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加融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11861号
原告:广州市加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1号3004。
法定代表人:方展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卢志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波,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婷,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世贸中心大厦南塔28、29楼。
法定代表人:高东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曼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加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融公司)诉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建设公司)、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实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加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珠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波,珠江实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曼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珠江建设公司向加融公司支付货款2530215.7元;2.判令珠江建设公司向加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3663.73元(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并以欠付货款253021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继续计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珠江实业集团对上述珠江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珠江建设公司、珠江实业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加融公司与珠江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加融公司向珠江建设公司承建的广州南沙区嘉诚国际港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0750000元,暂定供货日期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双方结算条款:以自然月为一个供货周期,次月办理一次对账结算手续,加融公司在供货次月3日内以邮件方式向珠江建设公司发送上一个自然月的对账单,珠江建设公司在供货月次月的5日内确认并由经办人签名后将对账单邮寄给加融公司,加融公司在收到对账单3个工作日内签名及加盖公章后邮寄送达给珠江建设公司。双方完成对账结算手续且加融公司依法提供税票后珠江建设公司于3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后支付货款。非因加融公司原因,珠江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加融公司陆续按照珠江建设公司的要求供货,总计供应1698.93吨,总计价款7388792.7元,按照双方履行过程,珠江建设公司应在2019年8月16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截止起诉时,珠江建设公司已付4858577元,尚欠2530215.7元。珠江建设公司于2020年由原名称“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珠江实业集团是珠江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珠江实业集团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珠江建设公司财产的,理应对珠江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珠江建设公司辩称:加融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结算,所以珠江建设公司尚未支付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加融公司应当交付发票提交审核,但是加融公司没有依约交付发票。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小点,加融公司尚未与珠江建设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提供结清证明。珠江建设公司认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珠江建设公司对所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
被告珠江实业集团辩称:珠江实业集团并非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也并非涉案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加融公司要求珠江实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当是原告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加融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珠江实业集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珠江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2月1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9年6月26日,珠江建设公司(需方、甲方)与加融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穗住采购字第19115号),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嘉诚国际港工程。2.工程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骏马大道8号。二、材料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型号规格、单价、数量。产品名称包括高线、盘螺、螺纹钢,暂定数量为2500吨,暂定含税单价为4300元/吨,金额为10750000元;备注:1.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并不作为甲方对乙方材料需求量的最低承诺,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供应产品数量为准,若实际供应数量累计超出本合同暂定数量的,须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否则超出合同暂定数量部分的供应量,甲方有权不予认可。……三、合同总价款。1.本合同暂定总价款(含税):¥107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零柒拾伍万元整),最终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价为准,若实际结算价累计超出本合同暂定总价款,须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以及甲方付款的依据之一,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超出本合同暂定总价款部分的款项并不承担责任,乙方不得向甲方追索超出部分的款项。……四、供货时间及使用部位。1.供货期限:暂定从2019年6月27日开始至2020年6月27日结束,具体每批次材料供应时间以《采购通知书》中的要求为准。2.使用部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骏马大道8号。