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7民初187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神东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县,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上。系**的妻子。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理,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4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协议原件及收据原件各一支,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47万元。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借款协议及收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公司向***、**借款14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公司向***、**出具收据一支,载明收到其交来的现金147万元,收据亦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4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为9015元,由被告***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娜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