抗力和合理有据的扣除时间后确定,即双方明知逾期时间待核定,但城镇公司与***2019年8月5日签署《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书》时,城镇公司并未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双方均确认2019年8月5日的结算确认书系最后结算,其后城镇公司还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其在最后结算后直至2023年5月31日提起本案反诉前从未就逾期完工违约金主张过权利。综合以上两点,无论是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起算点还是以工程结算为起算点,城镇公司明知可能因工程逾期完工受到损害,截至2023年5月31日其提起反诉主张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均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城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一审认定城镇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亦认同,对城镇公司再上诉主张***、国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与城镇公司均确认,城镇公司已通过与***指定的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84031544元,剩余196845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以房抵债是用房产来抵偿欠款,相当于把房产处置后用售房款归还欠款,抵债的房产视同通过销售处理,不仅需要缴纳增值税,还涉及其他相关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债权人取得、持有房产时还要缴纳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收,因以房抵债部分涉及其他税务处理,且双方就以房抵债成立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仅支持剩余工程款1968456元部分开具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城镇公司提出要多案合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是基于同一事实的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而另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一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 综上所述,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68456元; 二、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196845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4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判项的付款义务的同时,向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有效的数额为1968456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673元,由***负担2557.5元,由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1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518元,由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