……六、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2.交货(卸货)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骏马大道8号。……九、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月结结算:以自然月为一个供货周期,双方供货月次月办理一次对账结算审核手续。①乙方授权经办人在供货月次月3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甲方发送上一个自然月的供货《对账单》表。②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由甲方授权经办人:钟孔添签名确认并于供货月次月5日之前以快递方式将《对账单》表邮寄至乙方授权经办人林创浩,电话号码:189××××6079(邮寄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保利国际广场南塔3004)。③乙方授权经办人:林创浩在收到《对账单》表3个工作日内签名及加盖公章后以快递方式邮寄给甲方授权的指定的收件人:钟孔添电话号码:133××××0559,邮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骏马大道8号,作为结算依据。……在甲乙双方完成对账手续并乙方提供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5个自然日内向乙方付款。2.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双方办理完对账结算审核手续的《对账单》表并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13%)等甲方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给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付款申请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存在异议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完善审核手续,审核期限相应顺延至异议解决,甲方审核通过后按双方确定的结算方式约定时间内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当期申请的货款金额,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办理收款手续。甲方的开票信息如下:公司名称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以上开票信息发生更改,甲方应在变更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2)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交《对账单》表、发票等资料,或提交的资料有漏缺、不真实、不合法、有误、无效,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不得因此暂停或停止供货。(3)乙方向甲方收取最后一笔货款费用前,还须与甲方进行最终结算,并向甲方提供《结清证明》(结清证明可在支付后5日内提供,版本格式详见附件2)原件,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负。……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2)非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付未付材料总额的0.4‰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等。
2019年7月18日,加融公司与珠江建设公司签订《加融公司对账单》,确认6月30日送货金额合计1579214.4元,结欠款为1579214.4元。2019年8月13日,加融公司与珠江建设公司签订《加融公司对账单》,确认7月2日、7月4日、7月6日、7月23日、7月24日送货金额合计5809578.3元,结欠款为5809578.3元。上述两张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合计7388792.7元,加融公司还提交了对应的送货单为证。
珠江建设公司就案涉合同共向加融公司支付货款4858577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7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1304074.9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2054502.1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500000元。
加融公司就案涉合同共向珠江建设公司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388792.7元:其中,开票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的2张发票于2019年7月18日由郑署斌签收,开票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的1张发票于2019年9月23日由郑署斌、郑乃辉签收,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的3张发票于2019年10月24日由郑署斌签收,上述6张发票中的购买方名称均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额合计4980459.8元;另有开票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的3张发票于2020年3月16日由郑署斌签收,其中的购买方名称均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额合计2408332.9元。珠江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关于(2020)粤0104民初11861号案的说明》,确认其已收到加融公司开具的金额合计7388792.7元的发票,并确认系由郑署斌向加融公司签收后转交给珠江建设公司。
加融公司提交了一份《嘉诚国际项目通信录》,该通信录中载明钟孔添为项目经理、郑署斌(联系电话为186××××1255)为财务、郑乃辉为会计;加融公司主张该通信录是嘉诚国际港工程项目部公示的通信录,可证明郑署斌是珠江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珠江建设公司则以该通信录无珠江建设公司盖章为由不予确认,并主张郑署斌并非其司工作人员。
加融公司还提交了其业务人员林创浩(微信号:×××)与微信用户×××(该微信用户关联的手机号码为186××××1255)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5日,林创浩问:“郑经理,款下来了吗?”该用户回复:“总包发票早给甲方了,在催他们出款。”“你们给我的发票应该是全用了吧?”林创浩答:“还有些款没付,票都多开的。”2019年12月27日,林创浩说:“总的还有300多万款未付款!麻烦尽快安排下,谢谢!”该用户回复:“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骏马大道8号住建工地。”2020年1月6日,林创浩说:“后面的发票可以开了麻烦通知下!”该用户回答:“好的,确定金额了,我会第一时间通知你的。”林创浩说:“三百多万这笔款已逾期很久,春节前请一定要结清给我们,谢谢!”该用户回答:“会尽量协调了付掉的。”2020年1月21日,该用户说:“下午来住建拿钱,用之前的发票,最后一笔业主还没有付,怕来不及,所以先给你一些,剩下的要春节回来再付了。”2020年3月6日,林创浩问:“发票可以全部开过去了吗?”该用户向林创浩发送了《关于公司发票信息变更的通知(1)》,并称:“我们已经在催甲方赶紧打款了。”2020年3月12日,林创浩问:“剩下253万左右的发票可以先开过去吗?款什么时候能下来!”该用户回复:“我一直在催甲方了,款下来了会第一时间通知你们的。”2020年3月13日,林创浩表示加融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408332.9元的发票。2020年3月16日,林创浩与该微信用户约好当天交付发票。加融公司主张上述与林创浩对话的微信用户即为郑署斌,珠江建设公司以郑署斌并非其司员工为由对上述聊天记录不予确认。
