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4民初3220号
原告:张**,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侯利军,职务不详。
被告:侯利军,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张美英,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张**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侯利军、张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侯利军、张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贷本金1200000元及借款利息12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后原告交付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以***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据,由被告**签字。自该协议生效起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0000元,随后停止支付利息,并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侯利军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张美英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侯利军是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美英与被告侯利军系夫妻关系,也是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是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侯利军从2009年至2010年陆续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于被告**,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0000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为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交《借款协议》及《收据》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侯利军的通话录音。其中《借款协议》载明:
“借款方:***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方:张**,双方本着自愿、诚信的原则,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三、借款利率:1.5%;四、借款到期,出借方凭本协议和收据取回借款,利随本清;五、违约条款:出借方不得提前索回出借款,否则按月利率2‰执行。逾期还款,每日加罚万分之五;六、收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款项收付的凭证;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签(章)字生效。协议落款的借款方处加盖了富凯龍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方下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侯利军的个人印章,出借方处有张**签字,落款时间:2014年7月5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交来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收款单位处加盖内蒙古富凯龍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原告张**在交款人处签字。”通话录音中,被告侯利军认可欠款的事实。
经天眼查询,2015年10月20日,内蒙古富凯龍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创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利军。
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从2014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的利息1222000元(已核减支付的290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通话录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
1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张**请求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显示涉案借款方为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侯利军、张美英、**在本案中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侯利军、张美英、**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支持从2014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5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5.4%,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9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侯利军、张美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8元(原告张**已预交26176元,退还原告张**13088元),由原告张**负担45元,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真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