诉讼中,珠江建设公司明确同意向加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0215.7元,但主张付款期限应为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超过上述期限才需计算违约金。加融公司则主张其交付发票的时间是根据珠江建设公司的要求确定,珠江建设公司要求加融公司延后交付发票,故交付发票不能作为珠江建设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付款期限应为双方对账之日起15日内,并主张自2019年8月3日起计算2019年7月18日对账货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2019年8月13日对账货款的违约金。
另查明,珠江实业集团是珠江建设公司唯一登记股东。珠江实业集团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原股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4日发出的穗国资产权〔2018〕36号文件通知,珠江实业集团100%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31日,珠江实业集团的登记股东变更为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珠江实业集团与珠江建设公司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主要人员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珠江实业集团为证明其财产与珠江建设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还提交了其内部的财务制度清单和文件,以及珠江实业集团2019年度审计报告、珠江建设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加融公司对珠江实业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加融公司与珠江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对于珠江建设公司尚欠加融公司货款本金2530215.7元并无异议,珠江建设公司亦同意支付该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金额;2.珠江实业集团应否对珠江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加融公司申请付款时应向珠江建设公司提供《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珠江建设公司审核后应在15个自然日内付款。诉讼中,珠江建设公司主张付款期限为其收到发票后15日内。加融公司则主张珠江建设公司要求其延后交付发票,故交付发票不能作为珠江建设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付款期限应为双方对账之日起15日内。对此加融公司提交了林创浩与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为证。本院认为,首先,珠江建设公司确认其收取案涉发票均是通过郑署斌向加融公司签收,可见郑署斌在案涉的嘉诚国际港工程项目中有权代表珠江建设公司作出与发票相关的行为。其次,林创浩与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中,该微信用户于2020年1月21日通知林创浩拿钱,而珠江建设公司于同日向加融公司付款500000元;珠江建设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更名,而该微信用户于2020年3月6日通知林创浩更改发票信息;该微信用户于2020年3月16日与林创浩约好交付发票,而郑署斌于同日签收了加融公司开具的3张发票;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加融公司提交的《嘉诚国际项目通信录》中记载的郑署斌的联系方式与职务,足可证实上述微信号×××的使用人是郑署斌,以及郑署斌在嘉诚国际港工程项目中有权代表珠江建设公司履行财务人员相关职责的事实。珠江建设公司虽否认郑署斌系其工作人员且否定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珠江建设公司对郑署斌代表其签收发票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微信对话人员并非林创浩与郑署斌,故本院对珠江建设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根据林创浩与郑署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林创浩多次追问何时可开发票,郑署斌表示确定金额后将第一时间通知林创浩,由此可见实际履约过程中是由珠江建设公司确定付款金额后再通知加融公司开具发票,此种做法在同类买卖合同交易实践中也较常见。珠江建设公司在加融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未明确告知开票金额、开票时间,现珠江建设公司又以加融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作为其付款期限的计算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加融公司主张交付发票不应作为付款条件、付款期限应为双方对账之日起15日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加融公司与珠江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对账确认应付货款1579214.4元、于2019年8月13日对账确认应付货款5809578.3元,加融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3日起计算1579214.4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5809578.3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珠江建设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加融公司计算出截至2020年3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3663.7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加融公司主张珠江建设公司以未付货款2530215.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继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珠江实业集团应否对珠江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珠江实业集团已提交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审计报告、财务制度清单和文件等证据,证明其与珠江建设公司在住所地、经营范围、主要人员、财产等方面均不存在混同情形,且珠江实业集团已建立较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即珠江实业集团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在加融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珠江建设公司与珠江实业集团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或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加融公司在本案主张珠江实业集团对珠江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加融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0215.7元;
二、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加融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3663.73元;
三、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加融贸易有限公司计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021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加融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嘉娴
人民陪审员  李伟祥
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敏